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 告 李昭亭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李文璋
李麗芬蘇李麗芳蔡洋鵰蔡洋鵬蔡洋鵑蔡洋鯨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區段徵收建物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因業經拆除而滅失,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2 至248 頁),是難以鑑定方式客觀確認其價格,故原告主張應以該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非無憑。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可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領取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 元、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
0 元、違章建築之附屬雜項工作物拆遷處理費511,722 元及騰空點交獎勵金307,033 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1,935 元(計算式:390,000 元+543,18
0 元+511,722 元+307,033 元=1,751,935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1,935 元(計算式:2,150,000 元+1,751,935 元=3,901,9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繳納14,365元、108 年
3 月7 日繳納4,059 元、108 年5 月9 日繳納22,285元,溢繳1,000 元(計算式:14,365元+4,059 元+22,285元-39,709元=1,000 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