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訴訟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周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婷律師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奧史坦丁公司乃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股份數為 213萬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和橋公司民國107年6月30日召開之107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07 年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和橋公司所否認,且系爭107 年股東會決議涉及106 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6年度盈餘分派等議案,故系爭107 年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和橋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213 萬股股數。
被告和橋公司最大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860萬股即約百分之62之股權,三龍公司係由廖有章於89年6 月23日於海外設立,為董事長及唯一股東,並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即廖有章之長子)及廖文鐸(即廖有章之次子)為三龍公司董事,97年廖有章因病需靜養,即指派廖振鐸為執行長,嗣99年6 月12日廖有章死亡後,按民法繼承之規定,其所有之三龍公司股份於未經分割前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廖振鐸、廖文鐸及廖黃香全體三位繼承人共同決議行使之,且於繼承登記完成前,應維持廖有章死亡前公司登記狀態即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詎廖黃香以廖有章配偶身份逕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為臨時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8月12日違法解任廖振鐸於三龍公司之董事職位,嗣廖振鐸於102年1月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102年股東會)即以三龍公司未合法指派代表流會後,訴外人李清良等人竟於同日以不具召集權人身分違法召集股東會,並通過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繼而取得和橋公司董監事席位,足見102年股東會依法即存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嚴重瑕疵,李清良等人於任期屆至後仍違法召開被告和橋公司105年6月25日股東會(下稱105年股東會),又違法加計三龍公司股權數,並再次違法選任李清良等人為被告和橋公司董事,原告前就102年股東會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嚴重瑕疵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李清良等人既非屬有合法召集權限之人,於107年又再以被告和橋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寄發被告和橋公司107年股東常會會議通知,訂107年6月30日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07年股東會),系爭107年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依法自難認有股東會召開或決議成立之情事,系爭107年股東會應屬不成立。
㈡縱認系爭107 年股東會屬合法召集,然三龍公司並未指派合
法代表參加系爭107 年股東會,訴外人廖浩欽竟僭稱係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被告和橋公司仍違法將三龍公司所持有被告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數(約占有62% 股權比例)列入出席權數,倘扣除三龍公司所持有62% 之股數後,系爭107 年股東會之出席權數應僅有243 萬6,078 股,實際出席比率僅佔總股權數25.7% ,系爭107 年股東會顯然未足前開法定出席過半數股東權數,甚或未達得作成假決議之3 分之1 門檻是應宣告流會,不得為任何決議,系爭107 年股東會不足法定定足數而仍作成決議,已欠缺合法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又前開無召集權人李清良等人所召集系爭107 年股東會,亦有實務認應定性為無效之情形,原告亦一併主張。
㈢再李清良等人因屬無召集權人,其違法召集之股東會即有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又三龍公司並無具合法代表權之人出席,則於決議時應扣除三龍公司之表決權數,系爭
107 年股東會決議均未加以扣除,又系爭 107 年股東會就106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6 年度盈餘分派案進行表決時,被告現登記董事之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及監察人林永吉、有章實業公司皆明顯具利害關係卻未依法迴避,並剔除表決權數,甚至加入表決,亦均屬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系爭107 年股東會決議即有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㈣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及第18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
聲明:被告和橋公司於107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並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和橋公司於107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及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再備位聲明:被告和橋公司於107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和橋公司則以:被告和橋公司之現任董監事係依102 年股東會改選結果,10
2 年股東會召集前,因時任被告和橋公司董事長廖振鐸多次違法行使被告和橋公司最大股東即三龍公司股東權,三龍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全字第2473號駁回,三龍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5 月28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廢棄部分原裁定(嗣經廖振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6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准許,故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102 年股東會係屬合法。又於102 年股東會年1 月4 日召開當日廖振鐸違法宣布廖浩欽並無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之權限,進而宣布因股東出席數不足而流會,現場股東即推選李清良擔任主席續行,並完成原定所有議程,102 年股東會所選任出之董事,嗣於同年1 月14日召集董事會,互推董事李清良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和橋公司確實已依合法完成董監事之全面改選,亦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廖振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可認102 年股東會決議均屬合法。又被告和橋公司105 年股東會召集者即為102 年所選任之董事會,是
105 年股東會改選之結果亦屬合法,李清良再被選任為被告和橋公司之董事長,從而由李清良以董事長名義召集107 年股東會亦屬有召集權人所為,並無違法。
三、系爭107年股東會係由李清良所組成之被告和橋董事會召集,李清良為董事長,廖浩欽係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107年股東會;原告為被告和橋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和橋公司213萬股股數,有出席系爭107年股東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股東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1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㈠由李清良所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107 年股東會,是否屬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㈡廖浩欽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107 年股東會?㈢系爭107 年股東會是否有股東有涉及利益迴避而未迴避而有
得撤銷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由李清良所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107 年股東會,是否屬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107 年股東會係由李清良所組成董事會所召集,李清良
所組成董事會是由105 年股東會所選任,原告前就105 年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3210號受理,並以105 年股東會是否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與102 年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攸關,於106年5月5日裁定停止訴訟,被告和橋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廢棄後本院續行審理,現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裁定、抗告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495-506頁、卷㈡第17-18頁),然原告僅提出105年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195-197頁),並泛稱105年股東會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未為其他舉證,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固稱102 年股東會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然102 年股
東會召集前,三龍公司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全字第2473號駁回,三龍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5 月28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廢棄部分原裁定(嗣經廖振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6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查其內容係「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相對人廖振鐸為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商島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民國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抗告人廖浩欽代表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相對人廖振鐸代表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並經三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3-58頁),是102年股東會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被告和橋公司102年股東會應屬合法。又102年股東會召開當日經廖振鐸宣布流會後,李清良經在場股東推選為102年股東會之主席,繼續開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選舉結果由廖黃香等6人及廖振鐸共7人當選為董事,嗣於102年1月14日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此有被告和橋公司101年度第2次股東會議事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102年股東會錄影光碟譯文及被告和橋公司102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 183、187-193頁,本院卷㈡第59-62、71-93、109-110頁),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就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102年股東會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應認屬有效。況被告和橋公司前就102年股東會決議為有效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認102年股東會決議為有效,原告(於該案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亦同此認定。基此,原告既未能盡相當舉證證明,是102年股東會決議於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前,應屬合法,由102年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會召開之105年股東會決議,於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前,亦應屬合法,從而105年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所召開之系爭107年股東會,難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有不成立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㈡廖浩欽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107 年股東會?⒈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 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2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已規定。次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三龍公司係由廖有章於89年6 月23日於海外設立,為董事長
及唯一股東,並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即廖有章之長子)及廖文鐸(即廖有章之次子)為三龍公司董事,99年6 月12日廖有章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香、廖振鐸及廖文鐸共
3 人,三龍公司股權因屬遺產,自應由上開3 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並應共同行使處分及行使權利。是就廖黃香前於100 年8 月10日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於100 年8 月11將三龍公司股權登記為廖黃香所有,即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黃香於100 年8 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均已涉及廖有章之遺產即三龍公司股權之得喪變更,自屬處分及權利之行使行為,而非對該股東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且因其已變更三龍公司股權現狀,更非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自非民法第820 條第5 項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廖黃香上開行為,核與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有違,自已侵害廖振鐸對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廖黃香就三龍公司股權所為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即召開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決議解任廖振鐸董事職務),難認對廖振鐸發生效力,廖振鐸原於三龍公司之董事身分,自不因此即遭剝奪,就此部分三龍公司前對廖振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駁回,三龍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3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三龍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現尚未確定)。
⒋又被告和橋公司就廖浩欽以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參加系爭10
7 年股東會乙節,並未提出由廖黃香、廖文鐸及廖振鐸共同行使權利授權之證明,即難認廖浩欽乃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107 年股東會,從而三龍公司之股權即不應納入出席之股東權數,又經扣除後,系爭107 年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顯然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107年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是原告主張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107年股東會,從而系爭107年股東會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已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和橋公司雖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6 號判決認定
確認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被告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認定廖浩欽具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兩判決矛盾且均已上訴,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認廖浩欽具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係僅就102 年股東會言,業如前述,系爭107 年股東會顯非前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況假處分亦無終局確認爭執法律關係之效果,被告據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無必要。被告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3 號卷宗、107 年度重上字第716 號卷宗,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3 號判決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屬法律審,難認有新證據資料提出之可能,況且兩事件事實審被告均委由相同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常情事理所有證據資料均已能閱得,應無調閱相關證據資料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107年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予以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