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高文源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宋雲揚律師被 告 鄭寶貴
高毓徽高毓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璨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寶貴、高毓徽、高毓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頂樓增建房屋(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北店地測字第一○七四○二六六一一號函附圖代號A、B、C之部分)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鄭寶貴、高毓徽、高毓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寶貴、高毓徽、高毓霜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動產範圍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6611號函附圖代號A、B、C之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961號之土地(持分692分之3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同址頂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原告念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高文通居無定所,而收容高文通居住於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是原告與高文通間訂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嗣高文通於104年11月3日逝世,被告鄭寶貴即高文通之配偶、被告高毓徽、高毓霜即高文通之子女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暨坐落基地,經原告通知被告等人遷離,詎被告等人明知渠等無占用前開房地之合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原告遂於107年5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頂樓增建房屋,被告等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律師函並獲知上情,惟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乃被告鄭寶貴之配偶高文通於72年底購入,當初實因念及兄弟情誼,因此加蓋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供原告居住,爾後原告與被告之姑母及高文通商量希望被告渠等念及原告新婚、孩子幼小上樓不便懇請將系爭5樓房屋讓給原告居住,被告等人遵從長輩意見故於75年底移轉至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居住,轉眼至今已逾32年,是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961號之土地(持分692分之3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房屋(即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址頂樓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系爭頂樓增建房屋),而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其範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66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C所示,包含代號A部分走廊(使用面積19.53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水泥增建(使用面積52.81平方公尺)、代號C部分搭棚增建(使用面積26.40平方公尺)。訴外人高文通於83年9月12日母親高張省死亡後與被告鄭寶貴、高毓徽及高毓霜等3人居住於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嗣高文通於104年11月3日逝世,原告即於107年5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請求返還系爭頂樓增建房屋,被告鄭寶貴、高毓徽及高毓霜等3人於107年5月15日收受前開律師函並獲知上情後,拒絕原告請求,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等事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龍德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2日龍德107諭字第008號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高文通之除戶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107店司調字第19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127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661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範圍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A、B、C之部分,詳後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茲論述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5 樓房屋係於72年底由訴外人高文通購入,
而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亦係由高文通所興建,被告等人為遵從長輩意見故於75年底始移轉至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居住,是高文通對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5 樓房屋原由高文通於72年11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並
設有抵押權,嗣高文通於75年7月9日移轉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高文源,並變更系爭5樓房屋抵押權設定人為原告高文源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佐(見調解卷第111頁至第12 5頁),堪可認定為真。
⑵又證人高銘順證稱:「(問: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在民國73年
時,是由何人出資興建?)當初我們在蓋這房子的時候,我們是分到5樓,當時有請建設公司先將梁柱延伸起來,等到房子使用執照申請下來之後再增建6樓。」、「(問:
誰出資增建?)都是我母親。」、「(問:那從民國72年到現在,是誰在使用系爭5樓房屋?)蓋好的時候是高文源在使用。」、「民國75年的時候,你母親為何將系爭頂樓增建房屋連同5樓部分移轉給高文源?)我們家的財產基本上是我母親在支配,我們兄弟對於母親如何分配財產沒有意見尊重他的意思。」、「(問:你是否知道在73年興建6樓頂樓他的持有人是誰?)73年興建的時候我們是舊宅跟人家合建,因為高文通是長子,所以我母親先登記高文通的名字。」、「(問:原告提出6樓是由他出錢所興建的,你是否清楚這件事情?)我們當初還沒有分家,都是屬於公款,錢全部由我母親來處理。」「(問:75年的時候母親是確定要將頂樓增建物及5樓移轉給高文源?)是」、「(問:高文通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但我媽媽在移轉產權的時候有表示所有銀行貸款,原告高文源要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核與前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記載之變更登記過程及時間相符;此外,證人汪大川即原告高文源之表弟亦證稱於79年至80 年間向原告高文源承租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於入住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前應係由高文源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應可認係由原告、高文通及證人高銘順之母親高張省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並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可認定為真正。
⑶又被告雖辯稱依前開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所示,高文通於73年間曾與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小企銀貸款,而貸款原因係與隔壁鄰居林衍惠一同增蓋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然除上開證人證述外,證人林衍惠亦證稱:「(問:當初妳們這房子興建的時候是和我們一起興建,包含加蓋的部分,當時增建持有人高文通是所有人?)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是他們高家的。」、「(問:您有無親自見聞高文通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沒有,我搬進去的時候已經蓋好了,高家六樓是誰出資增建我不清楚。
」、「(問:就你所知73年間高家與建商合建房子的時候,他們家是誰作主?)高媽媽還在即高文源的媽媽,誰作主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高文通縱有出資,亦為已交由其母親統籌運用之款項,而為其母親所有,尚難認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係為高文通所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違章增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堪可認定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則被告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理由。
㈡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範圍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之部分,茲論述如下: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亦即增建部分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807號、92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物,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若因增建而成為該違章建物之重要部分,則應類推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範圍,即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代號A、B、C部分;被告則以代號C部分為高文通於83年所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查,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由公共樓梯間進出,與系爭5樓房屋內部未相通,而其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房屋為水泥增建物,由被告等3人居住,內部有2個房間、1個客廳,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另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份為走廊,其上堆置鞋櫃、洗衣機等物,並有屋頂遮蔽連結B部分,且使用同一樓梯出入口與下方樓層聯絡,足認二者在客觀上具有功能關聯及相互依存之關係;代號C部分與B部分內部為相通,係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另有1間廁所,而白色磚牆靠頂樓入口處有獨立電錶,左側牆壁與隔壁為共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且記明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21頁),且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部分確為整體使用無法分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被告等3人有現居住占有上開代號A、B、C部分房屋之事實,已臻明確。
⒊至於代號C部分鐵皮增建物,雖據被告所稱係於83年間另行
對外擴建而成,惟高文通及被告等係於高文通之母83年9月12日死亡後始又搬回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代號C部分鐵皮增建物,係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後始經高文通所增建,審酌代號C部分既與代號B部分房屋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則可認代號C部分鐵皮增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代號A、B、C 部分既為不可分而具有一體性,係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代號C擴建部分為代號B部分之附屬物,已因附合而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代號B部分之一部,併由原告取得是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範圍除代號B部分房屋外,另及於該屋外A部分走廊及C部分鐵皮增建物,應屬可採。
㈢被告鄭寶貴、高毓徽及高毓霜等人無法律上權利占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茲論述如下: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增建房屋,而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之情形,當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業已就借用物使用完畢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倘借用人仍繼續占用借用物而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又按使用借貸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此觀之民法第472條之規定即明。而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念及高文通居無定所,而收容高文通居住
於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高銘順證述「我印象中在我母親過逝前後,高文通有跟高文源商量,請他( 即高文源) 讓他( 即高文通) 搬到六樓居住,我二哥即高文源有同意讓高文通搬回來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6 頁) ,且兩造就高文通於83年9 月12日母親死亡後與被告3 人居住於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一節亦不爭執,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
107 頁),自堪認原告確有同意高文通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與高文通間原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節,應屬可採。
⒋又原告與高文通成立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時,並未約定明確之
借用期限,而觀之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在使高文通能有安居棲身之住所,故高文通於104 年11月3 日逝世後,自應認原告與高文通間所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依雙方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另原告主張因年邁體弱,健康每況愈下,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所費不貲,致使經濟拮据,亟欲收回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以供晚年安養之用,是其乃於107年5 月2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送達被告等3 人,作為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通知,而被告等人亦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9頁) 。則原告既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就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為合法終止,而被告等人就其等占有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等人自應負返還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等人自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拒絕原告請求,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則其等繼續占用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頂樓增建房屋雖因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無法依登
記取得所有權,惟原告業已受讓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而原告固曾將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無償借與高文通居住使用,然此係原告與高文通間之使用借貸,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人於高文通逝世後,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居住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權利。又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等人於高文通逝世後繼續占有,則被告等人自原告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後而繼續占有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等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基於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予以遷讓而返還該占有之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依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陳明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或第184 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頂樓增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乙節,因原告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179 條請求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其餘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 日發函通知請求被告等人應於收受函文後14日內搬離並返還系爭頂樓增建房屋,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自被告收受函文後未於14日內搬離系爭增建房屋時,即可向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調解卷第5 頁),可認尚未罹於前開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即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661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所示A、B、C之部分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