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珮瑜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8公分乘以寬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嗣具狀並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
8 公分乘以寬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核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共同任職於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原告擔任總經理秘書,被告則為開發部專員,雙方並無直接業務上往來。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0月起,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探問被告交友狀況,更無故向原告表示其「會錯意了」、對原告「動了感情」等語句,原告因礙於同事身分僅得一再隱忍。至105年3月至5 月間,被告竟莫名再以簡訊指責原告婚前即公然與男友在公司旅遊眾同仁面前同床共枕之情,原告迫於無奈及恐懼,遂於同年7 月18日將此事告知公司主管,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備案。惟被告仍不思收斂,甚而來電騷擾或逕至原告辦公位置大聲指責,經同事之一即訴外人許永佳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搜尋被告之後,赫然發現被告以暱稱「Sean Liu」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閱讀,且該等文章內容均屬毀損原告女性尊嚴及名譽之不實言論,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前揭行為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更致其原已長期穩定控制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復發,身心狀態受創嚴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
8 公分乘以寬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文章乃被告所著之「將作殘梟」小說(下稱系爭小說)之片段,全屬虛構情節,不具惡意批判特定對象之意圖,此觀文章內容提及現實不存在之「沼氣發電場環評的空檔時期」等語即知,而坊間一般通俗小說,均有可能與現實生活有所雷同或巧合,且被告於系爭文章內亦未提及任職公司名稱、人物姓名等等,僅提及「秘書」一詞,是客觀上尚無足使觀者認知該文章確係指稱特定人,顯難單憑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時任職於崇偉公司,即認該「秘書」為相同公司之原告,遑論被告臉書網站之資料,均未提及被告之工作情形,則不特定之第三人自無從知悉系爭文章係指原告,原告名譽即無貶抑之虞可言。又被告雖曾以LINE傳送與系爭文章相似內容予原告,然該對話內容並非於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下所為,原告事後將之傳予其他同事知悉,除與被告無關外,原告並自行推論臆測其為系爭文章之影射對象,逕予認定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要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稱其甲狀腺機能異常卻未即時就醫,復未舉證其疾病加重與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關係存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曾共同任職於崇偉公司,105 年間被告曾於如附表「發表文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Sean Liu」之臉書網站暱稱,張貼如附表「文章內容」欄所示之文章內容(即系爭文章);嗣原告知悉系爭文章內容後,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1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
371 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易字第12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至17、44至50 頁、本院卷㈠第231 至2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系爭文章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且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崇偉公司期間於臉書網站公開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臉書網頁上之大頭照為其本人照片乙節,亦有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該等文章內容,雖未直接提及原告姓名,然據證人即崇偉公司經理王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5 年8 月中左右,公司同事曾令婷告訴我被告有在臉書上批評原告及公司管理主管人員的文章,我當時兼任管理部副理,就有上去被告的臉書網頁看到系爭文章,有好幾篇內容關於花蝴蝶、年過30之女秘書等會讓人覺得該人私生活不檢點的言論,還有批評公司各部門主管,包括法務部主管不是法律系、主管只有高工畢業、公司存活率低、員工為米蟲等,都有把特徵描述出來,只要是公司同仁應該都能判斷是在講公司的同事,且被告和原告的LINE對話也有寫在臉書上面,兩相對照就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 至319 頁),及證人林秀美即崇偉公司經理證述:我是在105 年8 月中,經由王梅玲告知被告之臉書帳號,該帳號的大頭貼就是被告的照片,內容有好幾篇,大致上是在寫我們公司的人事物,也有寫到原告;其中105 年8 月6 日貼文,因為我之前在105 年7 月之員工旅遊時就看過被告寄送給原告之簡訊,所以看到這個貼文就知道他是在講原告;同年6 月1 日貼文部分,因原告是文化大學畢業,且擔任公司秘書,而被告有追求過原告,員工旅遊後原告有把她和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提供給管理部提出申訴,並至警局備案,公司同事在105 年7 月間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看這段就大概知道他在講原告;105 年6 月16日貼文部分,所述內容包含司機、左手殘障的同事等,均確實是原告工作上有往來之人員,所以在公司有和原告相處過的同事應該都可以判斷是在講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 至325 頁)。復參酌證人即曾任或現任崇偉公司員工之許永佳、曾令婷、宋建中亦均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文章所指涉之人物特徵,均與崇偉公司相關人員一致,且自系爭文章中「公司裡有一位女孩身材、容貌、靜態氣質皆屬上等」、「抑或和交往數年日日接送上下班的離職同事男友告吹了?」、「年過30尚未婚的女孩」、「交友圈裡也都只是結交一些野雞學校畢業的社會邊緣人」、「就連左手殘障的同事也照玩不誤」、「年到30還沒人要」、「連有同性戀傾向的公司司機也圍繞她」、「這位『秘書』在公司旅遊中攜男伴公然同房姦宿」等文句,均可判斷推認所指稱者為原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13 至116 頁、卷㈡第15至17、98至100 頁),並有崇偉公司新進人員資料(包含宋建中、許永佳、開發部人員王順堂、法務部協理郭福壽等人)、員工基本資料、學歷證明、離職申請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64 頁),益徵系爭文章確係描述關於崇偉公司及原告無訛。再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其用詞及內容亦與系爭文章有諸多雷同之處,亦有簡訊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至9頁、本院卷㈠第139 、167 頁)。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所述俱屬不實,惟該等證人均曾與兩造有同事關係,已難逕謂有何必然偏袒一方之情,或有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況其等證詞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亦經具結擔保且有客觀事證可佐,自足信屬實。從而,勾稽以上事證,被告既係以其本人帳號於任職於崇偉公司期間,公開在臉書網站發表系爭文章,內容除提及「公司」、「秘書」等特徵及用語外,亦與崇偉公司之人員、事務密切相關,衡情於崇偉公司任職之員工使用臉書網站瀏覽上開文章後,均可輕易判斷上開文章中所指之人乃任職於崇偉公司擔任秘書之原告。是以,綜觀系爭文章所載之人、事、時、地等內容,應可推知被告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甚明,故被告抗辯其未指名道姓,發文非針對原告云云,殊無可取。
⒊又查,觀諸系爭文章內容,附表編號一部分影射原告私生活
不檢點,與異性有不正當之交往;附表編號二部分則指稱原告交往複雜、男女關係混亂,且無一技之長,並以「花蝴蝶」、「不知恥為何物」等負面詞彙描述原告;附表編號三部分亦指述原告羞恥心及貞潔觀念薄弱,且以「同房奸宿」之負面用詞形容原告攜同男伴前往員工旅遊之事,均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該文章係公開發布於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而任職崇偉公司員工等特定多數人瀏覽文章後,均得以知悉系爭文章所指摘者為原告乙節,亦詳前述,則被告發表上開文章,明顯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並有使原告受到他人鄙視、嘲笑之虞,且該等字句屬具攻擊性之謾罵言論,有輕蔑他人人品及交往狀況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他人所願承受之負面表達,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及侮辱感。又原告因此甲狀腺機能亢進復發,並有失眠、心悸、心律不整、呼吸困難及經期混亂情事,且對人際關係產生抗拒,其工作、生活狀態均受嚴重影響,而至精神科就診醫治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檢驗累積報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藥單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至2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病症與其張貼文章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稱原告並未於105 年8 月系爭文章發表後立刻前往就醫云云,惟系爭文章確係影射原告之負面內容,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5 年3 至6 月間即已因甲狀腺亢進病狀持續就醫治療,其後於同年9 月間就診檢驗時之指數較先前數值顯然飆升,且達高出標準值數倍之程度,其同月份亦有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核與原告於105 年7 、8 月間因收受被告簡訊及發現被告於臉書網站發表系爭文章之時間,尚屬密接,難認有何拖延就醫之情,堪信原告確因被告發文行為而影響其身心狀態,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稽。據上,被告發布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文章僅係系爭小說之習作片段,純屬虛構
,其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云云,並舉系爭小說、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另案判決(該案告訴人為崇偉公司之司機吳岳翰,提告事實係針對被告所為105 年8 月6 日之同篇臉書網站貼文,被告經該案認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而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刑事案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23
1 至238 、375 至410 頁)。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可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就系爭文章105 年8 月6 日貼文中所提及「等待沼氣發電場環評的空檔時期……」之時空背景,尚查無我國有沼氣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12月27日環署綜字第1060102364號可參(見系爭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09 頁),固足認屬虛擬之環境事實。惟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各篇內容並無連貫性,被告又無張貼系爭小說之其他部分或情節可供前後參照,已與小說之敘事性或故事性有別。而前揭貼文雖係以虛構之「沼氣發電場環評」為其背景,然該部分猶經法院調查始知並非真實,已如前述,則一般讀者顯難一望即知其屬虛擬事實,況通觀該篇貼文所述內容,均係描述公司各部門人員之特徵,與「沼氣發電場環評」本身全無相關。又據證人王梅玲證稱:我在看被告臉書網頁時不會覺得是在看小說,其他同事也是一看就知道在講(崇偉)公司,所以才會互相流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及證人林秀美證述:
我在看被告臉書文章時,不認為是在看小說,因為105年8月
6 日貼文中關於「同居人」部分之敘述是在講我,同年8 月19日被告也在公司當著我的面說「我說你是同居人哪裡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4 頁)。再審諸系爭文章所述內容與原告及崇偉公司之實際狀況大致相符乙節,業詳前述,且被告先前所傳送予原告之簡訊中,亦曾提及「沼氣發電場環評」之用詞,此有簡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 頁),益徵系爭文章之內容確係針對原告及崇偉公司相關人員所為。是系爭文章縱有部分情節為被告所虛構,仍無法排除其他內容為真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因認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取。
⒌基上各節,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
權事實,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99年起即任職於崇偉公司迄今,月薪約4 萬元;被告先前亦任職於崇偉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元,自105 年8 月起失業至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17 頁),且有被告薪資單、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108 、118 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成損抑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⒉原告請求被告以刊登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云云。惟查,被告發表系爭文章損及原告名譽,固非法之所許,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故被告雖公開於臉書網站發布該等文章,然散布之對象究屬有限,況發布時間已久經時日,如再於全國性報紙之傳播媒介刊登本件判決,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兩造間爭訟及妨害名譽之內容,恐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到大眾議論而遭受貶損,故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從而,本院認命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適當處分且無必要,無從准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2 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起訴主張:其所著之系爭小說,乃其長期習作而生,詎反訴被告於臉書網站上看見其發表之小說片段,即自行詮釋系爭文章內之情節,逕認其有名譽受損之情,並向兩造之雇主即崇偉公司投訴,崇偉公司乃於105 年8 月19日以公然侮辱同仁為由非法資遣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迄至108 年2 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止,共30個月,總計受有159 萬元(計算式:以每月53,000元計算,53,000元×30月=159 萬元)之損失,反訴原告僅就其中
3 分之1 即53萬元為請求。又反訴原告創作系爭小說,應受言論自由及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反訴被告擅自印製系爭文章予崇偉公司同仁傳閱,更以該文章內容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檢察官起訴,但最後已獲無罪判決,故反訴原告並無誹謗反訴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則反訴被告無端向崇偉公司投訴及提起民、刑事告訴,使反訴原告人格尊嚴受有莫大侵害,就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受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100 萬元(計算式:53萬+47萬=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之內容,以長8 公分乘以寬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均任職於崇偉公司,經公司同仁閱讀系爭文章後,皆可知悉反訴原告所指之人即為反訴被告,且其內容確有貶損反訴被告人格之情,是反訴被告係合理確信名譽權遭受侵害,而得對反訴原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雖刑事案件經審理後,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反訴被告所認知者不同,亦難憑此即認反訴被告有誣告、濫訴之舉,況本件民事案件本訴部分復無未經言詞辯論,即由法院以顯無理由駁回之情形,當無從逕認原告有對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反訴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惟崇偉公司資遣反訴原告之原由,係因其多次騷擾並侮辱同仁,經公司內部申訴委員會調查後,認反訴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工作環境,方予以解雇,故其經解雇乃自身行為所致,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請求返訴被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擅自解讀系爭文章內容向崇偉公司投訴,並提起民、刑事訴訟,致其遭崇偉公司解雇而受有薪資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之申訴及提告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濫訴誣告之侵權行為情事,既經反訴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㈢經查,反訴原告發表之系爭文章確係以反訴被告及崇偉公司
相關人員為其指述對象,而侵害反訴被告名譽權等情,業經認定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以此事實向崇偉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進行申訴,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何虛構事實申告或濫訴之情。又反訴被告所提告之系爭刑事案件嗣雖經判決反訴原告無罪確定,固詳前述,然該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反訴原告涉犯誹謗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認反訴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反訴原告上訴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足見系爭案件事實確存爭議,尚須經調查相關事證後始能判定,當可推論反訴被告之申告內容顯非憑空虛捏,依上述說明,要難僅以該案無罪之結果即認反訴被告有濫訴情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即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反訴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甚明,繼而亦無須再予探求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併此說明。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發表言論時間│ 文 章 內 容 │├──┼──────┼──────────────────┤│ 一 │105年5月5日 │公司裡有一位女孩身材、容貌、靜態氣質││ │某時許 │皆屬上等,但不知道為什麼,總喜歡和男││ │ │同事嬉鬧喧嘩,甚至不加選擇的廣交異性││ │ │朋友,大概以為這樣可以增加親和力,從││ │ │中物色理想的伴侶…… ││ │ │果然吸引一些庸碌低層次的蒼蠅、蟑螂圍││ │ │繞身邊,甚至下班後或周休日相偕出遊而││ │ │引以為傲,真是忽略了物以類聚的鐵律!││ │ │直接折損了上帝賦予她的好條件。 ││ │ │這女孩似乎未免太過招搖,表面上找了個││ │ │已婚的女同事隔開這些蒼蠅蟑螂,卻於午││ │ │休或下班後約見於外甚或出國冶遊……很││ │ │很奇怪,如果正當交往何須如此?甚至將││ │ │臉書上數百張照片全數刪除,是交心於這││ │ │些蒼蠅蟑螂?仰或和交往數年日日接送上││ │ │下班的離職同事男友告吹了?還是顧忌些││ │ │甚麼? ││ │ │這樣的女孩的確讓真正喜歡她的男生毫無││ │ │安全感而失去好印象,甚至否定她的人格││ │ │價值,真是得不償失,自以為聰明卻為聰││ │ │明所誤! ! 真是可惜又愚蠢! ! 不過,鮮││ │ │花總是插在牛糞上…… ││ │ │年過30尚未婚的女孩,審慎自己的言行,││ │ │至少注意自身不流於輕佻,端莊的氣質更││ │ │是吸引優秀伴侶必備的重要條件! ││ │ │祝福天下有情人終成眷屬! │├──┼──────┼──────────────────┤│ 二 │105年6月1日 │人如果不懂得拒絕沒有自知之明又糾纏不││ │晚間7時39分 │清的蚊蠅蟑螂,讓自己陷於進退失據的窘││ │許 │境,自己必須負大部分責任,沒有選擇性││ │ │又喜歡四處放電,難怪蚊蠅蟑螂飛舞纏身││ │ │,這種花蝴蝶自然吸引蚊蠅蟑螂隨身,明││ │ │的嘻嘻哈哈打嘴泡,暗地裡相約在外幹了││ │ │甚麼也只有他們知道…… ││ │ │交友圈裡也都只是結交一些野雞學校畢業││ │ │的社會邊緣人,幾無一技之長,證明了物││ │ │以類聚的不變道理這種花蝴蝶除了只有這││ │ │類交往對象外,還能找到夠條件的對象?││ │ │那也只能期盼萬代祖先積德了! ! ! ││ ├──────┼──────────────────┤│ │105年6月16日│狗是改不了吃屎的,花蝴蝶永遠還是花蝴││ │13時47分許 │蝶! 永遠不知恥為何物! 男人就該遠離這││ │ │種花蝴蝶,免得日後綠帽罩頂! ! ! ││ ├──────┼──────────────────┤│ │105年6月16日│就連左手殘障的同事也照玩不誤,玩膩了││ │22時1分許 │再找個對象放放電,尋求刺激,這種花蝴││ │ │蝶爛桃花何有羞恥之心?年到30還沒人要││ │ │,不檢討自己,卻盡玩這種遊戲?連有同││ │ │性戀傾向的公司司機也圍繞她身旁,為何││ │ │不去夜店找一夜情或者乾脆讓人檢屍不是││ │ │更刺激!?這種花蝴蝶絕不會有好的下場!││ │ │拭目以待吧! │├──┼──────┼──────────────────┤│ 三 │105年8月6日9│待人態度曖昧,老愛打情罵俏四處放電這││ │時51分許 │位" 秘書" 在公司旅遊中攜男伴公然同房││ │ │姦宿,既不畏人言,亦無女性應有的羞恥││ │ │心與貞潔觀念,真是猧齚至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