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 告 吳仕杰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58、66、133、282、272-3、326-1、335、339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然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更正前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繼承人為相對人,因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被告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15、312、331所示被告高堃垚、朱玉瑞、張玉山於判決後已死亡,有民事聲請更正狀、親等關連查詢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更正裁定應列其等繼承人即朱玉瑞繼承人林宜靜、高堃垚繼承人郭素卿、高嘉澤、高嘉妤、高洧祁、張玉山繼承人陳淑霞、張丞信、張美文(詳如附表一編號215至215-3、312、331至331-2所載)為被告,無庸另行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