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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仕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辰合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2朱玉瑞,於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日前過世,由林宜靜繼承,應更正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當事人。

(二)原判決附表一216(即附表二編號245、附表三編號6)之當事人被繼承人高寶猜,原判決登載被告黃政偉為唯一繼承人,然高寶猜繼承人有黃政偉、黃惠君、黃惠珊,且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應追加黃惠君、黃惠珊為被告,更正原判決附表一、二、三。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4、附表三編號10)之被繼承人陳清源,原登載陳姿羽為唯一繼承人,而陳清源之繼承人實為4人,陳炳錕、陳炳傑、陳怡君、陳姿羽,請追加前三人為本案被告,更正原判決附表一、二、三。

三、本院判斷: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本案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及113年1月31日宣判時,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由朱玉瑞為共有人,並列為本案當事人,本院亦以前開當事人為本案判決,嗣其於判決後確定前死亡,以致土地登記謄本所列當事人變更為林宜靜,核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自無從更正當事人為林宜靜。

(二)就聲請意旨(二)部分:經查,高寶猜於本案起訴前死亡,繼承人有黃政偉、黃惠君、黃惠珊,經原告陳明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後,僅有被告黃政偉繼承,故被告僅列黃政偉(見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亦僅以被告黃政偉1人為本案判決,此核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無從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或附表一至三。

(三)就聲請意旨(三)部分:陳清源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陳炳錕、陳炳傑、陳怡君、陳姿羽4人,嗣經原告陳報陳炳錕、陳炳傑、陳怡君、陳姿羽因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49號案件之調解筆錄,均同意將陳清源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羽,故當事人僅有陳姿羽(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3頁背面),本院亦僅以陳姿羽1人為本案判決,核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自無從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或附表一至三。從而,原告聲請前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