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 告 薛啟天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郭子千律師被 告 意隆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惠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王惠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9 萬6,218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意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意隆公司)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意隆公司應給付原告325 萬4,909 元及自103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惠民應給付原告74萬1,309 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1 頁) ,核其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32 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意隆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在案,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意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意隆公司全體股東業已選任被告王惠民為清算人,被告王惠民並於102 年6 月11日就任此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3 月13日士院彩民司成102 司司189 字第1089000684號函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件應列被告王惠民為被告意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惠民於82年6 月間合資成立訴外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被告王惠民擔任董事長,惠隆公司於88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現金增資2,980 萬元,分別由原告與被告王惠民各認股一半(即各出資1,490 萬元),上開出資於88年12月7 日匯入惠隆公司驗資帳戶,辦理驗資完畢後即流回源頭,被告王惠民與原告就此次增資實際上均未出資。嗣89年10月為分散惠隆公司持股,以進行申請上櫃事宜,遂由被告王惠民出資另行設立被告意隆公司,原告則出資成立訴外人啟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隆公司),以共同參與惠隆公司發行新股之增資認股,然於90年間欲辦理公開發行事宜時,經會計師查核後,發現惠隆公司有上開88年增資時之會計資金缺口,被告王惠民與原告為補足上開資金缺口,乃與訴外人即惠隆公司財務長蕭秋圓約定,除出售原告及啟隆公司名下之股份外,亦一併出售登記被告名下之惠隆公司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股款均先匯入原告帳戶,再一併匯予惠隆公司,即原告受被告共同委任,辦理出售股票事宜,以填補上開資金缺口。雙方約定後,原告即依約出售股票,並匯還惠隆公司3,804 萬7,451 元,原告與被告各應分擔上開款項一半,故被告應負擔其中1902萬3,725.5 元。且於兩造涉訟之另案中(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或系爭確定判決),被告自承已收受原告匯還被告王惠民之200 萬元、匯回被告意隆公司之468 萬93元(匯回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前述兩造間就代為出售股票及補足惠隆公司資金缺口等事項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代墊金額達2,570 萬3,
818.5 元( 即1,902 萬3,725.5 元、原告匯還被告王惠民之
200 萬、匯予被告意隆公司之468 萬93元) 等節,在系爭另案中被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適用,被告應受拘束。
㈡、此外,為補足上開資金缺口,於出售股票時,原告另支付訴外人陳文彬介紹費232 萬元(下稱系爭介紹費),被告應負擔1/2 即116 萬元。是以,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替被告代墊之金額合計為2,686 萬3,818.5 元(計算式:1,90
2 萬3,725.5 元+200萬元+468 萬93元+116 萬元) 。
㈢、然原告依約出售被告名下如附表2 、3 所示之惠隆公司股票,所得價金僅2,288 萬2,000 元,扣除證券交易稅1 萬4,40
0 元後,實際所得為2,286 萬7,600 元,即被告墊還之金額僅2,286 萬7,600 元,尚不足399 萬6,218.5 元(計算式:
2,686 萬3,818.5 元—2,286 萬7,600 元) 。依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主張之被告意隆公司與被告王惠民投資惠隆公司之比例4.390759比1 加以計算,被告意隆公司與被告王惠民分別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325 萬4,909 元及74萬1,309 元(小數點以下原告捨棄請求)。此為原告身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㈣、再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中,以民事準備書狀(四)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於契約終止後,被告保有原告代墊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意隆公司、王惠民亦應分別返還原告325 萬4,
909 元及74萬1,309元。
㈤、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82 條、第54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本可請求自附表1 「日期」欄所示支出金錢時起、及給付介紹費予陳文彬時起之法定利息,現僅限縮請求自103 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㈥、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意隆公司應給付原告325 萬4,909 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惠民應給付原告74萬1,309 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有支出系爭介紹費之事實:原告主張有系爭介紹費支出,係以蕭秋圓於系爭另案一審所證內容及蕭秋圓庭呈之筆記資料為據,惟該資料僅為蕭秋圓個人自行打字之書面,毫無證據可佐,經法院二度傳訊蕭秋圓到庭,其對系爭介紹費之支出過程亦語焉不詳,故經上揭調查證據程序,系爭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有系爭介紹費支出,難認原告就此業盡舉證之責。
㈡、系爭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理論適用:
1、原告於本件中主張惠隆公司於88年間之增資行為為假增資,,於系爭另案中卻主張該次為真實增資。又其於另案蕭秋圓對被告王惠民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案件中(案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就原告匯入惠隆公司之款項,有部分係作為惠隆公司之增資款,另其中682萬5,000 元,屬蕭秋圓交付被告王惠民之借款云云;於本件中竟主張上開金額全屬原告受被告委託而匯入惠隆公司之增資款云云,顯然原告歷來說詞矛盾,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與爭點效理論之基礎有悖,則原告既已違反誠信原則,當不得再主張爭點效理論。
2、於本件中,被告援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案件中,原告以證人身分於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內容,作為本件新訴訟資料,此證據於系爭另案中未經提出,並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故本件不符合爭點效理論之前提要件。
㈢、原告並無超額代墊事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1、88年惠隆公司第一次增資時,股東除原告、被告王惠民外,尚有蕭秋圓,則因假增資所生之資金缺口,理應由股東3 人分攤,原告起訴主張僅應由原告與被告出售股份補足資金缺口,顯有可議。
2、惠隆公司88年假增資之金額僅有2,980 萬元,原告卻主張惠隆公司資金缺口為3,804 萬7,451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2 云云,金額顯有矛盾,原告卻未說明上開資金缺口金額之依據,其主張被告應負擔其中1,902 萬3,725.5 元,自有誤會。
3、原告在系爭另案中自陳受被告委託進行財務投資與規劃並投入本金2,286 萬7,600 元,於本件主張為被告代墊之2,570萬3,818.5 元( 即資金缺口19,02 萬3,725.5 元、附表1 之
200 萬、468 萬93元) 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與被告所主張委任財務投資後所應得本利合計為2,570 萬3,818.5 元一致,則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代被告代墊之款項,並無不足,原告於該案中亦未主張有所謂超額代墊情事,則縱本件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原告並未對被告2 人有任何超額代墊款可言,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㈣、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縱認有系爭介紹費存在,依蕭秋圓提出之資料顯示款項支出於91年間;另原告主張墊付之其餘款項,依附表1 所載至遲係於92年1 月9 日支出,則至107 年1 月9 日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於107 年6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得拒絕給付。
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72-273 頁、第29
5 頁):
㈠、被告王惠民為被告意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3 月30日解散後,由被告王惠民擔任清算人。
㈡、原告與被告王惠民於82年6 月間合資成立惠隆公司,被告王惠民當時擔任惠隆公司董事長,原告則擔任惠隆公司總經理。
㈢、被告2 人前分別持有附表2 、3 所示之惠隆公司股票,分別於附表2 、3 「過戶日期」各欄位所示期間變賣,所得價金為如附表2 、3 「成交總價」各欄位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附表1 所示日期,將附表1 所示款項匯予被告、惠隆公司。
㈤、被告意隆公司、被告王惠民投資惠隆公司之投資比例為4.390759比1 ,即若原告對被告本件399 萬6,218 元債權存在,被告2 人應返還之金額應以投資比例(被告意隆公司、王惠民4.390759:1)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就原告主張之1,902 萬3725元、200 萬元、468 萬93元此3筆款項,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若有,本件應受上開判決何事實認定之拘束?
㈡、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介紹費,以及上開3 筆款項(若無爭點效理論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內容包括補足惠隆公司資金缺口,於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本息,有無理由?可請求金額若干?
㈢、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墊費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縱設存在,其權利行使亦罹於消滅時效。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並未限制其需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始得行使,若當事人間亦無特別約定,則受任人自其支出如必要費用時起,即可本於雙方間委任關係,對委任人行使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故此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受任人支付必要費用時起算。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附表2 、3 所示之90、91年間,代被告出售惠隆公司股票,再於附表1 第5 列所示時間匯還惠隆公司帳戶以填補88年假增資時之資金缺口,其中一半1,90
2 萬3,725.5 元屬替被告代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附表1 第5 列所載,其支付上開費用之時間,最後1 筆為92年1 月9 日,則其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15年,倘無其餘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至107 年1 月8 日已告完成。另依附表1 第3 、4 列所載,原告係於91年2 月6 日匯款予被告王惠民;匯款予被告意隆公司之金流紀錄,最後一筆費用支出則為91年12月26日,是其如附表1 所示對被告王惠民、意隆公司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則上最遲於106 年
2 月5 日及106 年12月25日消滅。另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介紹費,其不爭執代墊時間為惠隆公司欲上櫃之時期(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3 頁),倘參蕭秋圓於系爭另案所提手稿(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卷二第87頁),而認支付系爭介紹費予陳文彬之時間為91年2 月間,則該請求權時效於
106 年2 月間亦已完成。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償還請求權,倘無其餘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於107 年6 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戳章),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3、次按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因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之請求行為而時效中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中固有主張:「被告交付之款項,均已用於被告指示之用途,包括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1 第5 列所示時間匯款予惠隆公司共3,804 萬7,451 元作為88年增資款,被告受有前開匯款金額1/2 利益1,902 萬3,725.5 元,再加計原告於附表1 第3 列所示時間匯還200 萬元予被告王惠民、於附表1 第4 列所示時間匯還共468 萬93元予被告意隆公司、給付系爭介紹費232 萬元予陳文彬、購買畸零地節稅使被告享240 萬6,430.52元利益等,總計原告為被告之利益,前後已支出至少2,927 萬248 元,足證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未履行之債務」等節,有原告於系爭另案二審中之107 年
1 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卷第278 頁背面至第280 頁),惟細譯其所辯要旨,無非強調「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未見原告於該案中對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甚者,原告於上開書狀中更敘及:「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實際出資數額未足於半數,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待之全數清償,猶未向其請求相關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79 頁背面),益徵原告於系爭另案中,已是認其無另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款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其於本件中始主張於系爭另案進行過程,有對被告就各項代墊款為請求,難認與事實相符。
5、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二審之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各項費用償還請求權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
233 頁),同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於系爭另案中僅強調其無積欠被告債務,並未對被告積極主張各項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或請求被告履行,已如前述,則其逕而主張被告於該案中「是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憑。再參系爭另案第二審之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卷第92頁),被告明確否認原告有支出系爭介紹費,則關於該筆費用之請求權,原告辯以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亦乏依據。此外,遍觀系爭另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於該案中不爭執原告於附表1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予被告及惠隆公司(併參同上卷第284 頁背面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惟就收受款項之原因,被告則多有爭執,是原告本案中主張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實未見被告以明示、默示方式肯認其權利之存在。否則,倘被告亦認原告對其有上開請求權,又焉有再提起系爭另案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意隆公司1,836 萬5,607 元、返還被告王惠民65萬8,118 元之理?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之中斷時效事由,本院無從憑採。
6、從而,原告本件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縱使存在,其權利行使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另案中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即得對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等語,然原告既不爭執該等款項支付,係本於兩造間斯時存在之委任契約,且係由原告依約履行受託事務之結果,參上開說明,被告受有該等代墊之利益,即係本於其等間委任關係而生,即便嗣後該委任關係終止,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不將致被告所得利益溯及失其基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縱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其權利行使亦罹於時效;且其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依上揭規定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至前開所列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析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及第
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意隆公司給付原告325 萬4,909 元,被告王惠民給付原告74萬1,309 元,及均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1:系爭另案中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匯回之金額┌──┬──────┬──────┬───────┬──────┐│編號│日期 │匯予被告王惠│匯予被告意隆公│匯回惠隆公司││ │ │民 │司 │ │├──┼──────┼──────┼───────┼──────┤│ 01 │91年2月6日 │2,000,000元 │(無) │7,000,000元 │├──┼──────┼──────┼───────┼──────┤│ 02 │91年3月20日 │(無) │(無) │10,000,000元│├──┼──────┼──────┼───────┼──────┤│ 03 │91年9月11日 │(無) │791,232 │(無) │├──┼──────┼──────┼───────┼──────┤│ 04 │91年11月11日│(無) │1,318,775元 │(無) │├──┼──────┼──────┼───────┼──────┤│ 05 │91年12月20日│(無) │42,564元 │(無) ││ │ │ │527,522元 │ │├──┼──────┼──────┼───────┼──────┤│ 06 │91年12月26日│(無) │2,000,000元 │(無) │├──┼──────┼──────┼───────┼──────┤│ 07 │91年12月31日│(無) │(無) │11,047,451元│├──┼──────┼──────┼───────┼──────┤│ 08 │92年1月9日 │(無) │(無) │10,000,000元│├──┴──────┼──────┼───────┼──────┤│ 合計 │2,000,000元 │4,680,093元 │38,047,451元│└─────────┴──────┴───────┴──────┘附表2:出售被告意隆公司所有股份部分┌─────────────────────────────┐│編號│ 過戶日期 │出讓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受讓人 │├──┼──────┼────┼────┼────┼────┤│ 01 │90年12月26日│10萬股 │ 32元 │320萬元 │李長榮 │├──┼──────┼────┼────┼────┼────┤│ 02 │90年12月26日│10萬股 │ 32元 │320萬元 │張東紅 │├──┼──────┼────┼────┼────┼────┤│ 03 │90年12月31日│6萬股 │ 48元 │288萬元 │楊建傑 │├──┼──────┼────┼────┼────┼────┤│ 04 │90年12月31日│5萬股 │ 48元 │240萬元 │楊建偉 │├──┼──────┼────┼────┼────┼────┤│ 05 │90年12月31日│45,000股│ 48元 │216萬元 │李惠心 │├──┼──────┼────┼────┼────┼────┤│ 06 │91年3月5日 │10萬股 │ 48元 │480萬元 │新光人壽││ │ │ │ │ │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合計 │1864萬元│ │└───────────────────┴────┴────┘附表3:出售被告王惠民所有股份部分┌─────────────────────────────┐│編號│過戶日期 │出讓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受讓人 │├──┼──────┼────┼────┼────┼────┤│ 01 │90年12月27日│71,000股│ 42元 │2,982,00│永豐金證││ │ │ │ │0元 │券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02 │90年12月28日│2萬股 │ 42元 │84萬元 │劉秀雯 │├──┼──────┼────┼────┼────┼────┤│ 03 │90年12月28日│1萬股 │ 42元 │42萬元 │陳志坤 │├──┴──────┴────┴────┼────┴────┤│ 合計│424萬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