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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 告 楊芳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劉廷豐

何明賢(原名何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劉廷豐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何明賢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兩造所訂還款約定書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000元,及其中105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000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廷豐前陸續向伊借款共95萬元,並由被告何明賢(原名何崇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6年10月22日簽立還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本金105萬元(借款95萬元,因借款屆期無法還款,被告同意賠償損失10萬元,合計為105萬元),伊並同意被告自還款約定書簽約日起算一年內清償本金,利率以12%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10,500元,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即視為本金及利息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伊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規費等)。詎被告簽立還款約定書後之次月22日即未依約支付利息,經催繳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1,302,000元(即本金105萬元、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之利息126,000元、違約金126,000元)及本金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致伊須提起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還款約定書第1條、第3條及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000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金及利息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約定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被告僅具狀泛稱對債務尚有糾葛,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還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之遲延利息實際為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查,還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關於利息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劉廷豐)與丙方(即被告何明賢)同意按月支付甲方(即原告)利息10,500元(以本金為計算基礎,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於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本金及利息全部到期,並同意支付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之本金遲延利息。」,上開約款名稱明載為「利息之約定」,且末句係以「遲延利息」定性,而非以損害賠償、違約懲罰等用語,則其契約文字應係指若被告有一期未支付利息,本金及借款期間一年內之利息全部到期,且屆期後之遲延利息係以年利率12%計算,故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違約金約定,原告反捨還款約定書文字記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26,000元,要屬無據。

(三)律師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依還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5萬元等情,已提出還款約定書及律師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然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還款約定書第6條係約定:「...甲方亦得向乙方及丙方請求因乙方、丙方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規費等),乙方及丙方不得異議。」,並未以契約明示被告二人就相關費用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此外,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律師費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部分,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被告劉廷豐於107年10月15日簽收;被告何明賢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前經裁定為公示送達後,民事擴張聲明狀經職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示,原告依還款約定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還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律師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