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訴訟代理人 徐英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錦憲訴訟代理人 徐桂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如有爭執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北一女至善樓演講廳座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為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06年9月20日所簽訂之合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其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50,0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提供座椅,並於107年1月7日施作安裝完成,復經業主於107年4月23日完成驗收,惟被告僅給付其中3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805,000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以各種理由推拖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付款,但因原告於施作後驗收前,持續發生座椅掉落之嚴重瑕疵,有安全疑慮,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全數更換無瑕疵品,並要求原告於5月31日前會同被告品管經理先行確認品質無瑕疵後安裝,惟原告迄今並未進行任何缺失改善與瑕疵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2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在原告為該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50,0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月7日完成工作,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23日驗收,被告已給付其中3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805,000元未付款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甲方同意在乙方書面通知
進場前開立總價30%訂金,7天期票。三、乙方安裝完成並經甲方業主暨北一女驗收無誤,交付出廠證明後,請領70%貨款,60天期票,不扣任何保固款及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7頁),茲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業主驗收,依上開約定,其工程款給付條件已經成就,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係以移轉財產權為目的,所謂財產權,指具有經濟利益而得為交易之標的。而承攬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標的。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指施以勞務之一定結果。查,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除須提供座椅外,尚須將負責將其所提供之座椅於特定地點安裝完成,即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是核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無疑義。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其已定期通知原告修補,原
告不為修補,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但為原告否認,並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業主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並無瑕疵。被告提供之照片,為施工中的照片,不能做為瑕疵之佐證資料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但僅提出照片1張為證,而該張照片並無拍攝時間,無從判斷究係於施工中或完工後所拍攝,是被告執此證據主張系爭工程存有上揭瑕疵云云,尚非可取。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難認有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5,000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