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 告 吳宥彤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被 告 王耀璋被 告 盧柏安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援引民法第692 條、第
694 條、第698 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1.被告王耀璋、盧柏安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2.被告王耀璋、盧柏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王耀璋、盧柏安應協同原告就投資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公寓之類似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且撤回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195 至161 頁),書狀中改稱兩造應係類似合夥之合資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第699 條規定,進行清算,而為訴之變更等情。由於原告提出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僅在法律適用之主張由合夥契約變更為類似合夥之合資關係),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其就聲明第一項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王耀璋曾於107 年10月18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撤回聲明第二項,經本院將前揭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均送達被告二人,無人提出異議,原告之撤回業已發生效力,本院只需就變更後之第一項聲明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耀璋、盧柏安與原告於102 年8 月間互約各出資65萬
元,以總價 866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目的係為賺取差價及租金收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公寓之鑰匙與權狀於合夥期間均由被告王耀璋持有,水電、修繕、油漆等費用均由被告王耀璋處理,故被告王耀璋已以執行合夥人自居。被告二人於合夥期間未提出合夥事業之明確帳務明細或單據,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對於應提出明確帳務明細及單據之要求藉故推託,導致調解不成立。105 年5 月間,被告王耀璋明知原告反對出售系爭公寓,仍以總價 836萬元賤價出售,且向原告表示系爭公寓已賣出且原告應分得金額為96,000元云云,並向原告提出合夥事業清算表。被告王耀璋復於107 年1 月25日對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得分配金額為96,000元,要求原告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否則將向鈞院提存該筆金額云云。然而,被告仍未提出詳細明確之帳務明細及單據,原告不服被告片面計算之結果。被告王耀璋以執行合夥人自居,且逕自出售系爭公寓,致合夥事業目的無法繼續,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關係已解散,兩造既未約定清算人,自應協同辦理清算。
㈡據被告所提清算表顯示,系爭公寓以 802萬元賣出,然原告
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系爭公寓以 836萬元賣出,足見被告涉嫌隱匿,且清算表就租金記載每月 3,500元、僅收租
7 個月,然原告查詢相似條件當地租金行情應為每月14,000至15,000元,被告所述租賃價格明顯低於當地行情,且不動產租賃通常以一年為據,鮮少有僅租7 個月者,被告之計算顯有疑問。又登記人費用所指為何?被告從未提出證據,所載雜費、油漆、漏水、修繕、水電費等,被告亦未提出各筆支出之單據,故實際上有無支出均有疑問。而系爭公寓貸款利息究竟為何,亦應由被告提出存簿紀錄及各筆單據供原告確認。被告製作之清算表諸多項目顯有疑問且與真實不符,系爭公寓之管理及處分均由被告為之,被告自應提出全部之明細、單據、合夥期間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證明清算表所載為真實,否則,依原告之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金額至少應為139,200元。
㈢兩造互約出資購買系爭公寓,目的為待將來公寓價格上漲後
售出以賺取差價利益,彼此應存有類似合夥之投資無名契約,由於系爭公寓已經被告王耀璋出售,故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即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第699 條規定,兩造自應協同辦理清算。
㈣並聲明:被告王耀璋、盧柏安應協同原告就投資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4 樓公寓之類似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三、被告二人抗辯略以:㈠被告王耀璋抗辯:當時三人確實各出資65萬元投資,但另有
房貸,後續還要繳房貸本息,是由伊與盧柏安繼續繳房貸,房貸若不繳,會遭拍賣,原告卻對房貸一事置之不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後來虧損,伊結算結果,應分給原告96,000元。
大約在3 、4 年前之協調庭,三方曾經見面,當時伊就有將關於本件投資案之相關單據交給原告看,也請原告若有問題,當下詢問,並請原告準備接受匯款之帳號,因伊要將款項匯給原告,但原告將單據看一眼就丟著,不詢問,也不願提供匯款帳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柏安抗辯:投資期間原告都不出面處理任何需要支付
金錢的事情,買賣過程有告知原告,原告亦不參與,原告認為賣價過低,伊提過不如伊將伊之股份賣給原告,原告亦不接受,好不容易房地終於有人接手,原告卻事後要求由伊與王耀璋補償原告之損失。起初三人是各出資65萬元,講好所有支出均由三人均攤,但原告出資65萬元後,不再支付任何開銷,導致後續由伊與王耀璋均分所有支出,故伊與王耀璋之出資較原告多出許多,最後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應分給原告96,000元。王耀璋一直有意將96,000元交給原告,但原告拒收,原告認為伊與王耀璋分得較多,但伊與王耀璋亦出錢較多,且本件是虧損的投資案,出得多虧得亦多。原告要求伊與王耀璋提出詳細記帳資料,原告為何不自行記帳,伊並無記帳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提由被告王耀璋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中,提及三人
係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房屋,本院依前述門牌調取建物登記資料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資料,業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675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到院,有該所107 年9 月21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74075328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5頁),其內顯示系爭房地於102 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家賢(原告稱三人合資購入後係借名登記於劉家賢名下),且於105 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劉家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華君。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以訴外人劉家賢名義共同持有之期間,應係自102 年9 月4 日至105 年6 月24日。又被告提及系爭房地於購入時尚有申辦房屋貸款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核與建物異動索引顯示以訴外人劉家賢名義持有期間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他項權利等情相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均必須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共三人)均係以金錢出資,於起訴之初主張兩造係以「三人各出資65萬元,以總價 86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成立民法所定合夥關係,惟前揭陳述客觀上顯有矛盾之處,蓋三人各出資65萬元,合計僅 195萬元,無從「以總價 86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二人提及斯時尚有申辦房屋貸款,每月須償還本息,均由被告二人分攤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三人合資時各僅出資65萬元,且均知曉房地總價為 866萬元,尚需以銀行貸款方式補足價金,此後即須每月償還本息,且因投資後等待買主(滿意價格)出現尚須持有相當時間,於持有房地期間,須對房屋為修繕、維護等必要支出(即使欲出租,亦需等待租客出現,無從於登記完畢後即無縫接軌開始收取租金),則三人間顯應對於彼此仍需持續挹注資金一節均有認知,豈有原告所稱「互約各僅出資65萬元,以總價 866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之可能,遑論原告於起訴狀更提及系爭房屋之水電、修繕、油漆等費用均由被告王耀璋處理,且始終表示自己僅出資65萬元等情,足認被告二人抗辯:三人起初各出資65萬元,講好所有支出均由三人均攤,但原告出資65萬元後,即不再支付任何開銷,導致後續由伊與王耀璋均分所有支出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原告僅表明自己出資65萬元,無法說明被告二人實際投入之出資額,且系爭房地價金尚有以申辦貸款方式補足之情事,自難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民法明定之合夥契約。
㈢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雖非屬民法明定之合夥契約,惟三人最初相約分別出資65萬元,復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嗣後由被告二人持續出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仍有合資契約關係(僅出資比例由最初之1:1:1 變動至原告之出資比例為最低)。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具有合資契約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稱兩造間係合資關係,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陳稱:被告雖曾提出清算表,但原告無法接受96,000元之清算結果,本件未經兩造偕同辦理清算,被告應提出全部明細、單據及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原告確認,以證明被告清算表所載為真實等語。然而,原告僅於最初投資65萬元,嗣後怠於繼續出資,推卸自己本應負之責任,全由被告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嗣後持續出資,係因若無人處理、三人均不出資,將因積欠房貸遭拍賣,則虧損將更鉅;而三人並未約定記帳、保留單據等義務應由被告二人負擔,嗣後卻因原告怠於為之,致由未推卸己責而持續處理後續事宜之被告二人持有帳務相關資料),原告嗣後再以自己未持有任何帳務相關資料、要求被告應提出詳細資料證明各筆金額為真實之理由,否認被告前已提出之清算表所載內容,心態已屬可議,遑論原告既未參與後續之房地維護等事宜,又未持有任何帳務相關資料,卻空言質疑被告所作清算表有不實,若任原告得以被告所持單據不夠詳盡為理由,使原告能悉數剔除不認同之項目,盡憑己意決定應受分配之數額,勢將發生「合資關係中,逃避責任、出力最少者,事後卻可純憑己意決定應受分配額」之不合理結果。是以,清算之決議,若係採多數決,應即已足。
㈣民法第692 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
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同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同法第695 條規定:「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前揭規定與兩造合資契約關係尚無相牴觸之處,應得類推適用於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查兩造合資購入系爭房地後,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處分完畢(105 年
6 月24日移轉登記完畢),此由上述登記資料即足查知,經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合資關係已因目的完成而解散。原告主張三人間並未選任清算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4 條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以合資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經選任者,以所選任出之清算人執行清算,未經選任者,由合資人全體執行清算。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前已完成清算,作成清算表,三方曾見面協商,被告當時已提出清算表及相關單據予原告查看,結算結果認應分配96,000元予原告,被告有請原告提供帳號以便匯款,遭原告拒絕等情(本院卷第181 頁),參酌起訴狀檢附來自被告之合夥清算表及存證信函(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356 號卷第9 至10頁),顯示被告確實曾將清算表交予原告查看,且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元,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等情,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言屬實。是以,經類推適用民法第695 條規定,三人共同清算結果,被告二人均認清算已經終結,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元,則被告二人之共同意見已超過三人之半數,前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應受拘束。原告徒憑己意,主張須以「由被告提出全部明細、單據及契約書等資料,向原告證明清算表所載各筆數額之真實性,使原告對帳務達成合意」方式,方屬完成清算,故本件尚未完成清算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具有合資契約關係,此種無名契約因性質上與合夥契約近似,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經類推適用結果,合資關係解散後,縱認原告及被告應共同清算而均為清算人,惟經類推適用民法第
695 條規定,三人關於清算之決議仍應以過半數行之,被告二人均表明本件合資關係已清算完畢及應給付原告96,000元等情,前揭共同意見顯然已逾三人之半數,則被告二人所稱已清算終結、已計明分配金額之決議,原告應受拘束。從而,系爭合資關係經解散後業已清算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合資關係尚未進行清算,要求被告偕同原告共同進行清算,以「由被告提出全部明細、單據及契約書等資料,向原告證明清算表所載各筆數額之真實性,使原告對帳務達成合意」方式完成清算,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就投資系爭房地之類似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