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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國瑛

雷稻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爾中、陳耀昌、史永常、李若芳、唐寶生、田宗琪、唐本九、殷至聖、任守正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9號撤銷電梯保養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倘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44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上訴人自應補繳50,505元。又上訴人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