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 告 張世鈺
廖秋鄉張許寶勤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被 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億1,500萬元、發行股份8,150萬股之公司,張世鈺為被告之創辦人,其與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原名張皓菘)、張許寶勤分別持有被告股份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共計持有2,831萬6,000股。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所召開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三案,實質上乃係決議追認董事會違法同意讓與被告名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予大股東即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該決議方足成立,且貝門公司暨實質控制人即被告副董事長陳茂榮,就該決議不得參與表決。惟若扣除實質屬於張世鈺、廖秋鄉之股數,以及其他登記於貝門公司名下之股數、陳茂榮之股數,系爭股東會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三案於決議時即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甚至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明顯欠缺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該決議因不成立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遑論該決議之追認亦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乃係對被告104年至106年之股東常會決議再為追認。惟104年至106年之股東常會有涉及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之議案,105年、106年股東常會附有變更章程之議案,追認104年至106年股東常會議案之決議,自亦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足成立。系爭股東會既無代表已發行股份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出席,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自亦因不成立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再者,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會二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等應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擁有被告股份共達2,831萬6,000股,此瑕疵對系爭股東會會議結果顯有相當影響,屬重大瑕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㈡撤銷被告在系爭股東會第一項決議以外之其他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案。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所為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案。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應先主張原告仍是被告的股東,而欲主張股東權利,自應先證明其有完成繳納股款,若未繳足股款,原告何與被告間發生股東關係?又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係依照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為寄發,程序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發行股份為8,150萬股,其中張世鈺有2,621萬2,000股、廖秋鄉有97萬5,000股、張維清有30萬股、張少溥有8萬5,000股、張宸洺有44萬4,000股、張許寶勤有30萬股,合計股份為2,831萬6,000股。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通知原告,且決議事項涉及被告全部或主要資產之讓與,及涉及變更公司章程,卻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顯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重大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具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訴訟實施權即可,縱事實上其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權處分之人,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程序上抗辯原告張世鈺、廖秋鄉非其股東,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諸上揭說明,張世鈺、廖秋鄉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具有本件訴訟之實施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張世鈺、廖秋鄉確否為股東,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張世鈺、廖秋鄉不具被告股東身分,就先位聲明部分無確認利益;其餘原告具被告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之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須因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與否或有無效力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2、張世鈺、廖秋鄉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張世鈺、廖秋鄉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案件主張伊等與被告均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發起人,張世鈺、廖秋鄉於96年9月28日共同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張世鈺、廖秋鄉並依契約第11.5條約定提供所有被告公司股份(未上市未上櫃記名股票)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為力新公司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以擔保其發起人及被告賠償義務之履行。詎力新公司明知系爭質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尚不得行使質權,且拍賣程序中應提出系爭股份市價證明,並通知出質人到場而未為之,逕於101年間委由訴外人李後政律師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訴外人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下稱陳永星事務所)進行股票拍賣程序,而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低價買受系爭股票,其買賣(下稱系爭拍賣)自屬無效。又貝門公司已知任鳴鉅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權利,竟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5億5,000萬元買進並繼受系爭專案及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使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而於同年4月間完成該股份轉讓(交付)及過戶(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非善意第三人,且該股票轉讓之背書不連續,貝門公司亦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故伊等對被告仍有股權存在,起訴確認張世鈺、廖秋鄉對於被告系爭股票之股份存在,並命貝門公司塗銷其名下系爭股票之股份登記,回復為張世鈺、廖秋鄉所有,及被告應依此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並於另案聲明為一部請求,請求確認張世鈺、廖秋鄉依序對被告有10萬股(股票號碼:93-NF-0000000)、5萬股(股票號碼:93-NF-0000000至0000000)股權存在,及貝門公司應將其名下系爭股票於被告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世鈺、廖秋鄉所有,被告應依此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語,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認定力新公司對被告確有6億5,000萬元之債權,且債權係因系爭開發案所導致,即為系爭股票設質所擔保之範圍,力新公司拍賣張世鈺、廖秋鄉所有之股票,於法無違。又系爭股票歷次拍賣前確已依法發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出質人即被告,並無張世鈺、廖秋鄉所稱未通知之情,認定系爭拍賣程序合法有效,並無瑕疵,而駁回張世鈺、廖秋鄉之訴。經張世鈺、廖秋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認定系爭股票之背書均屬連續,貝門公司自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且被告於105年4月間已完成系爭股票所表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在案,貝門公司對於被告自有系爭股權存在。至於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時所主張之本票債權究否為該質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拍賣程序有無違法之處,及其與任鳴鉅間關於該拍賣(即買賣債權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均不影響系爭股票業經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效力,駁回張世鈺、廖秋鄉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0-1頁至第320-8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8頁)(與本件結論不相關部分,不予贅述),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訛。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前案就張世鈺、廖秋鄉是否對被告有股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有所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張世鈺、廖秋鄉就上開部分未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再參張世鈺、廖秋鄉就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前案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不依據證據裁判等違法情事,而駁回張世鈺、廖秋鄉之再審,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足認系爭前案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均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張世鈺、廖秋鄉並不具被告股東身分,應可認定。
(3)張世鈺、廖秋鄉雖主張力新公司委託李後政拍賣張世鈺、廖秋鄉所有之系爭股票無正當權源,力新公司拍賣過程有瑕疵,應屬無效,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張世鈺、廖秋鄉仍為被告股東無訛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雖認定力新公司以非屬系爭開發合約所定及被告應負賠償義務之事由,執以實行質權,拍賣系爭股票、信託受益權利,並無正當權源,又力新公司未依民法債篇施行法之規定,提出由公證人所出具「變賣係依市價」之證明,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推定有過失,致拍賣結果使被告喪失責任財產,無法清償積欠張世鈺之借款債務,致張世鈺因此所受借款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而認定張世鈺得向力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5頁)。然前開判決係認定張世鈺對力新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認定張世鈺、廖秋鄉對於被告仍有股權存在,自難依前開判決,即遽認張世鈺、廖秋鄉仍具被告股東身分。
(4)綜合上述,張世鈺、廖秋鄉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既非可採,即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3、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部分:經查,依被告107年股東名冊記載,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為被告之股東(持股分別為張維清30萬股、張少溥8萬5,000股、張宸洺【原名張皓菘】44萬4,000股、張許寶勤30萬股),有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7頁)。又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等人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主張張世鈺及廖秋鄉分別持有被告2,621萬2,000股及97萬5,000股,依法享有參加被告所召開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權利,被告竟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等語。惟查,張世鈺、廖秋鄉不具被告股東身分,已於前述,從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被告107 年5 月24 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資料為寄發之依據,依該股東名簿之記載,張世鈺及廖秋鄉於斯時並未持有被告之股份,故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張世鈺及廖秋鄉,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次按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查系爭股東會係於107 年6 月2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6月26日應係誤載),被告應依當時之股東名簿(即10
7 年5 月24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於開會前20日將開會通知書寄送股東,此部分被告將系爭開會通知依107年5 月24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業已寄發普通股股東包括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在內共147 人,有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00000321號函附被告107年度股東常會寄發開會通知之郵件寄送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第399頁至第401頁),又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只須依照股東名簿上所記載股東之住址,於開會前通知即屬合法,至於該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則在所不問。是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空言指稱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等語,並非可採。
4、復依被告107 年5 月24 日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數報告、出席報到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一59頁至第62頁、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5頁至第369頁),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普通股股數為6,8
23 萬7,000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8,150 萬股之
83.72%,已過半數,核已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之門檻,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因召集程序違法,股東及其代理人所代表股數並未過半,依法不得召開股東會,而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重大瑕疵等語,應無理由。又系爭股東會於「肆、承認事項」第三案「追認104年、105年股東常會決議」之議案,其決議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伍、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其決議亦為經主席徵得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亦未違反公司法所定表決權數門檻規定,是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有效,原告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語,實屬無據。
5、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主張系爭股東會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三案,實質上係追認董事會違法同意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行為,該資產之實質讓與對象為貝門公司,乃被告之股東,貝門公司及貝門公司副董事長陳茂榮,就該議案有自身利益關係,且有害於被告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於決議時不得加入表決,縱參與表決,亦不得將貝門公司及陳茂榮之股權數計入等語。惟查:
(1)按公司法第178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內容為:「案由:追認104年、105年股東常會決議」,說明:「1、前負責人張世鈺已非本公司股東,卻向法院提出天外天公司股東會會議無效之訴訟,特於本次107年股東會(107年6月25日召集之股東會)追認105年6月4日之股東常會之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決議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內容則為「依10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暨105年及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全部事項,提請股東會再次確認」。而106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中有涉及變更章程、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105年度股東常會中,涉及變更公司章程等內容。然此部分,並非於系爭股東會作成變更章程或讓與公司財產之決議,亦看不出此部分,有何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系爭股東會前開決議之作成,並不會直接導致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或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自與公司法第178條之要件不符。
(3)又原告主張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三案,內容為「第三人自力新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後,原來公司土地建物如何會變成登記在第三人,請董事長說明」,該議案提及貝門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後,原告公司土地建物變成登記在貝門公司名下,實乃被告副董事長陳茂榮與董事長聯手掏空被告之行為等語。然依前開議案說明記載可知:「本公司前曾與力新公司就酒店開發案簽訂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契約,並將開發案之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與力新公司,力新公司後以公開拍賣該信託受益權與宇景公司,且通知受託人兆豐銀行將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而信託受益權人即為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財產之歸屬者,亦即整個開發案的最終所有人。由於事關重大,公司曾試圖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向力新公司及宇景公司表達抗議及欲撤銷該拍賣行為,但經律師公析後,考量成本過大(標的金額上億),時間耗費過久(訴訟須三審定讞)均對公司財務造成莫大負擔。由於貝門公司(即公司大股東)直接與力新公司洽談購買合作開發合約及其擔保物,包括已售予宇景之信託受益權,本酒店開發案因此登記在貝門公司名下。經董事會考量公司整體利益,商議待貝門公司購得信託受益權,且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依信託受益權歸屬取得本酒店開發案之所有權,本公司再與貝門公司協調後續合作開發案繼續執行事宜」,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前開決議內容及說明,係由董事長說明第三人自力新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後之相關問題及處理流程,貝門公司、陳茂榮並未因前開決議事項,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亦即,前開會議之事項,並未對貝門公司、陳茂榮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亦未因該決議而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公司法第178條情形,顯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在系爭股東會第一項決議以外之其他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所為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均為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足見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以股東為限。本件張世鈺、廖秋鄉不見被告股東身分,已於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張世鈺、廖秋鄉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至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部分,其等於107年8月3日就系爭股東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事實,業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系爭股東會係於107年6月25日召開,經核其起訴已逾越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從而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在系爭股東會第一項決議以外之其他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所為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案,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張世鈺、廖秋鄉非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亦不得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又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有無效之情形。至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請求撤銷被告在系爭股東會第一項決議以外之其他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所為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提供與貝門公司協調後續合作開發案繼續執行事宜之相關資料及協議書面、傳喚力新公司董事長董珊、被告董事高杉政、郭晉宇、監察人王月雲、董事長劉貴富等,待證事項為被告未提供與貝門公司後續協商內容予股東、董珊為何未將訴外人任鳴鉅所支付之賣賣價金5,988萬元返還予力新公司、陳茂榮有利害關係,為何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時未依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辦理、及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間之關係等情,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