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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 告 袁天行被 告 台北市金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台北市金瑞公寓大廈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金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盧國勳為召集人,並擔任主席,惟盧國勳並非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也非住戶。是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公寓於106年6 月25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公寓之住戶推選盧國勳於106 年6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暨使用人座談會,開會時包括原告之4 分之3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盧國勳擔任主席,並決議由盧國勳為召集人於106 年6 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召開時亦有包括原告之4 分之3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盧國勳擔任主席。又盧國勳係受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即其配偶張秋菊(61號8 樓)及其子盧經綸(61號8 樓之1 )之授權及委任,應視同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且經4 分之3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選認為召集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要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合法。縱認盧國勳係無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會議之行為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亦僅係程序上之違法,然原告出席系爭會議,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且距起訴已逾3 個月之撤銷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又縱盧國勳召開系爭會議之效力為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管理委員會係經4 分之

3 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上決議成立,並選任管理委員,嗣由主任委員阮逸明報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其選任及報請有關機關備查之程序既均符合規定,被告當係合法有效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106 年6 月25日由盧國勳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盧國勳非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盧國勳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盧國勳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並不具召集人之資格,則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盧國勳所召開,依前揭說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係屬無效。至被告抗辯:縱認盧國勳係無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會議之行為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亦僅係程序上之違法,然原告出席系爭會議,卻未當場表示異議,並已逾3 個月之撤銷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盧國勳應視同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不可採:

被告雖抗辯:盧國勳係受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即其配偶張秋菊(61號8 樓)及其子盧經綸(61號8 樓之1 )之授權及委任,應視同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召集權人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要件(住戶亦不具召集權人身分)。而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血親,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盧國勳縱認有經其配偶或其子授權出席系爭會議或處理關於系爭公寓相關事宜,亦非即可認為其等同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可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否則,若認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委任即可擔任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召集權人限制規定,無寧成為具文。

㈢被告經都發局備查一事,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系爭公寓經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同意備查乙情,固據被告提出都發局106 年8 月7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57 頁)為佐。然都發局就被告之報備,僅作形式書面審查,並未實質認定,此自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2 月5 日及107年2 月22日函亦可明,是上開都發局函文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