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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陳昭哲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陳芳妏訴訟代理人 郭子青被 告 傅敏英

傅理閣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追 加 被告 傅玲英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葉德興追 加 被告 傅芝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總面積84.35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84.35平方公尺,陽台13.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甲○○、丁○○、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甲○○、丁○○、戊○○應將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甲○○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被告丁○○及戊○○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三;㈡被告甲○○應就本分割結果,協同被告丁○○、戊○○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由被告丁○○、戊○○將各分割後所得之八分之三建物持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7年度北補字第119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陳美超於71年間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由其繼承人甲○○、丁○○、戊○○、傅溥繼承取得,嗣傅溥於79年間死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告答辯傅溥之繼承人除丁○○、戊○○之外,尚有丙○○、乙○○二人為其繼承人,因本件訴訟為代位分割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傅溥之繼承人丙○○、乙○○二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等應將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甲○○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被告丁○○及戊○○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五,追加被告丙○○及乙○○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㈡被告甲○○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被告丁○○、戊○○及追加被告丙○○、乙○○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由被告戊○○、丁○○將分割後所得之各十六分之五建物持分所有權及追加被告丙○○、乙○○將分割後所得之各十六分之一建物持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均為訴外人即伊之父陳守臣所有,陳守臣於68年3月10日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訴外人即伊之胞姊陳美超所有。陳美超嗣於71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由繼承人即陳美超之配偶傅溥、陳美超之女即甲○○、陳美超與傅溥之子女即丁○○、戊○○合計四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嗣於73年11月25日,伊與傅溥、戊○○、丁○○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6萬1757元由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又系爭建物所有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傅溥於79年8月1日死亡,傅溥繼承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則由其繼承人丁○○、戊○○及追加被告丙○○、乙○○繼承,因丁○○、戊○○二人因長期旅居美國毫無音訊,致伊無法要求渠等履行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義務,系爭建物所有權未完成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7年11月7日,由甲○○辦理其與戊○○、丁○○繼承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三人公同共有,然戊○○、丁○○應與甲○○終止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與追加被告丙○○、乙○○將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完成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契約義務,然戊○○等怠於行使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等向其他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如已分割為戊○○、丁○○各分別所有十六分之五之應有部分,則戊○○、丁○○自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上開所有權各十六分之五之權利範圍予原告,丙○○、乙○○亦應將分割後所得之各十六分之一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系爭契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追加被告等應將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甲○○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被告丁○○及戊○○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五,追加被告丙○○及乙○○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㈡被告甲○○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被告丁○○、戊○○及追加被告丙○○、乙○○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由被告戊○○、丁○○將分割後所得之各十六分之五建物持分所有權及追加被告丙○○、乙○○將分割後所得之各十六分之一建物持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丁○○、戊○○、丙○○則以:甲○○為陳美超與訴外人羅永興於32年間所生;丁○○為陳美超與訴外人郝瑞桓於36年間所生;訴外人陳文玉為陳美超於37年間所生之女;戊○○為陳美超與傅溥結婚而於44年間所生,傅溥並於53年間收養丁○○;丙○○與乙○○為傅溥與訴外人朱元貞結婚而於18年、16年所生。原告雖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陳美超之遺產即系爭建物,卻僅將甲○○、戊○○、丁○○及追加被告丙○○、乙○○列為被告,尚有陳美超之繼承人即陳文玉未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應非得由原告所代位行使。再者,系爭契約係於73年11月25日簽立,並無約定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等法律障礙事由,原告係於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契約立約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傅溥,被告戊○○、丁○○並非系爭契約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原告雖提出被告戊○○、丁○○之授權書,主張該二人將渠等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均委託訴外人傅溥代為出售或為其他之處理,然上開授權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戊○○、丁○○曾經簽立授權書予訴外人傅溥,尚無從證明被告戊○○、丁○○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轉讓合約書,被告戊○○、丁○○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人,原告並無債權得以代位被告戊○○、丁○○行使分割共有物及處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與傅溥於73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建物迄今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丁○○、戊○○於97年11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由渠等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補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爰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對被告甲○○、丁○○、戊○○、丙○○、乙○○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其自陳美超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建物共有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告辯稱本件陳美超尚有繼承人陳文玉未一同被訴等語,原告則主張戶政資料雖登載陳文玉之母親為陳美超,但陳文玉與丁○○之出生日期相差不到一個月,陳文玉是否為陳美超之子女仍有疑問,且陳文玉是否在世亦無從確認等語。查,依戶政資料所示,陳美超之次女陳文玉於37年1月14日生,原設籍臺北縣新店鎮(後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0號,於37年6月9日遷出臺北市○○區○○巷00號,嗣則查無陳文玉之接續戶籍資料一節,有臺北○○○○○○○○○107年11月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查,陳文玉之戶籍登記,係由陳美超之父即陳守臣於37年3月9日申請以「出生」事件予以登記,並記載陳美超為陳文玉之母、陳文玉為陳守臣之孫女等親屬關係一節,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1頁)。堪認陳文玉實屬陳美超之繼承人。是本件原告之起訴,即未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故當事人於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傅溥於於73年9月1日、8月23日分別取得丁○○、戊○○授權出售系爭建物之授權書,傅溥旋於7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96萬1757元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原告,契約條款並約定因授權書因欠缺標示而須另行重辦,復經丁○○、戊○○於73年12月24日、12月31日再提出授權書證明渠等已授權傅溥出售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契約、傅溥之子女丁○○於73年9月1日及73年12月24日授權書、戊○○於73年8月23日及73年12月31日授權書等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7至14頁)。依此,足認丁○○、戊○○已授權由傅溥出售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觀之系爭契約並無甲○○授權由傅溥代理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且無證據可證甲○○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以系爭契約請求甲○○之部分,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依約向契約當事人行使債權請求權,故原告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然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對丁○○、戊○○(見補字卷第2頁),並於109年11月13日對丙○○及乙○○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335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顯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丁○○、戊○○及追加被告丙○○、乙○○繼承傅溥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從而,丁○○、戊○○、丙○○所為時效抗辯,此於性質上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對丁○○、戊○○、丙○○、乙○○須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規定,丁○○、戊○○、丙○○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時效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被告乙○○應受時效抗辯之利益。由上可知,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830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出賣人未能辦妥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無法處分系爭建物,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陷於無法行使之狀態,故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於97年11月7日甲○○等完成繼承登記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方處可得行使之狀態,故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是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入系爭建物,並無約定停止條件或期限等法律上障礙事由,至原告上開主張之繼承人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事由,並無礙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戊○○等亦已表示拒絕給付,詳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有效行使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被告戊○○等給付,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仍得代位行使戊○○等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系爭契約請求權代位被告分割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並依系爭契約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