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 告 A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司光宇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乙○○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
會客運)所雇傭之公車司機,負責駕駛大都會客運606 路公車,因606路公車總站位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鄰近原告任職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北市萬芳啟能中心,乙○○因此認識該中心前員工,並透過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具有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證一),於民國103年8月間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至伊甸基金會萬芳啟能中心工作,乙○○明知原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缺乏基本性知識、性自主之理解能力,並對於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不足,不知應保護自己身體及性自主權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若不從則不與之往來等話語,並以巧克力等零食作為誘食等方式,從104 年開始,多次利用其為被告大都會客運駕駛606路公車之中午休息時間,在其所駕駛之606公車內,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或利用原告下班後前往其母親公司之途中,或利用假日邀約原告外出之機會,使原告與其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乙○○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因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㈡嗣因乙○○在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時,射精於原告體內,造成
原告懷孕,直到105年10月3日原告母親發現原告懷有身孕,始知乙○○多次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等情狀,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因而於105年10月4日陪同原告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原證三),並於105 年10月14日陪同原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原證四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二),並經本院判處乙○○因對原告犯乘機性交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㈢乙○○雖辯稱不知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云云,然查:乙○○
認識原告時,即知原告係於伊甸基金會萬芳啟能中心工作,又依刑案證人陳耑伯之證詞可知,大都會客運萬芳總站之司機皆知該中心的學生為輕中度智能障礙者,乙○○於案發當時亦為大都會客運萬芳總站之司機,常搭載原告及原告工作單位之同事,經常與他們聊天,當知原告係智能障礙之人。又原告於刑案作證時,法官亦觀察到原告回答問題皆須經過一段時間之思考,陳述時部分語句或陳述之音調、語速都相當遲緩,表情始終在笑,其講話之神態確與一般人有異,且與一般人平日所見智能障礙者之情狀相似,乙○○既然與原告認識一年多,當知原告之陳述、表達能力與一般常人有所差別,乙○○亦於刑案中稱有一點懷疑甲○是輕度智障,更可證乙○○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猶鎖定原告作為性交之對象,乙○○主觀上具有性侵害原告之認識與惡性至明。
㈣另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於102年3月間對原告所為之身心
障礙鑑定可知,原告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依原告於刑案中證述,可知原告對於性交、性行為、做愛、懷孕、性侵等詞之意義,與性行為將可能導致懷孕之結果等基本性知識均不甚了解,顯與一般成年人對於性行為、性觀念之認知與理解有所差異,原告顯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對於言語理解表達及一般事務之認知判斷能力,均低於常人,對於性交、性行為、性觀念之認知與理解能力更有不足,自我保護能力實較常人低弱,致其對於案發當時與乙○○之性交行為,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又原告於刑案中稱因沒有朋友,把乙○○當朋友,才會和他一起出去,但並沒有很喜歡乙○○,乙○○也未曾說過要與原告作男女朋友,乙○○辯稱其與原告係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來進行交往,並合意發生性關係,並非事實。
㈤被告乙○○明知原告具智能上之障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等情狀,多次乘機對其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法益,甚至因而使原告懷孕,並讓原告在懷孕已達13週之情況下,進行高風險的人工流產,更導致原告因終止妊娠失敗,進行子宮真空流產手術而住院多日(原證五、原證三),精神上、身體上皆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甚至頭上還因此出現壓力圓形禿之情形(原證六),至今仍無法平復。此外,乙○○犯後更避重就輕,一再辯稱不知原告有心智缺陷情形,或辯稱其與原告以男女朋友交往而否認本案犯行,造成原告二度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㈥被告乙○○為被告大都會客運之受僱人,多次利用其為被告
大都會客運駕駛606路公車之中午休息時間,在606路公車總站、其所駕駛之公車內,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等情狀,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乙○○前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係與乙○○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之關係,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傭人被告大都會客運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㈦被告大都會客運雖稱刑事判決認定乙○○係於下班時間於旅
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此純係乙○○之個人不檢行為,與被告大都會客運及職務之執行毫不相干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程序陳稱「大部分都是在我所駕駛的公車上發生性關係」(原證七號);原告亦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程序證稱「(問:除飯店外,有無在其他地方做那件事?)公車總站」、「(問:是乙○○工作的公車總站?)對,在車子裡」、「(問:哪台車?)他開的車子內」(原證八號),顯見,乙○○確曾多次利用其為被告大都會客運駕駛606 路公車之中午休息時間,於被告大都會客運之公車總站,在被告乙○○駕駛之606 路公車內,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等情狀,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屬與被告乙○○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大都會客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㈧被告大都會客運又稱原告縱其心智能力較低,惟以其為隱匿
乙○○,故意指稱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林恆遠之情節及其警訊筆錄之內容,顯然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心智障礙,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在理解上有困難,才會於一開始僅稱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林恆遠,並非故意要維護被告乙○○,否則原告為何要於偵查及審判程序皆表示不喜歡乙○○、不想和乙○○做那件事、有跟乙○○表示不想要,更表示不願意原諒乙○○,顯見被告大都會客運之前述抗辯並非事實。刑案承辦法官親自詢問原告後,已認定原告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對於言語理解表達及一般事務之認知判斷能力,均低於常人,對於性交、性行為、性觀念之認知與理解能力更有不足,自我保護能力實較常人低弱,致其對於案發當時與乙○○之性交行為,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當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乙○○及被告大都會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然在被告與原告互
動及聯絡過程中,原告行為及舉止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被告並無感覺到原告有何異樣及智能障礙之情形,而在被告與原告互動交往過程被告送原告巧克力,都是在平常時間給予,並非將之做為誘食原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
㈡今鈞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涉犯乘機性
交罪責,被告對前述刑事判決謹再具體答辯如下,依原告在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意旨,顯然原告對於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並不因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而達到不知抗拒之程度,而如其他證人證述、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性行為確因智能障礙而達到不知抗拒之程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都會客運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乙○○係於下班時間於旅社與原告發生性
行為,純係乙○○之個人不檢行為,與被告大都會客運及職務之執行毫不相關。個人不檢行為之發生地點縱為受雇之工作場所,亦不應將個人不檢行為等同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不符,乙○○之個人不檢行為,非基於受僱人執行所受命令、亦非受委託之職務自體、更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而乙○○之個人不檢行為,業具刑事判決確認為下班時間及旅店房間,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亦無主張被告公司連帶負責之餘地。
㈡A女縱其心智能力較低,惟以其為隱匿乙○○、故意指稱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林恆遠之情節及對話而論,顯然能夠辨認其行為之意義,從A女與乙○○之對話,係短時間內發生之連續對話,不僅一問一答中,並無任何文題不符、雞同鴨講之情況,且參A女對話,顯然對於何人與其發生關係、其係與何人懷孕等情均明知在心,A女並於乙○○事前並不知悉、無從教唆其虛偽陳述之情況下,故意使他人誤信加害人另有其人,可以證明A女對於事理之辨別及對於自己行為結果之認知,並無異常低落至無法辨別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大都會客運雇用之公車司機,負責駕駛大都會客運606路公車,因606路公車路線與原告任職之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北市萬芳啟能中心有地緣關係,乙○○因而認識原告,乙○○自104 年間結識原告之後至105年6月底陸續發生三次性行為,致原告受孕而由原告之母帶同前往萬芳醫院進行引產手術,致原告身心受有一定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病歷摘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彼時原告在萬芳啟能中心進行工作輔導,乙○○為606 路公車司機,因公車搭乘通勤之故結識萬芳啟能中心之員工,並透過介紹認識原告,乙○○對原告狀況自難推卸不知,而原告在刑案審理時,經法官確認詢答反應與思考等均未達一般常人之水準,而被告乙○○與原告相識經年,對原告狀況自應有所理解,被告乙○○明知原告具智能上之障礙,對性觀念無法充分理解,亦無健全之性自主或同意能力,竟利用原告不知抗拒,多次乘機對其為性交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原告懷孕,終至進行人工流產,導致原告因終止妊娠失敗而住院,足認原告身心皆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會出現反覆回想被性侵過程、焦慮、易怒、自卑、羞愧、驚慌失眠、冷漠、疏離等心理創傷,甚或引發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而甲遭乙○○性侵害時,年僅19歲,生理及心理均未成熟,更因此懷孕終至進行人工流產,並導致原告因終止妊娠失敗而住院,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又甲平時無業,亦無資力,有輕度智能障礙,謀生不易,而被告乙○○案發時為公車司機,有謀生能力,並審酌原告所受身心極大痛苦,乙○○侵權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適用。倘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受僱人造成損害之行為必須尚在其職務給付之範圍內,亦即該行為除有時間及地點上之外在關聯外,尚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受託辦理之職務間,依其目的與種類在客觀上有緊密或直接之內在關聯。是如運輸業者僱用司機載運乘客,必以該司機因執行駕駛車輛載運乘客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僱用人即運輸業者與該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屬司機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承前所述,乙○○雖係大都會客運之受僱人,然依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述之乙○○犯罪時地,皆與乙○○執行駕駛公車職務並無關聯,而屬於乙○○個人犯罪行為,衡情亦難期待僱用人對此可以有所預見並事先防範,本件乙○○既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則原告主張大都會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
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