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張祐銓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追 加 原告 黃培閎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排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得為追加或變更者,限於已經起訴之原告,訴訟外之第三人不與焉,自無由許第三人任意向法院為訴之何種追加或變更,此與訴訟參加或承當有異,應分別以觀。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書狀為追加或變更者,於本案訴訟不生何種影響,對於當事人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追加或變更應屬不合程式,且為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雖具狀表示追加原告與原告同具有被告協會之會員資格,並為此次理事改選之候選人,故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當庭具狀請求追加黃培閎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惟經被告已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由黃培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原告有無確認利益,與追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並非同一,且會影響被告的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認本件追加黃培閎為原告之聲請,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其聲請追加黃培閎為原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