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 告 袁明楷
袁明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二、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告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申購事件),經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函知原告逾期未補正證明文件,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下稱系爭決定),原告對系爭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決定、被告應准許原告承購,經該院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06 號裁定認系爭申購事件屬私權爭執,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 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 號解釋,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有該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附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