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吳富國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被 告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黃秀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請假,請假期間由副理事長林志崧代理,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0005000號函為憑(見卷第50頁),故由林志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反之,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被告第17屆理監事任期迄107年5月15日屆滿,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至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是原告就被告第17屆理監事及理事長請求確認當選無效,難認存有確認利益,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第17屆第1次、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對於上開事項效力存否尚有爭執,而原告身為被告之會員,上開事項之效力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重大影響,致原告處於不安之狀態延續至今,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1年3月11日召開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應予撤銷,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故該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應為自始無效,該次會議所改選第16屆理監事之當選亦為無效,其後由第16屆理事會於104年6月8日所召開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決議乃當然自始無效,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既屬無效,該次會議改選之第17屆理監事當選亦應為無效,故由第17屆理事會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6年3月27日召集之第1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決議均為無效。又依被告公會章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會理監事之產生:理事、監事均由會員選舉會議或以通訊投票方式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數為候補。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名次。…二、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8人常務理事,以得票數最多者依名次為當選,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名次。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並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2名為副理事長,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第一順位。」而第17屆理監事之當選既為無效,從理事中選出之第17屆理事長黃秀莊之當選亦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104年6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㈤確認黃秀莊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係認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非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而當然無效,判決理由復載明:「該次大會中,由黃秀莊以得票783票為第一高票當選理事,再經理事推選為理事長等情,…堪認黃秀莊為被告(即本件被告)現任之理事長,對外有權代表被告。…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是依首揭說明,本案判決事項於判決確定前尚不生形成力以觀,黃秀莊目前仍應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另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34、135號裁定亦載明:「然黃秀莊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4年6月8日召開的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被選為理事長,而第17屆笫1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被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應撤銷決議,則黃秀莊形式上仍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足見第16屆理事長黃秀莊於判決確定前,係合法行使其第16屆理事長之職權,舉重以明輕,其餘理事亦為合法行使其職權,並合法召開第16屆之會議及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進而由會員改選第17屆理監事,並推選黃秀莊為第17屆理事長,前開會議顯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效力自非無效,第17屆理監事及黃秀莊理事長之當選均為合法有效,且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依據之第16屆第29次理事會並未經任何訴訟否認其效力,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復經社會局及內政部核備後合法召開,並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同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既為合法,由該次會議改選之第17屆理監事亦為合法,經第17屆理事會合法召集之第1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復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召開,其會議決議自為合法有效。況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主張早於104年起陸續召開之第17屆會員大會決議均為無效,實將導致法安定性之動盪,對公共利益誠屬不利,應論以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即學理上之權利失效理論。又參酌上開法理,被告之理監事經會員大會決議選任而擔任一定期間後,既未有會員提出訴訟主張該選任具有瑕疵,基於對既成事實發生之不異議與禁反言原則之理由,應認已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免造成法安定性之重大破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撤銷,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召開第17屆第2次會員大會;於106年3月27日召開第17屆第3次會員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會員大會紀錄3份在卷足稽(見卷第93-11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101年3月11日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105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該次大會決議選出之理監事於104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會員大會選舉出之第17屆理監事於105年8月23日召開第17屆第2次會員大會、106年3月27日召開第17屆第3次會員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是否當然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第16屆理監事於104年6月8日召集被告第17屆會員大
會之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是斯時被告第16屆理監事並非無召集權人,被告第17屆會員大會當時由被告第16屆理監事所召集,並非當然無效之會議。
被告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時既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會議選舉出被告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事後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即屬合法有效。則被告第17屆理監事於105年8月23日召開第17屆第2次會員大會、106年3月27日召開第17屆第3次會員大會,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非當然無效。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民法第56條於18年之立法理由謂:按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本條第2項特規定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等語,而71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等語。則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係立法者之價值選擇,縱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能以總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同理,原告主張被告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2次會員大會、第3次會員大會之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民法前開規定之意旨,應限期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始為適法。如認因被告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遭法院嗣後撤銷,該次決議選出之被告第16屆理監事係無召集權人,渠等召集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應當然無效,致該次會員大會決議選舉之被告第17屆理監事亦非有召集權人,故該屆理監事召集之被告第1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均認係非法召集,因此無效者,對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極為不利,當非民法第56條規定之意旨。況且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並無對世之效力,與總會決議經法院為撤銷判決之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不同,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以外之被告會員仍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對被告主張上開決議無效,則欲對被告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之會員必須各自提起訴訟,否則會形成上開決議對於某些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會員係無效,對於其餘未提起確認訴訟之會員仍係有效決議之情況,而此等情形當非法律規範總會決議不得輕易動搖之設計原意。從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是否當然無效,除非為明顯非社團合法決議之情形,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範。原告未依該法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召集時復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率爾即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
㈢被告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第17屆理事、監事,有該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20-130頁),該屆理事遂於104年6月8日、105年8月23日、106年3月27日召開3次會員大會,而被告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0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25-27頁),原告於被告嗣後召開之105年8月23日、106年3月27日之會員大會,亦未就該等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無召集權一事於會議中爭執,有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02-119頁),原告於該等會議中既未表示爭執程序不合法之意見,及於決議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卻於該等決議做成約1年半及9個月之後即107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行使權利足認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綜合上述,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4年6月8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105年8月23日所召開之第17屆第2次會員大會、於106年3月27日所召開之第17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第17屆理監事、第17屆理事長黃秀莊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