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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其行使質權,經被告拒絕為由,依民法第905條、第231條及第233條規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91號卷第1頁),因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自107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9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惟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鑫東旅行社)前承辦伊籌組之「外貿協會107年度參展團/貿訪團」,並約定應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鑫東旅行社遂以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擔保質權之定存款項下稱系爭定存款項)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簽訂承辦「外貿協會107年度參展團/貿訪團」旅行庶務承諾書,約定倘鑫東旅行社未能履行對參加團員廠商承諾事項時,伊得取得鑫東旅行社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以實行質權之方式取償。嗣於舉辦中歐暨巴爾幹拓銷團、中東貿易參訪團及2018中南美洲拓銷團時,鑫東旅行社未能履行對伊團員廠商之承諾,致伊受有損害已逾150萬元,伊向鑫東旅行社請求給付前開損害,經鑫東旅行社同意配合伊行使質權。系爭定存款項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扣押命令對已設定質權之系爭定存款項不生扣押效力,故伊行使質權,被告仍應將系爭定存款項給付予伊。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質權人,惟對於系爭定存款項僅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無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系爭扣押命令迄今均未獲本院撤銷,故無從給付系爭定存款項予原告。原告爰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係針對執行法院對於金融機構及質權人聲明異議時之處置方式表示意見,與本事件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爰引,況修正後審查意見就質權人得否排除扣押效力逕向金融機構行使質權部分,以及金融機構得否於法院已核發扣押命令前提下,逕向質權人清償等節,已刪除未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鑫東旅行社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伊,現鑫東旅行社積欠伊逾150萬元,伊為實行質權乃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縱系爭定存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惟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設有質權之系爭定存款項,故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定存款項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要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以行使質權為由,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定存款項?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鑫東旅行社前承辦原告籌組之「外貿協會107年度參展團/貿訪團」,並約定應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鑫東旅行社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簽訂承辦「外貿協會107年度參展團/貿訪團」旅行庶務承諾書,約定倘鑫東旅行社未能履行對參加團員廠商承諾事項時,原告得取得鑫東旅行社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以實行質權之方式取償,有系爭定存單、承辦「外貿協會107年度參展團/貿訪團」旅行庶務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71-172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執行卷,外放電子卷證)。嗣於舉辦中歐暨巴爾幹拓銷團、中東貿易參訪團及2018中南美洲拓銷團時,鑫東旅行社未能履行對伊團員廠商之承諾,致原告受有損害已逾150萬元,原告向鑫東旅行社請求給付前開損害,經鑫東旅行社同意配合原告行使質權,有原告107年4月30日外研字第1070002617號函、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借款證明、鑫東旅行社同意書、原告107年5月23日外研字第1072402717號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執行卷可考(見外放電子卷證,本院卷第170、173-175、181-182、191頁)。惟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事件,已就鑫東旅行社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295萬5,752元範圍內(含執行費2萬3,458元)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本院107年4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平字第259號執行命令存卷可參(外放電子卷證,本院卷第166-168頁)。

㈡、按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2年度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其對鑫東旅行社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於鑫東旅行社在被告之系爭定存款項有質權存在,其對鑫東旅行社之債權原得優先取償,並得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惟因鑫東旅行社在被告之系爭定存款項債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事件中遭假扣押,已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於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前,原告自不得逕行使質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定存款項自明。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為由,主張扣押命令應於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故系爭扣押命令未就系爭定存款項進行扣押云云,惟考據該座談會審查意見內容為:「基此而論,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對金融機構發扣押命令,該金融機構因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已為他債權人設定質權,即有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自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對於該金融機構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又債權人認為該金融機構之聲明異議不實,而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不得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當不待贅述。惟債權人未於通知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亦不得依金融機構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蓋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非完全喪失,僅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受有限制。易言之,倘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債務人就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即已回復。是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應於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例如,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金融機構後,該存款債權所擔保之質權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扣押命令自應發生扣押效力。」係指存款債權遭核發扣押命令時,金融機構為免未經質權人同意,逕向債務人清償,故得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縱債權人未於收受通知10日內起訴,因債務人就存款債權處分權受有質權之限制,故執行法院亦不得繼續核發換價命令,或撤銷扣押命令,而令金融機構得逕向債務人清償,核非係就設定質權之存款債權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為討論,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05條所定質權人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附表┌──┬──────┬─────┬───────┬─────┬───────┬─────┬──────┐│編號│銀 行│存 款 人│存 單 帳 號│存單號碼 │存 款 期 間│ 年 利 率 │存 單 金 額 ││ │ │(即出質人)│ │ │( 民 國 )│ │(新臺幣) │├──┼──────┼─────┼───────┼─────┼───────┼─────┼──────┤│001 │國泰世華商業│鑫東旅行社│000-00-000000 │DX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1.065% │1,500,000元 ││ │銀行 │有限公司 │-00000000 │ │起至106年11月 │ │ ││ │ │ │ │ │29日止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