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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 告 祝文龍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呂秋𧽚律師吳仁華律師被 告 祝文斅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1

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將支票款項請被告代為領取及保管,約

定被告日後將該寄託款返還原告,而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等語。惟查,卷內查無證據足證兩造有約定寄託關係之債務履行地及該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再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係在因契約涉訟者,而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時,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上開主張以寄託關係成立時原告之住所為何處,逕主張兩造有所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為該處,實認難可採。是本件尚無法認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或有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債務履行地。據上,本件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本院管轄權之有無。㈡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

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 頁)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