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 告 曾國瑛兼訴訟代理人 雷稻樟被 告 陳爾中
陳耀昌史永常李若芳唐寶生田宗琪唐本九殷至聖任守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電梯保養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國瑛為臺北市○○區○○路樂群花園新城(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臺北市○○路○段○○○ 巷○ 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雷稻樟為系爭社區住戶及原告曾國瑛之配偶。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屆管委會)與訴外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合約(下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合約期間係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長達5 年,系爭社區每月支付奧的斯公司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5 年即60個月共 330萬元。依系爭社區財務收支出納管理辦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60萬元以上(含)採購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系爭社區為新社區,電梯為新品,故障少、維修保養容易,電梯保養費依一般市場行情價約每月25,000元,惟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即被告等人違反社區規約,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與奧的斯公司一次簽訂金額高達 330萬元之5 年電梯保養合約,違背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委任,致使系爭社區受有財務損失,故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應予撤銷,所生之違約損害賠償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並聲明:
⒈撤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奧的斯公司106 年4 月1 日至 111年3 月31日止電梯保養合約。
⒉前述電梯保養合約撤銷所生損害賠償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九人共同抗辯略以:㈠原告曾國瑛長期旅居紐西蘭,目前並未居住我國境內,起訴
時雖由原告雷稻樟提出委任狀,惟並未提出經我國駐紐西蘭代表機關簽證之合法委任證明文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其訴為不合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奧的斯公司間
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並向被告請求因撤銷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惟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奧的斯公司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並無當事人適格,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雷稻樟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本件事實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原告曾國瑛縱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是否合法授權由原告雷稻樟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疑義,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法律關係亦無管理及處分權限,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等人為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成員,惟大部分成員均已卸任(目前係第五屆),亦非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當事人,就本件訴訟均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亦無訴訟實施權可言,故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及連帶負違約賠償責任,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電梯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之管理職責
,並依住戶規約辦理召開會議及決議通過,其與奧的斯公司簽署之電梯保養合約,確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而屬合法。系爭社區之電梯乃奧的斯公司出廠,奧的斯公司為原廠廠商,應足以提供完善服務,且原定報價為一年65,000元,倘一次簽立5 年合約者則1 年以55,000元計,故以簽立長期合約之方式顯能降低社區每月應支出之費用,亦不受物價波動影響,且保養費係逐月支付,並非一次為全部之給付。原告所指60萬元以上採購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規定,係針對新的興建工程,系爭合約只是電梯保養,應無適用。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確屬管委會之權限職責,屬社區長期維護管理所必要,用以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安全。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曾國瑛提出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 號12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主張其為樂群花園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質疑原告曾國瑛旅居國外,是否確有授權配偶雷稻樟代為提起本件訴訟不明等情,惟原告二人係夫妻,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由雷稻樟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身分發言,堪認曾國瑛確有同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原告曾國瑛係在國內、並未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錄附於證物袋內可參),被告此部分質疑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亦即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充當原告或被告,就特定訴訟享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該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倘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二人於起訴狀檢附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奧的斯公司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本院
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684 號卷第7 至11頁),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於聲明第二項請求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撤銷所生損害賠償由被告連帶負擔,足認原告所爭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電梯保養合約關係,且欲以本件撤銷訴訟(形成之訴),變動契約(即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奧的斯公司」簽立,乃屬雙方行為,此由卷附合約書影本「訂合約人」欄所載及用印即足查知,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第61頁),該契約當事人應係締約雙方即「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奧的斯公司」,而原告二人及被告九人均非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當事人,卻於本件訴訟欲變動上述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客觀上即無從認為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雖主張被告九人均係第三屆管委會委員,於締結上述合約時係委員等情,惟原告所列之各被告均為自然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乃非法人團體)究屬不同,且契約當事人之間如欲行使撤銷權,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判決加以撤銷,如係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須具法定撤銷訴權,於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就系爭合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顯然均無從以契約當事人身分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僅主張自己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表明係依據何等法律規定而得以第三人身分享有撤銷訴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可行使撤銷訴權之規定),所列被告亦非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當事人,更無從認為兩造於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㈢原告雖陳稱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合約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
3 月31日止長達5 年,每月保養費55,000元,5 年即60個月共計 330萬元,違背系爭社區財務收支出納管理辦法第7 條第5 項所定60萬元以上採購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規定,故以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身分訴請撤銷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並要求被告負擔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而,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並無任何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所援引系爭社區財務收支出納管理辦法第7 條,實係針對「非固定支出」之規定,對照同辦法第6 條「固定支出:一、水、電、瓦斯、電話、機具設備定期維修、管理事務人員薪資等費用……」(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684 號卷第13頁),即足顯示二者有所不同,則關於電梯保養(應屬機具設備定期維修事項)之支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應適用上述管理辦法第7 條第5 款「60萬元以上(含)採購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進行籌劃與採購招商(附三張以上估價單),採購案由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投票決行,並由三位委員參與驗收」之規定,顯有可疑,遑論被告提及奧的斯公司係系爭社區內電梯之原廠廠商一節,原告並未爭執,足徵被告所稱奧的斯公司係原廠廠商一節應屬真實可信,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係如何符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何規定之要件,則原告援引民法侵權行為概念及上述管理辦法第7 條第5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以判決撤銷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並由被告負擔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以陳爾中等九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存在於「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奧的斯公司」間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要求被告負擔撤銷後之損害賠償云云,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形成之訴本即不宜宣告假執行)自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要求追加當事人,惟依其書狀內容,仍不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