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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 告 王榮冠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被 告 彭修瑀兼法定代理 王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

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該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彭中誠與其配偶(即被告王彩鳳

)在100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訴外人彭中誠帳戶,借款迄今還沒清償。之後,訴外人彭中誠死亡,因被告王彩鳳為其配偶、被告彭修瑀為其兒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被告彭修瑀對於訴外人彭中誠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就訴外人彭中誠債務,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訴外人彭中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業均已依法承受訴外人彭中誠前揭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如果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彭中誠與原告間,因彭中誠業已死亡,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被告王彩鳳對彭中誠消費借貸債務,亦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78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及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為催告被告等人返還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

㈠先位:被告彭修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中誠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彩鳳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被告彭修瑀、王彩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中誠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供擔保部分原告於本院卷第83書狀為漏載,在此說明)。

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匯款220萬元至彭中誠帳戶事實,但否認

為借款,依舉證責任,請原告舉證該220萬元匯款為借貸,又依據證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或原告與彭中誠有借貸之事實,且2位證人與本件皆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期其等證詞客觀中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訴外人彭中誠(104年10月27日死亡)為原告兒子、被告王彩鳳之配偶、被告彭修瑀之父親。

㈡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匯款220萬元到訴外人彭中誠帳戶內。

㈢被告2人均未對被繼承人彭中誠為拋棄繼承。

但被告否認該匯款為原告與彭中誠或被告間的借款,也否認有借款事實。故爭點為:

㈠原告與彭中誠之間,就匯款220萬元有無借貸關係?或彭中誠

及被告王彩鳳2人間有無共同向原告就該220萬元匯款成立的共同借貸關係?如有,當時約定為何?㈡被告為彭中誠繼承人,是否需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

借貸彭中誠220萬元借款負返還之責?本院判決的理由:

㈠依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㈡兩造對220萬元匯款事實並不爭執。然而,一般臺灣社會家族

或家庭成員間匯款或交付款項的原因甚多,贈與或借貸均有可能且都非常常見,父母單純匯款至子女帳戶的事實,並無法即可認定是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之,被告既然已經否認前述匯款為原告對子或對子與媳間的借貸,原告自應就主張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照證人(即原告兒子、被告王彩鳳的小叔)彭中興於本院結證稱:於20年前,爸爸買武漢房子,當時有問全家用誰名字,我說因為彭中誠沒工作也沒財產,所以用他名字買,18年前彭中誠認識小鳳(被告),提議賣了武漢房子,再加上媽媽的美金,到雲南蓋3層樓房子,媽媽還告訴我給了彭中誠50萬元結婚用,所以雲南房子資金來源就是賣掉武漢房子的錢及媽媽的錢。家中確實分過1次財產,爸爸在建民路房子出賣後,是彭中誠處理的,賣得6百多萬元,每人分100萬元,彭中誠的100萬當時給了第一任太太,所以沒進彭中誠帳戶,售屋600萬元是每人都有100萬元。於100年時,因賣父母親房子約得850萬元,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要分家請我來,我回答:爸媽還健在,不要分家,所以不過去,過幾天,父親又打電話給我表示沒分家但是錢分一半,錢存母親(原告)及爸爸帳戶內各一半,並提到二寶彭中誠需錢還貸款,是否可以借他們錢?我表示贊成,爸爸並說彭中誠及太太小鳳(被告)買房子約1200萬元、有貸款,雲南原來的房子賣600萬元來買這房子,所以要貸款,由媽媽、我及爸爸各匯款220萬元給彭中誠,彭忠誠及小鳳表示願意拿房屋及土地的權狀擔保,現仍放在原告保險箱,並保證會還款且願意奉養父母一輩子,原告說這錢是借給被告還貸款,但沒說何時要還,也沒有說有利息等語。並依據臺灣一般社會常情,由於房價高漲已成為社會問題,子女成家後大多需負擔高額貸款始得購屋,此時,父母以無利息借貸或直接以贈與方式支助兒女購屋情形相當普遍,然借貸常會涉及返還問題及日後家庭財產分配,為免爭議或傷及情分,多會言明在先,以免父母、子女甚至或之後繼承人間,徒生家庭或家族紛爭。證人彭中興雖然證述彭忠誠及被告表示願以權狀交付作為擔保,並保證會還款、願意奉養父母一輩子等情形,並證稱原告說是借給被告還貸款等語,然而,證人顯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證人彭中興亦已因被告於彭中誠死亡後出售原與原告同住房屋,致使原告搬離等情,當庭表示不滿之情,而其前於107年3月間,已與原告另外以與系爭匯款相近時間的另一債權為原因,一起對被告提起假扣押聲請,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及第109號假扣押事件案卷核對無誤。被告抗辯在本件已經難期待證人彭中興證述完全符合真實情形,非無理由。再經對照證人許世忠具結證述:還沒有換房子前,因為他們經常家庭糾紛都找我太太彭佩芬調和,我堅決向我岳父表示反對,但是最後還是匯款去買房子,也沒有跟我們說。原告匯款給彭中誠的原因沒跟我們說,但匯款後彭中誠有跟我們說他們願意奉養父母親至往生,這是還沒搬家前的事,關於小鳳、二寶答應要奉養父母到終老這些話,是我在還沒有搬到新房前全家吃飯當場聽到被告說的等語。足以認定原告匯款給其子彭中誠,是有以被告王彩鳳及彭中誠承諾需奉養包括原告在內之父母一輩子至終老為負擔,然證人許世忠已經表示原告匯款給彭中誠的原因是否真為借貸一事並未說明,此與一般而言,有多名子女的父母倘若要以借貸方式支助子女中之一,通常會明白告知其他子女或家族成員以避免之後爭議,而若以其他方式如贈與支助時,因容易涉及公平性問題,為免眼前爭端,則通常會避免提及的生活經驗法則相當,故可認為前述匯款的原因並非借貸,而是附負擔的贈與,較符合常情。

據上,本件兩造爭執的220萬元匯款,係因原告兒子彭中誠購

屋需款償還貸款,進而以彭中誠與被告王彩鳳夫妻均必須奉養包括原告在內的父母(公婆)飴養天年至終老為條件,而以匯款交付的贈與款項,應該可以認定。而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並不相同。受贈人依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取得匯款,並非無效,倘若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事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可已參考),依據前述證人證述情節,既不能認為原告匯款時的意思在交付借款,而係信賴被告王彩鳳及彭中誠身為子媳及人子定會履行飴養天年的奉養義務,而以匯款交付所支助的贈與款項,不料彭中誠早於離世,而被告王彩鳳因故隨即將由其支助款項且本與其同住的房屋出售致無法履行被告王彩鳳原已承諾的負擔,但依其性質,顯為附負擔的贈與,而非借貸,即難據此在本件為有利於原告認定。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借款債權的存在,縱然事後認為被告王彩鳳或彭中誠的繼承人未履行負擔,亦應循前述法律關係進行處置,無法事後變更贈與交付款項為借貸交付款項的意思,故其請求被告以共同借款人或以繼承人身分返還借款及其遲延利息,無法認為有依據。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的結

果沒有影響,原告請求調查的證據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故不逐一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提起的訴訟,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