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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宥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耀璋、盧柏安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7號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即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295號裁定),上訴人所列上訴聲明既有先位、備位,先位聲明仍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類似合夥之財產(與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相同),可認上訴人仍係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主張經清算後最多可受領之具體金額(即倘判決主文係認定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類似合夥之財產進行清算,則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最高可能為若干),並按前述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上訴人亦無法表明主張經清算後最多可受領之具體金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核定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自應繳納26,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前述內容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