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BERYL JOY HUANG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黃渝清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陳緯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美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原告所是認,依前開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8,114,302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1,456,368(計算式:653,184+653,184+150,000=1,456,368元:

(一)第2審裁判費653,184元。

(二)第3審裁判費653,184元。

(三)第3審律師酬金150,000元:按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3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為48,114,302元,及案情繁簡程度為: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麟祥於民國87年6月9日在美國去世時,持有被告股票為1,413,879股(下稱系爭股票),黃麟祥於去世前的85年4月17日即訂立遺囑及信託契約,作為其遺產管理與分配等之依據,期間因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所變動等因素,原告遂於105年10月7日經美國密蘇里州法院指派為黃麟祥之遺囑執行人,美國密蘇里州法院也依原告申請,於106年2月7日授權原告管理系爭股票及股利,允許並認可系爭股票及股利應移轉至黃麟祥的可撤銷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再移轉並分配給系爭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即原告。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股票的遺產繼承事宜,惟遭被告拒絕等情,其第3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150,000元為宜。

(四)以上3項共計1,456,368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