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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 告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城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被 告 杏豐休閒有限公司(原名稱:杏豐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懋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7日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分三期給付委託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75,000元,且第三期款應於原告完成健字號送件前開發票請款,被告收到發票後15日內付款。原告已依約執行各項試驗,被告亦已給付前兩期費用,詎原告完成送件,並於107年1月2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三期款787,500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1條、第4.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投入牛樟芝之培育生產,經人介紹與原告洽詢,原告派人瞭解審酌後,表示可代被告依法申請取得牛樟芝為健康食品之許可證,被告信賴原告之承諾,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之護肝功能作檢驗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福部查驗登記,且其他部分雖於104年間送件,但到目前為止並未取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原告未達成兩造之約定,依民法第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自可免付第三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牛樟芝之免疫調節功能、

護肝功能等多項試驗及查驗送件,原告已依約完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三期款項,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發票影本、總結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未依其所承諾取得主管機關衛福部核發之許可證為抗辯。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委託服務內容之記載:「由甲方(被告)提供檢體,乙方(原告)進行杏豐牛樟芝之免疫調節功能試驗、護肝功能試驗、總多醣體安定性試驗(二年儲存試驗)、三帖安定性試驗(二年儲存試驗)、第三類安全性測試:沙門氏菌突變試驗、體外哺乳類細胞染色體結構異常試驗、齧齒類周邊血液微核試驗、90天重複劑量亞急性毒性試驗、致畸試驗、衛生安全、查驗登記送件試驗」;第4.1條付款方式:「第三期:總價10%,計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於乙方完成健字號送件前開發票請款。」,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之事項為牛樟芝之免疫調節功能、護肝功能及相關安定性、安全性等試驗,並代被告辦理查驗登記送件,第三期款項於原告完成送件前即可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應為被告取得許可證乙項並非系爭合約所定原告受託進行之事項;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確實向其承諾或與其約定可取得許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是原告於送件後開立發票請領第三期款項,依系爭合約第4.2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15日內付款,然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要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委託費用而未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送達證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卷第3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0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