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7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蔡月娟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原告吳蔡月娟與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7號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裁定選任為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原告吳蔡月娟與江衡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吳蔡月娟前聲請本院為江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 年1 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江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7號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之次數及內容,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江衡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