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高仁德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被 告 陳瑞萍
高清輝
高鈺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闕淑英被 告 高禎宏
高禎錦
高詩涵
高進和
高進銘
高逸庭
高樞宇
高嘉良
劉彥廷
鄧清美
杜全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杜黃月霞被 告 高清祥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上 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許瀚陽
許荐竣
高飛鵬
王啓仲石高睿
高進益(民國39年生,下稱高進益1)
高崇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世梅被 告 黃慶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旭嘉被 告 高宏城
凃牡丹
陳月釵鄭富程(即高却之繼承人)
施高秀蘭(即高却之繼承人)
林利燦
林森一高進益(民國44年生,下稱高進益2)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呂木成
鄭立洵
陳錦蓮
鄭旭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輝揚被 告 許雅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被 告 梁明仁
鄭鵬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其蘅被 告 陳世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旻璟複 代理人 詹慕山被 告 黎煥中
張琇珍
蘇郁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英誠被 告 高國榮
金祖儀
黃百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哲被 告 周乃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甲龍被 告 王高美秀
王陳寶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烽伍被 告 林梅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良被 告 李朝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雪如複 代理人 林煌棋被 告 郭耀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婀娟被 告 薛詠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薛善井
張雅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添鋅被 告 王思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翠馨被 告 蔡東榮
古耀錦林美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文被 告 陸宛芯
李秀真張漢珍簡顏月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思夷被 告 楊翠芬
王子明
朱錦松葉謝桂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梅杏被 告 郭豐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慧中律師被 告 詹高亮月
洪轉
陳李碧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展被 告 陳麥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被 告 劉童世玲
劉利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高却提起本件訴訟,惟高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14日辭世,其全體繼承人為鄭富程、施高秀蘭(下稱鄭富程等二人)等情,有高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繼承系統表、鄭富程等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99頁、第415至419頁、第423頁、第503至505頁),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2月8日裁定命鄭富程等二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509至510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瀚陽、許荐竣、高飛鵬、王啓仲、石高睿、高宏城、凃牡丹、鄭富程、林利燦、林森一、呂木成、梁明仁、陳世炎、黎煥中、張琇珍、高國榮、金祖儀、周乃文、王陳寶妹、王思武、蔡東榮、陸宛芯、李秀真、簡顏月霞、楊翠芬、王子明、朱錦松、洪轉、陳麥準、劉童世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追加如附表五編號5、8至14、17、22至23、25至28、30、
33、37、52所示之人為被告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3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資料俱可利用,且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32號土地、系爭132-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分別為3,500,000分之90,480、35分之1)。詎被告所有如附表三「門牌地址」欄、「建物建號」欄之編號1至76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回溯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四、五所示),及自107年6月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五「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四、五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瑞萍、高清輝、高鈺翔、高禎宏、高禎錦、高詩涵、
高進和、高進銘、高逸庭、高樞宇、高嘉良、劉彥廷、鄧清美、杜全婷、高清祥則以:前於62、63年間,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總計11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松山區興雅段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隆德營造廠興建總計4層8棟80戶房屋,共計64名起造人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亦一併取得其該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隆德營造廠未協助將該80戶房屋一併取得坐落土地之持分,歷經多年因繼承、買賣、贈與等事由,造成目前伊僅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卻無土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權持分不足之情形,然伊應係繼受原始起造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事實,故伊對系爭土地應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且原告並未區分被告是否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分別計算,實屬有誤,另原告將既成道路面積納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有違誤,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啓仲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伊未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進益1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及該建
物坐落土地之持分,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區分被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方法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高崇越、古世梅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持分,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區分被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方法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黃慶毅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建物時,亦有一
併購買坐落土地即系爭132號土地,然原地主嗣後並未將該土地持分移轉予伊。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陳月釵則以:伊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建物時,業已
付清該建物價款與坐落土地價款,然因原地主與建商間之糾紛,原地主不願將系爭132號土地移轉過戶,致伊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持分,伊亦為受損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鄭富程(即高却之繼承人)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建物之坐落土地持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施高秀蘭(即高却之繼承人)則以:伊具有如附表三編號20
所示建物之坐落土地持分,亦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㈩高進益2則以:伊持有系爭132號土地之持分已超過伊所有之
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建物之使用權利範圍,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鄭立洵則以:伊於95年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建物
及系爭土地持分,當時原告保證伊所購買上開建物之坐落土地持分足夠,原告竟然起訴伊持分不足,如有不足原告應給付伊不足之系爭土地持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錦蓮則以:伊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建物時,業已
付清該建物價款與坐落土地價款,然因原地主與建商間之糾紛,致原地主不願將系爭132號土地移轉過戶,致伊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持分,伊亦為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建商求償。又原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商建屋使用,原告繼承系爭132號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鄭旭堯則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區分被告是否有
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方法有誤。又伊持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32-1號土地、132-2號土地(下稱系爭132-1號土地、132-2號土地)合計總面積共24.97平方公尺,而伊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建物面積之4分之1,並無不足。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老舊社區,且臨基隆路高架橋下,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另原告係因繼承訴外人高分明(即原告之父)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應提出高分明與原建商之合建契約,以釐清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土地持分得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該社區內尚有眾多之原地主及其繼承人未將土地移轉予購屋人,為防止大量司法資源耗費,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雅翔則以:訴外人許漢旺與訴外人高陳碧雲、高水源、高
明松及高景德(下稱高陳碧雲等四人)於65年5月22日就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即系爭132號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許漢旺付清價款後,高陳碧雲等四人依約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予許漢旺,然遲未辦理系爭13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許漢旺於107年6月26日死亡,伊因繼承許漢旺之遺產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據此,伊占用系爭132號土地係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伊係善意占用系爭132號土地,得為該土地之使用及收益,其不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再者,原告計算該建物占用系爭132號土地之面積有誤,其逕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鄭鵬惠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建物,因該建物
所坐落土地即系爭132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因故未依合建契約約定,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予建商,而致該建物自始即有未受土地分配之情形,然伊得繼受建商對系爭132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得主張之權利,據此,伊占用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該合建契約應屬互易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分明既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其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建商已經交屋給高分明,表示建商已經履行合建契約,但地主卻沒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是地主債務不履行,原告繼承高分明之權利義務,其亦無權向伊主張任何權益。而伊40餘年間和平、持續、公然使用系爭132號土地,未曾遭原告或其他地主爭執,顯見原告業默認伊實質擁有系爭132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伊否認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伊購買該建物時業已付清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價款,卻未能取得系爭132地號之所有權,且因此而難以轉手該建物,伊並無受有利益。而高分明於土地互易之際,業已分得建物數筆,已獲相當利益,卻拒不移轉系爭132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建商,原告因繼承該土地而須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可謂其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世炎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建物面積為83.25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建物總面積則為5290.5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故伊所有該建物之應有基地土地之面積應為24.8464平方公尺(計算式:1579×83.25/5290.56=24.8464)。又伊具有系爭132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78088,故伊所有系爭132號土地面積為2
7.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132號土地總面積1215平方公尺×78088/0000000=27.1076平方公尺),已超逾該建物應有基地土地面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黎煥中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建物時,即已取得
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將防火巷道面積納入計算並不合理,也未說明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再者,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未扣除伊所有系爭132號土地之持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張琇珍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建物時,亦一併購
買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原告應將該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蘇郁娟則以:伊具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而原告將防火巷道面積納入計算並不合理,也未說明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又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未扣除伊所有系爭132號土地之持分,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高國榮則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百合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建物時,業已付
清該建物與坐落土地之價款,原告應將坐落土地過戶予伊,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周乃文則以:原告應將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建物之坐
落土地過戶予伊,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高美秀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建物時,亦一併
購買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原告應將該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陳寶妹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王高美秀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林梅君則以: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朝清則以:伊有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及該建
物坐落土地之持分,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郭耀琳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建物時,亦一併
購買該建物之坐落土地,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薛詠丰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
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且伊持有系爭132-3號土地持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思武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建物時,亦一併
購買坐落土地即系爭132-3號土地,然原地主嗣後並未將該土地持分移轉予伊,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鄭鵬惠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古耀錦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土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此屬
互易之法律關係,原地土因故未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建商,嗣於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建物時,伊應得依該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地主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以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向地主請求交付土地。又原地主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予建商興建房屋,此屬永久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伊購買該建物亦承繼該法律關係,故伊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性,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美鳳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
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且伊持有系爭132-3號土地持分,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應提出他的土地位置在何處,伊占用到何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陸宛芯則以:伊係繼承被繼承人陸大元之遺產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李秀真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
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張漢珍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予
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伊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地土因故未依合建契約約定,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予建商,而致該建物自始即有未受土地分配之情形,然伊得繼受建商對系爭132-3號土地之原地主得主張之權利,故原告因繼承原地主之遺產而取得系爭132-3號土地,其自應將該土地移轉過戶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簡顏月霞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
予建商興建房屋,故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132-3號土地有正當性,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子明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之建物業經10餘年
,具有坐落土地之持分,伊購買時並不知悉有該糾紛。又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未同意,建商應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朱錦松則以: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葉謝桂玉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
即系爭132-3號土地,然原地主並未將該土地持分移轉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郭豐濤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建物於興建之初
,即因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即系爭132-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故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予建物起造人,致使伊所有該建物自始即有建物未受有土地分配之情形,故伊所買受之該建物,係基於上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坐落於系爭132-3號土地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該建物興建當時之法令並未規定建物與坐落基地間之應有部分比例需相同,民法第779條第4項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原告以伊所有該建物面積占總樓層面積之比例,與所坐落系爭132-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而認伊侵害原告系爭132-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無可採。再者,系爭132-3號土地所處位置位於巷弄中,交通並不便利,生活機能不佳,故原告以系爭132-3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詹高亮月則以: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李碧綢則以: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
即系爭132-3號土地,然原地主並未將該土地持分移轉予伊,其餘答辯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麥準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4所示之建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劉童世玲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之建物坐落於系
爭132-3號土地上,伊於購買該建物時業已將款項給付予建商,然系爭132-3號土地之原地主未收受建商給付之款項而不願移轉登記該土地,故伊亦為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原建商求償。再者,原告計算該建物占用系爭132-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有誤,而應以該建物坐落系爭132-3號土地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所主張之求償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劉利生則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分明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
證明單供建商興建房屋,原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受高分明之權利義務,其無權向伊主張任何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許瀚陽、許荐竣、高飛鵬、石高睿、高宏城、凃牡丹、
林利燦、林森一、呂木成、梁明仁、金祖儀、蔡東榮、楊翠芬、洪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系爭132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3,500,000分之90,480、系爭132-3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5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1頁),應堪憑採。至被告鄭鵬惠抗辯其有向訴外人唯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峯公司)即建商購買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建物,僅係未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委託監建房屋合約書、代書事務所土地分割登記費用等收據、代書手寫字據、代書估算坪數手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八第219至231頁、第255至257頁)。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被告鄭鵬惠雖提出上開買賣契約為據,然被告鄭鵬惠依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者實係向出賣人即唯峯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契約上權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移轉應屬二事,被告鄭鵬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推定,是被告鄭鵬惠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附表三所
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詳如附表三「附圖編號」欄所示)等節,此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1161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09頁,卷六第5至9頁,松山地政卷第11至664頁),亦堪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節,尚非無據。
㈣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而查,高分明即原告之父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132號土地、系爭132-3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5分之1。高分明與訴外人鄭榮、高分明、高陳碧雲、高明松、彭坤盛、邱鴻庚等六人,於62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段00000地號、47-68至47-72地號及68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並由包含高分明在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2年12月27日核發62年建字松山㈤第109號建造執照,建物興建完畢後,復由鄭榮等二十人於64年4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4年9月9日核發64年使字第1361號使用執照,包含坐落68地號土地3棟,每棟4層,共24戶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弄0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至4樓。此外,訴外人蔡唯烺、倪文石、楊阿火庄等三人亦於62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段00地號、67-3地號、37-2地號及68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並由包含高分明在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2年12月27日核發62年建字松山㈤第110號建造執照,建物興建完畢後,復由訴外人許惠美等二十一人於64年3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4年4月3日核發64年使字第641號使用執照,包含坐落上開土地2棟,每棟4層,共32戶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弄0號、4號、6號、8號、10號,17號、19號、21號1至4樓。再訴外人高添全復於向63年7月9日臺北市○○○○○○○○○○段00000地號、47-30地號、47-68至47-72地號及68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並由包含高分明在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3年7月29日核發63年建字松山㈤第40號建造執照,建物興建完畢後,復由訴外人王再生等二十三人於64年3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4年4月3日核發64年使字第643號使用執照,包含坐落上開土地1棟,每棟4層,共24戶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弄0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1至4樓等節,均有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05至463頁),應堪憑採。又前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弄0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至4樓」建物,即係如附表三編號32至54號所示之建物,而前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弄0號、4號、6號、8號、10號1至4樓建物」,即係如附表三編號55至76所示之建物,前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弄0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1至4樓」建物,即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32號所示之建物(見本院卷八第405至463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確係經含高分明在內之全體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興建。
㈥此外,系爭建物原係由包含高分明在內之地主與建商唯峯公司於62年間約定於68地號土地等地合建分屋(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等節,此有高分明與唯峯公司合建契約書、松山區彩虹花園新城契約委託監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7頁、第137至145頁,卷七第31至37頁),而觀諸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條約定,高分明應提供其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予唯峯公司作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七第31頁),參以系爭建物確係由高分明、唯峯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唯烺等人為起造人之一申請建造執照,且原告亦自承高分明確實有以自身土地提供建商參與合建分屋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51頁),堪認含高分明在內之全體地主確係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興建系爭建物。
㈦又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建商唯峯公司陸續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其中高却(即被告鄭富程、施高秀蘭之被繼承人)、被告陳錦蓮、高進益2、金祖儀、黃百合(下合稱被告鄭富程等六人)係直接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變更為原始起造人,其中被告鄭立洵係由原告直接受讓系爭建物,其餘應係建商唯峯公司或其他原始起造人嗣後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等情,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彩虹花園新城簡介、被告購屋相關憑證、繳費單據、唯峯公司切結書、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容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9至353頁、第359至361頁,卷五第149至223頁,卷六第433至439頁,卷七第39至41頁、第47至61頁,卷八第359至369頁、第423至425頁、第461頁,松山地政卷第11至664頁),堪認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除被告鄭富程等六人係原始起造人外,其餘被告確係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自原始起造人繼受而來。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部分地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因某些原因,未移轉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高分明既同意包含建商唯峯公司在內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完成,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未見有不能移轉之約定,而原告復繼承高分明之全部權利義務,縱令被告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除為原始起造人之被告鄭富程等六人本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外,其餘被告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後,揆諸前開說明,亦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據。
㈧至原告雖主張時間久遠,無法確認合建契約書之簽名是否為
高分明所為,否認合建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係於62年間興建,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實難要求被告應提出合建契約書之完整原本。此外,合建契約書之簽名為原告之父,參與合建案之人亦係原告之父及原告家族之人,原告理應較有提出合建契約書原本或查證合建契約書真正之能力,原告於本件訴訟均未提出任何合建契約之相關內容,僅空言表示不清楚合建契約內容等語,且原告於82年4月8日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時隔達25年,使本件舉證更為不易,如強令被告提出合建契約書之原本,實有不公,而原告亦無具體主張合建契約書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㈨再原告雖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高分明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對伊主張係有權占有等語。惟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分明(即地主)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即建商唯峯公司)之間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債之關係合法取得占有權源,移轉占有之中間人(即建商唯峯公司)與物之占有人(即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間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合法取得占有權源等節,已如前述,又高分明與建商唯峯公司合建分屋,本當知悉建商唯峯公司日後將出售分得之建物及土地予第三人,是建商移轉占有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亦無何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債之關係內容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得基於占有連鎖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非係被告逕以建商唯峯公司對於高分明之系爭合建契約之債之關係,或逕以高分明對系爭建物起造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自與債之相對性無涉,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民國): 編號 內容 001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002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金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001 陳瑞萍 18,011元 328元 即附表五編號1 002 高清輝(同編號21) 7,360元 134元 即附表五編號2 003 許瀚陽 8,351元 164元 即附表五編號3 004 許荐竣 8,351元 164元 即附表五編號4 005 王啓仲 18,997元 345元 即附表五編號6 006 高鈺翔 18,997元 345元 即附表五編號7 007 高宏城 236元 4元 即附表五編號15 008 高詩涵 7,482元 136元 即附表五編號16 009 陳月釵 18,997元 345元 即附表五編號18 010 高却 4,795元 87元 即附表五編號19、20之被繼承人 011 高清輝(同編號21) 8,346元 152元 即附表五編號21 012 高進和 7,606元 138元 即附表五編號29 013 呂木成 14,699元 267元 即附表五編號31 014 鄭立洵 1,474元 27元 即附表五編號32 015 陳錦蓮 20,015元 364元 即附表五編號34 016 鄭旭堯 1,681元 154元 即附表五編號35 017 許雅翔 19,717元 359元 即附表五編號36 018 高陳碧雲 19,717元 359元 - 019 劉彥廷 19,717元 328元 即附表五編號38 020 鄭鵬惠 19,717元 359元 即附表五編號39 021 鄧清美 19,717元 359元 即附表五編號40 022 杜全婷 19,717元 359元 即附表五編號41 023 陳世炎 706元 13元 即附表五編號42 024 黎煥中 1,167元 21元 即附表五編號43 025 張琇珍 19,717元 359元 即附表五編號44 026 蘇郁娟 119元 2元 即附表五編號45 027 高國榮 956元 17元 即附表五編號46 028 金祖儀 19,717元 359元 即附表五編號47 029 黃百合 19,717元 359元 即附表五編號48 030 周乃文 19,717元 359元 即附表五編號49 031 王高美秀 10,007元 182元 即附表五編號50 032 王陳寶妹 10,007元 182元 即附表五編號51 033 李朝清 417元 8元 即附表五編號53 034 郭耀琳 1,465元 27元 即附表五編號54 035 薛詠丰 6,120元 111元 即附表五編號55 036 王思武 14,168元 258元 即附表五編號56 037 蔡東榮 14,168元 258元 即附表五編號57 038 古耀錦 6,107元 111元 即附表五編號58 039 林美鳳 5,952元 108元 即附表五編號59 040 高清祥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0 041 陸宛芯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1 042 李秀真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2 043 張漢珍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3 044 簡顏月霞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4 045 楊翠芬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5 046 王子明 4,583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6 047 朱錦松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7 048 葉謝桂玉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8 049 郭豐濤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69 050 詹高亮月 13,999元 255元 即附表五編號70 051 洪轉 6,497元 118元 即附表五編號71 052 陳李碧綢 7,183元 131元 即附表五編號73 053 陳麥準 3,589元 131元 即附表五編號74 054 劉童世玲 14,366元 261元 即附表五編號75 055 劉利生 14,366元 261元 即附表五編號76附表三: 編號 被告 門牌地址 建物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被告所有之系爭132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所有之系爭132-3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 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一小段 001 陳瑞萍 9弄2號1樓 492號 全部 系爭1 3 2號土地 附圖編號A (2.85平方公尺) 無 無 002 高清輝(同編號21) 9弄2號2樓 493號 全部 1/80 無 003 許瀚陽 9弄2號3樓 494號 1/2 無 無 004 許荐竣 1/2 無 無 005 高飛鵬 9弄2號4樓 533號 全部 235907/0000000 1/80 006 王啓仲 9弄4號1樓 495號 全部 附圖編號B (22.19平方公尺) 無 無 007 高鈺翔 9弄4號2樓 496號 全部 無 無 008 石高睿 9弄4號3樓 497號 全部 3/60 3/60 009 高禎宏 9弄6號1樓 499號 全部 附圖編號C (44.13平方公尺) 無 無 010 高禎錦 9弄6號2樓 721號 全部 無 無 011 高進益1 9弄6號3樓 534號 1/2 1/40 1/40 012 古世梅 9弄6號3樓 534號 公同共有1/2* 公同共有1/40* 公同共有1/40* 013 高崇越 9弄6號3樓 534號 公同共有1/2* 公同共有1/40* 公同共有1/40* 014 黃慶毅 9弄6號4樓 535號 全部 無 無 015 高宏城 9弄8號1樓 500號 全部 附圖編號D (64.09平方公尺) 401116/00000000 401116/00000000 016 高詩涵 9弄8號2樓 720號 全部 61545/0000000 61545/0000000 017 涂牡丹 9弄8號3樓 501號 全部 3/60 3/60 018 陳月釵 9弄8號4樓 536號 全部 無 無 019 鄭富程 9弄10號1樓 502號 1/2 (79.16平方公尺) 1/120 3/120 020 施高秀蘭 1/2 1/120 3/120 021 高清輝(同編號2) 9弄10號2樓 503號 全部 1/80 無 022 林利燦 9弄10號3樓 504號 全部 5/100 5/100 023 林森一 9弄10號4樓 505號 全部 5/100 5/100 024 高進和(同編號29) 9弄12號 537號 1/5 附圖編號F (80.73平方公尺) 61544/0000000 61544/0000000 025 高進銘 1/5 61544/0000000 61544/0000000 026 高逸庭 1/5 61544/0000000 61544/0000000 027 高樞宇(同編號33) 1/5 4/120 無 028 高嘉良 1/5 61544/0000000 61544/0000000 029 高進和(同編號24) 9弄12號2樓 538號 全部 61544/0000000 61544/0000000 030 高進益2 9弄12號3樓 506號 全部 2/80 2/80 031 呂木成 9弄12號4樓 507號 全部 23628/0000000 143628/0000000 032 鄭立洵 11弄1號2樓 512號 全部 附圖編號G (84.51平方公尺) 319872/00000000 1/29400 033 高樞宇(同編號27) 11弄1號3樓 513號 全部 4/120 無 034 陳錦蓮 11弄1號4樓 514號 全部 無 無 035 鄭旭堯 11弄3號 515號 全部 附圖編號H (83.25平方公尺) 1000/75907 1000/75907 036 許雅翔 11弄3號2樓 516號 全部 無 無 037 梁明仁 11弄3號4樓 518號 全部 106645/0000000 無 038 劉彥廷 11弄5號 519號 全部 附圖編號I (83.25平方公尺) 無 無 039 鄭鵬惠 11弄5號2樓 520號 全部 無 無 040 鄧清美 11弄5號3樓 521號 全部 無 無 041 杜全婷 11弄5號4樓 522號 全部 無 無 042 陳世炎 11弄7號 523號 全部 附圖編號J (83.25平方公尺) 78088/0000000 無 043 黎煥中 11弄7號2樓 524號 全部 32002/0000000 無 044 張琇珍 11弄7號3樓 525號 全部 無 無 045 蘇郁娟 11弄7號4樓 526號 全部 23/1000 無 046 高國榮(同編號72) 11弄9號 527號 全部 附圖編號K (83.25平方公尺) 401117/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47 金祖儀 11弄9號2樓 651號 全部 無 無 048 黃百合 11弄9號3樓 528號 全部 無 無 049 周乃文 11弄9號4樓 620號 全部 無 無 050 王高美秀 11弄11號 529號 1/2 附圖編號L (84.51平方公尺) 無 無 051 王陳寶妹 1/2 無 無 052 林梅君 11弄11號2樓 530號 全部 1/40 無 053 李朝清 11弄11號3樓 531號 全部 23/1000 無 054 郭耀琳 11弄11號4樓 532號 全部 32002/0000000 無 055 薛詠丰 11弄2號 652號 全部 系爭1 3 2 -3號土地 附圖編號M (81.87平方公尺) 無 599/21000 056 王思武 11弄2號2樓 510號 全部 無 無 057 蔡東榮 11弄2號3樓 445號 全部 無 無 058 古耀錦 11弄2號4樓 446號 全部 無 1/35 059 林美鳳 11弄4號 447號 全部 附圖編號N (70.26平方公尺) 無 599/21000 060 高清祥 11弄4號2樓 448號 全部 1/80 無 061 陸宛芯 11弄4號3樓 653號 全部 無 無 062 李秀真 11弄4號4樓 628號 全部 無 無 063 張漢珍 11弄6號 19號 全部 附圖編號O (58.54平方公尺) 無 無 064 簡顏月霞 11弄6號2樓 449號 全部 無 無 065 楊翠芬 11弄6號3樓 450號 全部 無 無 066 王子明 11弄6號4樓 2號 全部 無 無 067 朱錦松 11弄8號 451號 全部 附圖編號P (26.08平方公尺) 無 無 068 葉謝桂玉 11弄8號2樓 560號 全部 無 無 069 郭豐濤 11弄8號3樓 452號 全部 無 無 070 詹高亮月 11弄8號4樓 453號 全部 無 無 071 洪轉 11弄10號 454號 全部 附圖編號Q (7.18平方公尺) 無 無 072 高國榮(同編號46) 11弄10號 454號 全部 401117/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73 陳李碧綢 11弄10號2樓 455號 1/2 無 無 074 陳麥準 1/2 無 無 075 劉童世玲 11弄10號3樓 456號 全部 無 無 076 劉利生 11弄10號4樓 457號 全部 無 無附表四(平方公尺/民國/新臺幣): 編號 系爭土地 系爭132號土地 系爭132-3號土地 001 面積 1,215 364 002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 22.83146 0 003 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 (計算式:編號1-編號2) 1192.16854 364 004 申報地價 年份 102至104年 105至106年 107年 102至104年 105至106年 107年 價格 47,040元 62,480元 59,200元 47,040元 62,480元 59,200元 005 週年利率 10% 10% 006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90480/0000000 1/35 007 被告占用期間 年份 102至104年 105至106年 107年 102至104年 105至106年 107年 時間(年) 939/365 2 156/365 939/365 2 156/365 008 系爭土地遭占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額 (計算式: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 372,939元 385,097元 77,975元 125,849元 129,952元 26,313元 合計 836,011元 282,114元 009 系爭土地遭占用按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編號3×編號4之107年份部分×編號5×編號6÷12) 15,203元 5,130元附表五(平方公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專有部分面積(A) 專有部分總面積(B) 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C) 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D) 建物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A/B×C/D)(E) 不當得利金額(編號1至54計算式:E×836,011元、編號55至76計算式:E×282,114元)(F)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1至54計算式:E×15,203元、編號55至76計算式:E×5,130元)(G) 001 陳瑞萍 76.05 625.04 25.04 795.17 0.00383 3,203元 58元 002 高清輝(同編號21) 76.05 625.04 25.04 795.17 0.00383 3,203元 58元 003 許瀚陽 38.025 625.04 25.04 795.17 0.00192 1,605元 29元 004 許荐竣 38.025 625.04 25.04 795.17 0.00192 1,605元 29元 005 高飛鵬 76.05 625.04 25.04 795.17 0.00383 3,203元 58元 006 王啓仲 80.21 625.04 25.04 795.17 0.00404 3,378元 61元 007 高鈺翔 80.21 625.04 25.04 795.17 0.00404 3,378元 61元 008 石高睿 80.21 625.04 25.04 795.17 0.00404 3,378元 61元 009 高禎宏 80.21 641.68 108.22 795.17 0.01701 14,222元 259元 010 高禎錦 80.21 641.68 108.22 795.17 0.01701 14,222元 259元 011 高進益1 40.105 641.68 108.22 795.17 0.00851 7,111元 130元 012 古世梅 20.0525 641.68 108.22 795.17 0.00425 3,556元 65元 013 高崇越 20.0525 641.68 108.22 795.17 0.00425 3,556元 65元 014 黃慶毅 80.21 641.68 108.22 795.17 0.01701 14,222元 259元 015 高宏城 80.21 641.68 108.22 795.17 0.01701 14,222元 259元 016 高詩涵 80.21 641.68 108.22 795.17 0.01701 14,222元 259元 017 涂牡丹 80.21 641.68 108.22 795.17 0.01701 14,222元 259元 018 陳月釵 80.21 641.68 108.22 795.17 0.01701 14,222元 259元 019 鄭富程 40.105 643.76 159.89 795.17 0.01253 10,475元 190元 020 施高秀蘭 40.105 643.76 159.89 795.17 0.01253 10,475元 190元 021 高清輝(同編號2) 80.21 643.76 159.89 795.17 0.02505 20,945元 381元 022 林利燦 80.21 643.76 159.89 795.17 0.02505 20,945元 381元 023 林森一 80.21 643.76 159.89 795.17 0.02505 20,945元 381元 024 高進和(同編號29) 16.146 643.76 159.89 795.17 0.00504 4,216元 77元 025 高進銘 16.146 643.76 159.89 795.17 0.00504 4,216元 77元 026 高逸庭 16.146 643.76 159.89 795.17 0.00504 4,216元 77元 027 高樞宇(同編號33) 16.146 643.76 159.89 795.17 0.00504 4,216元 77元 028 高嘉良 16.146 643.76 159.89 795.17 0.00504 4,216元 77元 029 高進和(同編號24) 80.73 643.76 159.89 795.17 0.02522 21,081元 383元 030 高進益2 80.73 643.76 159.89 795.17 0.02522 20,099元 365元 031 呂木成 80.73 643.76 159.89 795.17 0.02522 21,081元 383元 032 鄭立洵 84.51 671.04 167.76 795.17 0.02657 22,213元 404元 033 高樞宇(同編號27) 84.51 671.04 167.76 795.17 0.02657 22,213元 404元 034 陳錦蓮 84.51 671.04 167.76 795.17 0.02657 22,213元 404元 035 鄭旭堯 83.25 671.04 167.76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36 許雅翔 83.25 671.04 167.76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37 梁明仁 83.25 671.04 167.76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38 劉彥廷 83.25 666 166.5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39 鄭鵬惠 83.25 666 166.5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0 鄧清美 83.25 666 166.5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1 杜全婷 83.25 666 166.5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2 陳世炎 83.25 666 166.5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3 黎煥中 83.25 666 166.5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4 張琇珍 83.25 666 166.5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5 蘇郁娟 83.25 666 166.5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6 高國榮(同編號72) 83.25 671.04 167.76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7 金祖儀 83.25 671.04 167.76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8 黃百合 83.25 671.04 167.76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49 周乃文 83.25 671.04 167.76 795.17 0.02617 21,881元 398元 050 王高美秀 42.255 671.04 167.76 795.17 0.01329 11,111元 202元 051 王陳寶妹 42.255 671.04 167.76 795.17 0.01329 11,111元 202元 052 林梅君 84.51 671.04 167.76 795.17 0.02657 22,213元 385元 053 李朝清 84.51 671.04 167.76 795.17 0.02657 22,213元 404元 054 郭耀琳 84.51 671.04 167.76 795.17 0.02657 22,213元 404元 055 薛詠丰 85.01 676.04 152.13 243.93 0.07842 22,124元 402元 056 王思武 85.01 676.04 152.13 243.93 0.07842 22,124元 402元 057 蔡東榮 85.01 676.04 152.13 243.93 0.07842 22,124元 402元 058 古耀錦 85.01 676.04 152.13 243.93 0.07842 22,124元 402元 059 林美鳳 84 676.04 152.13 243.93 0.07749 21,862元 398元 060 高清祥 84 676.04 152.13 243.93 0.07749 21,862元 398元 061 陸宛芯 84 676.04 152.13 243.93 0.07749 21,862元 398元 062 李秀真 84 676.04 152.13 243.93 0.07749 21,862元 398元 063 張漢珍 84 672 84.62 243.93 0.04336 12,233元 222元 064 簡顏月霞 84 672 84.62 243.93 0.04336 12,233元 222元 065 楊翠芬 84 672 84.62 243.93 0.04336 12,233元 222元 066 王子明 84 672 84.62 243.93 0.04336 12,233元 222元 067 朱錦松 84 672 84.62 243.93 0.04336 12,233元 222元 068 葉謝桂玉 84 672 84.62 243.93 0.04336 12,233元 222元 069 郭豐濤 84 672 84.62 243.93 0.04336 12,233元 222元 070 詹高亮月 84 672 84.62 243.93 0.04336 12,233元 222元 071 洪轉 86.2 344.8 7.18 243.93 0.00736 2,076元 - 072 高國榮(同編號46) 86.2 344.8 7.18 243.93 0.00736 - 38元 073 陳李碧綢 43.1 344.8 7.18 243.93 0.00368 1,038元 19元 074 陳麥準 73.1 344.8 7.18 243.93 0.00368 1,038元 19元 075 劉童世玲 86.2 344.8 7.18 243.93 0.00736 2,076元 38元 076 劉利生 86.2 344.8 7.18 243.93 0.00736 2,076元 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