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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BERYL JOY HUANG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蔡惠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蔡金伶高慕嘉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黃麟祥之持有股數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玖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美國人,且所爭執者係亦具美國國籍之黃麟祥(John Huang)之被告股份權屬及原告可否本於黃麟祥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主張已取得系爭股權並進而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有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黃麟祥死亡證明書、黃麟祥於民國85年4 月17日簽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Valerie T.Murray(下稱Murray)於104年6月26日之宣誓書、美國密蘇里州法院於105 年10月7日之Letter of Administration及於106年2月9日之判決(本院卷㈠第27至75頁)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外國人,惟已委任在我國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則係我國法人,主事務所設在本院轄區,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渠等不但在我國境內均能收受送達,原告復已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在我國應訴應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能有效之執行,被告又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舅舅即訴外人黃麟祥為美國人,其於民國87年6月9日

在美國密蘇里州往生。黃麟祥於85年4 月17日簽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遺囑第5條指定Murray為遺囑執行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若Murray不克或不願擔任遺囑執行人,則指派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第3 條,黃麟祥生前未分配財產將全數交付信託,由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依信託契約進行管理或分配。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則指定Murray與RowenaHuang 為黃麟祥信託契約之共同受託人;若其中一人無法或不願擔任受託人,則由另一人擔任唯一之受託人;若該兩人皆無法或不願擔任受託人,則由原告擔任受託人。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黃麟祥往生後,該原可撤銷之信託契約將變成不可撤銷信託契約。

㈡黃麟祥生前持有被告普通股股份141萬3,879股,因黃麟祥所

指定之遺囑執行人Murray於104年6月26日出具宣誓書,表示其不願亦不克代為辦理黃麟祥所持被告股票之繼承登記事宜。則依系爭遺囑第5 條,原告即有權辦理。且美國密蘇里州法院亦於105年10月7日指定原告為黃麟祥之遺囑執行人,該法院更於審視系爭信託契約及相關附件後,已於106 年2月9日授權身為遺囑執行人之原告,負責管理黃麟祥名下所遺被告股票及自黃麟祥死亡後就該股票配發之股利及股息。該法院核准並認可黃麟祥成立之可撤銷信託為其遺囑之唯一受遺贈人,而原告為該信託之唯一受益人,受託人應將被告股票及自黃麟祥死亡日起累積配發之股利及股息自該信託移轉予原告。

㈢黃麟祥指定之遺囑執行人Murray亦於93年間,依系爭遺囑及

信託契約之指示,將黃麟祥之股票交付原告。因我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非將股份受讓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原告乃要求被告,將黃麟祥之股份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過去數年間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卻均遭被告拒絕。惟原告業經美國密蘇里州法院指定為黃麟祥之遺囑執行人,並授權原告管理黃麟祥之被告股票、股利及股息,已如上述。又原告既為黃麟祥遺產之遺囑執行人,依美國密蘇里州法律473.263-1、473.803 及473.810⑴,有權並依法取得或控制黃麟祥之遺財,以支付稅捐及採取管理、保護、維護及持有財產所合理必要措施,暨決定財產之歸屬。且黃麟祥生前未婚、無子女,黃麟祥及其姊妹均無中華民國國籍,而無被告所指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但書適用之情形,顯見被告拒絕並無理由。為此,原告乃有訴請被告變更股東名簿,將黃麟祥之持有股數141萬3,879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之必要。

㈣爰依黃麟祥之遺囑、信託契約、美國密蘇里州法院文件,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黃麟祥之持有股數141萬3,879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⒈本件應以「權利成立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告主張其

取得系爭股票之依據乃法律行為而非繼承,是本件應適用股票權利移轉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條文,而非繼承規定。又原告主張黃麟祥於87年6月9日死亡,美國密蘇里州法院之命令係於106 年2月9日作成,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本件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橫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前後。按系爭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判斷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前後,應分別適用第1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規定股票權利移轉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權利之成立地法」。而系爭股票係被告發行之股票,被告為我國公司,系爭股票之「權利成立地法」自係我國法,與黃麟祥國籍無涉,自無適用美國密蘇里州法律之餘地。

⒉縱本件應以黃麟祥之本國法決定準據法,惟我國國籍法原則

採血統主義,例外採出生地主義,縱認黃麟祥未曾領有中華民國護照,亦未曾踏足臺灣土地,仍可能因其父母、祖父母為中華民國人,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我國國籍法自18年公布後,於89年初次修正,即至黃麟祥過世前,應適用18年2月5日公布之國籍法,其第11條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20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黃麟祥若具有我國國籍,且從未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其可能具有雙重國籍,依其死亡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但書規定,其死亡時之本國法應為我國法,而非美國密蘇里州法。

㈡系爭遺囑及信託契約之效力未明:

⒈系爭遺囑顯未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執行公證人職務,未符我

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定公證遺囑方式之法定要件。況我國民法第1198條並就遺囑見證人定有資格條件之限制,而本件遺囑見證人之適格,亦屬有疑。甚而,依黃麟祥死亡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則系爭遺囑可能依我國民法第1219條至第1221條規定,由黃麟祥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情形,是原告所提遺囑是否即為黃麟祥最後且有效之遺囑,仍有待查明。又依系爭遺囑第2 條明示:「本人之有形財產將依本人生前最後簽署之列示清單及指定之方式分配予受益人」,然原告並無提出此份清單,則系爭股票是否列在黃麟祥分配予受益人之清單中,無從得知。又倘黃麟祥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股票分配予受益人,因並非繼承關係,則應由原告說明若系爭股票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背書轉讓,是否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載明:「信託財產包括後附於此信託契

約之財產明細所指之現金及財產」,惟該契約並未檢附任何財產明細,故系爭股票是否屬於系爭信託之財產範圍,亦有疑義。再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本條下本信託可分配之財產將分配予委託人之法定繼承人」此與同契約第4 條約定信託財產應分配予原告之內容顯相矛盾,是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不無疑義。縱認系爭股票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分,然依系爭遺囑第1 條:「本人臨終前之醫藥費及本人之喪葬費、所有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按後述方式支付……本人授權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指示,以信託財產支付前述之債務、費用及稅負」,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受託人於委託人逝世後,可全權決定以信託財產支付委託人於逝世當時之債務、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遺產認證之管理費用,及任何因繼承過戶產生之稅負…」,可知,信託財產應先清償債務及稅費等。則原告可否於清償稅費等債務前,逕行取得系爭股權,亦非無疑。

㈢原告所提美國法院文件之效力未明:

⒈原告主張美國密蘇里州法院於105年10月7日指定原告為黃麟

祥之遺囑執行人,該院於106 年2月9日授權原告管理系爭股票暨股利,並提出上揭美國法院文件為佐。該文件固有法院職員簽名及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然僅能證明該文件形式上真正,未足證明該等函文或命令係法院終局確定之決定,且未為上級審或其他相牴觸之命令所推翻,原告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就該二份美國法院文件係終局確定不可變更之法院命令,負舉證責任。

⒉又美國密蘇里州法院105年10月7日文件之原文記載,原告僅

係受Murray(非密蘇里州法院)指定為John L.Huang遺產之獨立個人代表,就所有無人管理財產(不含生存配偶及未婚未成年子女之除外財產),有權依法管理遺產,根本未提及系爭遺囑,而無原告所稱其受美國法院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至於原告受指定之此一職務,其職權內容、有無任何限制等,均涉及美國密蘇里州法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權限為何。

⒊復依美國密蘇里州法院106 年2月9日文件之原文記載,系爭

股票應自黃麟祥之遺產轉至唯一受遺贈人即John Huang可撤銷信託,再由John Huang可撤銷信託依照信託條款及應適用之密蘇里州法律移轉至信託唯一受益人即原告,然美國法院並未命令任何人應立即將系爭股票移轉給原告,反強調「依照信託條款及應適用之密蘇里州法律」移轉。亦即,可否移轉、如何移轉、何時移轉等,仍應依信託契約及美國密蘇里州之法律決定,原告並非當然可獲得系爭股票,此與原告主張密蘇里州法院命令將系爭股票移轉給原告云云,已有重大差異。再所謂「可撤銷信託」、「遺產之獨立個人代表」等均為我國法律所無之概念,該等制度於密蘇里州法律下之意義、此一法院命令於密蘇里州法律下效力、將系爭股票由信託移轉至受益人應適用之密蘇里州法律為何,此均為密蘇里州法律問題,應由主張適用密蘇里州法律之原告舉證。

㈣原告未依我國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經背書取得系爭股票,不得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

⒈被告為我國公司,是被告發行之系爭股票轉讓,應適用我國

法規定。又按我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9 條等規定,公司股權之轉讓,應以股票之背書或交付為之,股東名簿僅表彰股份歸屬狀況之紀錄,其目的僅使股份之移轉得對公司生效,並非以股東名簿登記作為移轉股票之方式。若股權未實際發生變動,股東無權要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預先辦理變更,做出與實際股權歸屬不符之記載。甚於股權歸屬無從確定之情況下,股東無權逕行請求發行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⒉被告於4 年成立於上海,嗣隨政府播遷來臺。被告於上海之

時即有實體股票之發行,若干股東於大陸時期已持有被告之股票。嗣於103年9月25日被告開始興櫃買賣,於103年9月19日後改為無實體發行,並通知各股東持原有之實體股票辦理手續,更換為無實體股票,未能前來辦理手續之股東,則僅能繼續持有原實體股票。系爭股票原係黃麟祥於70年1 月10日繼承其祖黃靜泉4分之1股份,黃靜泉於25年間於大陸過世,可見系爭股票乃實體發行之記名股票。且於被告換發無實體股票時,黃麟祥業已過世,亦無人提出系爭股票前來辦理換發,是系爭股票目前仍處於實體股票之狀態。

⒊則依我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原告須以背書轉讓始能取得

系爭股權;於此之前,原告至多僅取得「移轉系爭股票之請求權」而已,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者,為John Huang可撤銷信託之受託人,並非被告。原告應自行請求John Huang可撤銷信託之受託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提出系爭股票,方可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㈤黃麟祥可能尚有其他繼承人,得對系爭股份主張權利:

黃麟祥有黃麟育、黃麟宜、黃麟慧(Rewena Huang)3 名姊妹,其中黃麟育、黃麟宜存歿不明,但該2 人均有子女;黃麟慧於94年11月13日死亡,有3名女兒即原告、Ada Huang及Caroline Huang。倘黃麟祥有我國國籍,其繼承應適用我國法,且基於血統主義,黃麟祥之姊妹極可能具我國國籍。依上述親屬關係,縱使黃麟祥無配偶、子女,其死亡時,可能由其他親屬繼承其遺產。甚或黃麟祥曾於我國或他國存有婚姻關係,或有非婚生子女,是其依法有否其他繼承人,亦屬不明。再者,縱認黃麟祥以遺囑處分系爭股權,黃麟祥之繼承人仍得依我國民法主張特留分。黃麟祥之姊妹既均有子女尚存,為確保黃麟祥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權利,即有必要釐清系爭股份之歸屬。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 號修正公布現行全部條文,其第6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 年施行。」第62條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從而,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擇定,應先究明其法律問題定性,再視其原因事實及法律效果發生時間點,而決定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俾據以擇定準據法。又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另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

1 項及第2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住所地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則為同法第2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美國人,而本件係爭執黃麟祥之被告股份權屬及原告可否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主張已取得系爭股權並進而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黃麟祥具有美國國籍,其於87年6月9日在美國密蘇里州死亡,系爭股權則係屬其遺產,業如前述,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所謂黃麟祥之美國公民身分證明書影本,主張其

在入籍美國前之國籍即為我國,因我國國籍法係採血統主義,其可能因其父母、祖父母而當然取得我國國籍云云(本院卷㈡第85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未能提出原本或可驗證文件證明其真正(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已無從憑採。又本院以黃麟祥姓名及被告提供之黃麟祥出生年月日、其父之姓名、祖父之姓名與死亡年份等資訊,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詢結果,亦查無黃麟祥之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248、252頁)。被告雖尚主張本件應對黃麟祥可能之繼承人告知訴訟云云,惟經本院曉諭並限期被告表明告知之對象及送達地址,被告逾期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陳報(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卷㈡第77至81、71頁)。則被告空言主張黃麟祥具有我國國籍,並進而主張應適用我國法,即屬無據。而原告依系爭遺囑、Murray104年6月26日宣誓書、美國密蘇里州法院105年10月7日 Letter ofAdministration 及106年2月9日判決,主張其為黃麟祥之遺囑執行人,被告就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9至60、69頁)。而因黃麟祥係於87年6月9日死亡,是其遺囑係成立生效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揭修正公布施行前,且美國係一國數法之國家,黃麟祥死亡時住所係在美國密蘇里州,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8條之規定,應依密蘇里州法律決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復參諸美國密蘇里州法院105年10月7日Letter of Admi-nistration及106年2月9日判決,可知應係根據系爭遺囑及信託契約而指定原告為黃麟祥之遺囑執行人及認可黃麟祥之可撤銷信託為黃麟祥遺產之唯一受遺贈人。乃依美國密蘇里州法律,系爭遺囑係合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以我國民法質疑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尚屬無據。

㈡被告雖以美國密蘇里州法院105年10月7日Letter of Admini

-stration 根本未提及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稱其受美國法院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云云,而爭執原告之黃麟祥遺囑執行人身分。惟不僅依系爭遺囑及Murray宣誓書,即堪知原告已取得黃麟祥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另上開美國密蘇里州法院105年10月7日Letter of Administration及106 年2月9日判決,其中提及「(原告)appoint personal representat-ive」,應有「遺囑執行人(即遺囑人之人格代表者)」之意,乃被告否認原告為黃麟祥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本於其為黃麟祥遺囑執行人身分,應取得或控制黃麟祥之遺產以支付稅捐及管理財產並決定財產歸屬等,因涉及遺囑標的法律關係之變動,此部分應定性為繼承準據法選擇之問題。而如前所述,黃麟祥之遺產繼承問題,亦應適用美國密蘇里州法律。原告就此,則援引美國密蘇里州法律

473.263-1 :「 Every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has aright to and shall take possession of all the person-al property of the decedent……」及 473.803:「……evry independent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has a rightto,and shall tak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the deced-ent's property……」暨473.810⑴:「(……an indepen-dent personal representative…may properly) Retainassets owned by the decedent pending distribution orliquidation ……」為證(本院卷㈠第85至92頁),而被告對上開法律之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黃麟祥之遺產所有權(含系爭股權),確於法有據。

㈢被告固以我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抗辯原告並未經背書取

得系爭股票之股權置辯。惟上開美國密蘇里州法院106年2月9日判決書:「⒉The Court specifically authorizes Ber-yl Huang, as the legally appointed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John Huang Estate, to take charge of

the stock issued by and that remains currently regis-tered in the name of the Decedent by the ShanghaiCommercial & Savings Bank,Ltd.(the Stock), as well

as accumulated dividends paid on the Stock since Jun-e 9,1998, the date of Decedent's death, as an asset

of the John Huang Estate.」「⒊The Court hereby appr-oves and acknowledges that the Stock and the accumu-lated dividends and interest since date of Decedent's death , should be transferred from the John HuangEstate into the John Huang Revocable Trust,as the so-le legatee of the John Huang Estate.」「⒋The Courthereby approves and acknowledges that the Stock andaccumulated dividends and interest since date of Dec-edent's death,should then be transferred and distri-buted from the John Huang Revocable Trust to BerylHuang,as the sole beneficiary of the John Huang Revo-cable Trust,subject to the terms of the trust and a-pplicable Missouri law.」稽其意旨,苟非身為遺囑執行人之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顯無可能將之移轉至可撤銷信託,再從可撤銷信託移轉予原告。且益證原告確可依前揭密蘇里州法律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權,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股權,自無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及我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雖以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所定:「本條下本信託可分配

之財產將分配予委託人之法定繼承人。」(Property which

is distributable as set forth in this ARTICLE FIVEshall be distributed to the Grantor's heirs-at-law.)而謂與同契約第4 條約定信託財產應分配予原告,顯相矛盾,是該契約之效力不無疑義,且美國密蘇里州法院106年2月9日判決第4 點明文要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subject

to the terms of the trust )移轉系爭股票,自應嚴格遵守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故黃麟祥有無法定繼承人即與系爭股票之歸屬密切相關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應係延續同契約第4條:「The property constituting thetrust at the time of death of Grantor(including allassets which may be distributed to and for administr-ation or distribution under this Trust Agreement su-bscquent to the death of Grantor , whether pursuant

to Grantor's Will or otherwise , but excluding moneyand/or property used to pay authorized debts,expense-s,and taxes)shall be distributed outright and free

of trust to Beryl Huang,per stirpes.However,if BerylHuang is not living at the time of the event occasio-ning distribution hercunder,all of such property sh-all be distributbed as dirccted in ARTICLE FIVE.」而來,且與前揭美國密蘇里州法院106 年2月9日判決合併觀察,可知密蘇里州法律並不排斥遺囑人將全部遺產遺贈非繼承人,被告以我國繼承法之特留分觀念,認為被繼承人遺產必將歸屬於繼承人,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第22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等規定,適用黃麟祥之本國法即美國密蘇里州法律,原告已因其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屬於黃麟祥遺產之系爭股權,則原告本於系爭股份權利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黃麟祥之持有股數141萬3,879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稱原告本件請求,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應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方能強制執行,要無以假執行使其欲先發生效力之餘地云云。然公司股權移轉或讓與,非僅將股東名義辦理變更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尚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方發生得以對抗公司之法律效果。是關於公司股權之過戶,除確定判決外,為取得對抗公司之效力,仍有待公司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是關於命公司為股權及股東名簿之變更,並非係命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已,無從認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生視為已為變更記載,而得逕以對抗公司。是請求公司在股東名簿上為股東名義之變更,並非單純請求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尚包括請求公司在股東名簿上為一定之變更及登載行為,且此行為之履行,須由公司為之,性質上具有不可代替性,而不得亦無法以確定判決取代之。原告訴請被告辦理股權名義變更及記載於股東名簿,性質上並非命被告為承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係請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之變更及登載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所定之情形不同,被告據以主張本件不得宣告假執行,自無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