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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0號原 告 廖月媛

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欣彣謝旻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志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訴外人謝文良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0建物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交付請求權存在,應移轉執行於謝文良」,係代位訴外人謝文良對於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謝文良與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查本件應以原告所陳報鄰近同屬高樓層住宅大樓於107年8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見原證10實價登錄價格),即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約21.45坪(加計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公設共有部分)乘上對照建物實價登錄價格扣除停車位後單價新臺幣(下同)335,876元,其和為7,204,540元,較合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204,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34,561元,尚不足37,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