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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 告 李昭亭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李文璋

李麗芬蘇李麗芳蔡洋鵰蔡洋鵬蔡洋鵑蔡洋鯨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區段徵收建物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對臺北市政府所得領取款項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各負擔百分之三點七四,由被告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各負擔百分之二點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蔡燕國為被告,嗣被告蔡燕國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2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至235 頁),被告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於108 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動拆遷可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權利讓與予原告(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48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3 至4 頁),嗣於107 年11月20日、108 年2 月23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0、166 頁),最後於108 年4 月16日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可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領取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 元、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1,722 元及騰空點交獎勵金307,033 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8 月29日以胞弟李茂春名義,向訴外人林郭三英以每坪26,000元,總價金共39,254,280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當時礙於無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李茂春名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77、78年雇工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招租廣告之刊登、租金之收取、房屋稅之繳納及廠房建物之修繕,均由原告為之,且系爭建物徵收後之拆除和土地之點交,亦均係由原告雇工拆除點交予臺北市政府,足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另原告借用李茂春之名義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因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依法由原告及訴外人李相、蔡李月裏、劉李異繼承,嗣李相、蔡李月裏、劉李異相繼過世,李相部分由被告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共同繼承,蔡李月裏部分則由被告蔡燕國、蔡洋鵰、蔡洋鵬、蔡洋鵑、蔡洋鯨共同繼承,劉李異部分則由被告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共同繼承。此外,李茂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臺北市政府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及騰空點交獎勵金等費用,即為系爭建物之替代物,亦歸原告所有,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25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申請及領取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 元、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1,722 元及騰空點交獎勵金307,033 元之權利讓與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可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領取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 元、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1,72

2 元及騰空點交獎勵金307,033 元之權利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98年均為臺北市○○○○區段徵收之對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定(下稱另案)僅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裁判,未曾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作成任何認定或判決,另案裁判自不得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之證據。又原告於另案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另原告提出僱工修繕契約、付款證明等文件,並非得以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據,且系爭建物在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前,均由李茂春自行出租,足證系爭建物為李茂春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在98年間自行提出之李茂春先生遺產繼承案相關說明(下稱系爭繼承文件),承認系爭建物應列為李茂春之申報遺產範圍內,且該文件僅敘述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並信託登記在李茂春名下,卻未主張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在李茂春名下,而系爭繼承文件所列之遺產項目亦無系爭建物,足認原告之請求與該文件內容不符,應予駁回。是系爭建物應為李茂春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可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及領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 元、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1,722 元及騰空點交獎勵金307,033 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要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相、蔡李月

裏與劉李異。又李相死亡後,由被告李文璋、李麗芬與蘇李麗芳繼承。另蔡李月裏死亡後,由被告蔡燕國、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以及蔡洋鯨繼承。被告蔡燕國死亡後,由被告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以及蔡洋鯨繼承。復劉李異死亡後,則由被告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與李劉秀真繼承。

㈢系爭建物經區段徵收自動拆遷後,可領得臺北市政府之自動

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元、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1,722 元及騰空點交獎勵金307,0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借用李茂春之名義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嗣因李茂春過世,借名關係即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請領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元、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1,722 元及騰空點交獎勵金307,033 元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求為確認。惟系爭

建物已於107 年4 月30日前經拆除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45 、240 、252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至248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之系爭建物業因拆除而不存在,自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存在之可言,準此,原告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縱曾存在,亦因事後情事變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復存在,原告求為確認者,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論原告對該已滅失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爭執,本無從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收益或其他事實上之處分,依照前開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仍求為確認,即屬無據。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雇工興建,並為其所使用、收益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修繕估價單、匯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妻女存摺存簿、支票及支票存根、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暨轉帳繳納證明、招租分類廣告、分類廣告費用明細及廣告費用應收款統計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53至64、67至135 、147 至151 、170 至205 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可知系爭建物於李茂春生前出租他人之租金有由原告收取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修繕費用均由原告繳付,而李茂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招租、出租及修繕等使用收益者均為原告,是衡以原告乃為實際繳納房屋稅、收取出租系爭建物租金、支付修繕系爭建物費用及刊登系爭建物招租廣告者等情,則如系爭建物果為李茂春所有,然李茂春始終並未實際管領使用,此情已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李茂春與原告間有其他金錢債務關係或法律關係存在,其當無任令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前開使用、收益及利用行為之理,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為其所搭建,僅將稅籍等資料借名登記於李茂春名下乙節,尚非虛妄。再者,參諸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李茂春名下,嗣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5 日對系爭土地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於99年5 月18日完成徵收程序,將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有,至系爭土地補償金總額合計為106,308,300 元,補償方式分為以地抵償及現金抵償,原告即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茂春死亡而終止,李茂春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因該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分別核定補償抵償地及發放補償費,該抵償地及補償費亦為土地替代物,遂起訴請求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蔡李月裏(即蔡燕國、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以及蔡洋鯨之被繼承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等人應將繼承或取得之權利返還原告,經法院判決該事件之被告應將抵價地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將「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之權利讓與原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調字卷9 至24頁)。足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至李茂春名下。復佐以證人即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之人林郭三英於另案證述:「(契約上何以載明出賣人要自舖可供30噸載貨車輛通行之道路?)那是因為李昭亭要求要有道路讓車輛進來,那時候約定是要讓40呎的貨櫃車可以進來的道路標準,那條道路是我負責鋪設的,道路鋪設好後李昭亭還有來看過,李昭亭只有要求我們要鋪設這麼寬的道路,沒有告訴我們理由。」等語,有上開判決內容可參(見調字卷第頁),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有預定使用土地之構想,並指示該土地原所有權人代為鋪設可供貨櫃車進出之道路。是據上述情節觀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在該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收益本屬常態,且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為爾後利用土地而鋪設貨櫃車得進出道路之情形,益顯原告有自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李茂春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等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雇工搭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事,當堪採取。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繼承文件中承認系爭建物應列為李

茂春之申報遺產範圍內,並僅敘述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及信託登記在李茂春名下,卻未主張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在李茂春名下,且系爭繼承文件所列之遺產項目亦無系爭建物,又李茂春死亡前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李茂春,足見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云云,並舉租賃契約、系爭繼承文件為證(見本卷第19至39頁)。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造,僅將該建物房屋稅稅籍等資料名義人登記於李茂春名下,業如前述,則於李茂春死亡後,縱使系爭建物依法應列入遺產,惟原告是否曾積極主張權利,並不致影響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權利。又系爭繼承文件僅係就李茂春死亡後遺產稅務事項所為之陳述,未具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該等文件內亦未有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屬李茂春所有之用語,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原告為李茂春遺產共同繼承人之一,與斯時其他繼承人有親屬關係,其於李茂春死亡後,因上開關係,認家族間私權利關係,並無即時請求必要,或可經由私下協商,或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而未採取相關行動,仍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原告未於系爭繼承文件中明列系爭建物或採取其他積極主張權利之行為,即可遽認原告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開90、91年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記載為李茂春,惟未見被告提出李茂春確有收受該租賃契約租金等李茂春非僅為契約名義人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李茂春本為原告就系爭建物相關資料之借名登記人,是難僅以該等租賃契約出租人之記載即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讓與原告,是否有據部分: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及第5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李茂春就系爭建物有借名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91年9 月9 日李茂春死亡時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即李茂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權利(即李茂春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被告等應繼分比例為被告李文璋、李麗芬與蘇李麗芳各12分之1 。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各16分之1 )移轉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負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建物業經拆除,且因拆除可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領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 元、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1,722 元及騰空點交獎勵金307,033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 年1 月8 日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1 月11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160 頁)。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依據前開應繼分比例之範圍,將如附表二所示對臺北市政府所得領取款項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對臺北市政府所得領取款項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一:應移轉權利明細表┌─┬────┬───────────────────┐│編│被 告│應移轉權利 ││號│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李文璋 │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騰│149,715元 ││ │ │空點交加發自動搬遷獎勵│ ││ │ │金、拆遷處理費、騰空點│ ││ │ │交獎勵金、農作改良物補│ ││ │ │償費 │ │├─┼────┼───────────┼───────┤│ 2│李麗芬 │同上 │149,715元 │├─┼────┼───────────┼───────┤│ 3│蘇李麗芳│同上 │149,715元 │├─┼────┼───────────┼───────┤│ 4│蔡燕國 │同上 │89,829元 │├─┼────┼───────────┼───────┤│ 5│蔡洋鵰 │同上 │89,829元 │├─┼────┼───────────┼───────┤│ 6│蔡洋鵬 │同上 │89,829元 │├─┼────┼───────────┼───────┤│ 7│蔡洋鵑 │同上 │89,829元 │├─┼────┼───────────┼───────┤│ 8│蔡洋鯨 │同上 │89,829元 │├─┼────┼───────────┼───────┤│ 9│劉文欽 │同上 │112,286元 │├─┼────┼───────────┼───────┤│10│劉文良 │同上 │112,286元 │├─┼────┼───────────┼───────┤│11│陳劉秀琴│同上 │112,286元 │├─┼────┼───────────┼───────┤│12│李劉秀真│同上 │112,286元 │├─┴────┴───────────┼───────┤│ 合計 │1,347,434元 │└──────────────────┴───────┘附表二:

┌──┬─────┬─────┬───────────┐│編號│項目 │應領總金額│被告應繼分比例 │├──┼─────┼─────┼───────────┤│1 │自動搬遷行│39萬元 │被告李文璋、李麗芬與蘇││ │政救濟金 │ │李麗芳各12分之1。 ││ │ │ │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 │ │ │、蔡洋鯨、劉文欽、劉文││ │ │ │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 │ │ │各16分之1。 │├──┼─────┼─────┼───────────┤│2 │加發自動搬│543,180 元│被告李文璋、李麗芬與蘇││ │遷行政救濟│ │李麗芳各12分之1。 ││ │金 │ │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 │ │ │、蔡洋鯨、劉文欽、劉文││ │ │ │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 │ │ │各16分之1。 │├──┼─────┼─────┼───────────┤│3 │違章建築之│511,722 元│被告李文璋、李麗芬與蘇││ │附屬雜項工│ │李麗芳各12分之1。 ││ │作物拆遷處│ │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 │理費 │ │、蔡洋鯨、劉文欽、劉文││ │ │ │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 │ │ │各16分之1。 │├──┼─────┼─────┼───────────┤│4 │騰空點交獎│307,033 元│被告李文璋、李麗芬與蘇││ │勵金 │ │李麗芳各12分之1。 ││ │ │ │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 │ │ │、蔡洋鯨、劉文欽、劉文││ │ │ │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 │ │ │各16分之1。 │└──┴─────┴─────┴───────────┘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