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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國瑛

雷稻樟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爾中

陳耀昌史永常李若芳唐寶生田宗琪唐本九殷至聖任守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電梯保養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0月18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說明倘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則應補繳50,505元),前述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並未具狀,亦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