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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吳富國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被 告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所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所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所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第17屆理監事資格不存在。㈤確認被告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㈥確認訴外人黃秀莊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經查,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每一確認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前開第4項、第5項聲明之標的應屬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核定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825萬元(計算式:1,650,000×5=8,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79,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