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蔡中仁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一男、張武謙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供被告乙○○、甲○○最新戶籍謄本(除配偶姓名及結婚登記時間、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乙○○、甲○○及其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卷內並無被告乙○○、甲○○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資料,難認原告之書狀已符合前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提供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除配偶姓名及結婚登記時間、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乙○○、甲○○及其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