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3號原 告 謝珮甄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陳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林月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長年居住巴拉圭,為妥善保存嫁妝等金飾,前於民國78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訂保管箱租賃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原告所有之黃金項鍊7條(共9兩)、黃金手鍊2對(共2.056兩)、黃金雙線鍊1 件(0.82兩)共計11.876兩之金飾(下合稱系爭金飾)存放在依系爭契約由被告之大稻埕分公司(下稱大稻埕分行)所提供之編號 A種1576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而交由被告保管。嗣原告於103年3 月6日於開啟系爭保管箱時,竟發現系爭金飾已因疑遭他人盜領而不翼而飛,僅留有金飾購買單據2 紙,則按107年7月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之黃金條塊牌價【即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1 24,954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金飾價值之損害556,483元(即11.876 兩×每兩37.5公克×124,954元÷100公克=556,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然實際上具有寄託性質,但被告並未就客戶保管箱施作更高等級、相當且必要之防盜保全及財物保險或其他防範措施,以降低客戶置放於其內財物失竊發生之可能性,有違民法第590 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惟系爭金飾既已遺失,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上述損害;另原告因被告將保管之系爭金飾遺失,精神上遭受巨大創傷而夜不能寐,致使產生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憂鬱症狀,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縱認系爭契約非屬寄託性質而為租賃契約,然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保管箱本應負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惟依被告就客戶保管箱所訂之華南商業銀行電腦保管箱租賃業務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處理注意事項)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被告之承辦人員本已有於辦理過程中得知承租人密碼之可能;且原告於102年9月間欲將郭芷嫻(即原告女兒)之存摺、印章存放於系爭保管箱之際,因原告忘記密碼,雖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可逕行變更密碼,然該承辦人員非但未告知前開變更密碼之標準流程,復未核實要求原告填寫華銀保管箱卡密碼查詢申請書(下稱密碼查詢申請書),甚至於原告變更密碼及開啟保管箱時,假監管之名站立於原告身旁而狀似窺探密碼,終致系爭金飾日後發生遭人盜領之結果,益見被告就其承辦人員並未建立有效之覆核、監督等內控機制,應認就系爭保管箱未提供合約約定之使用狀態致使系爭金飾遭竊,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因系爭金飾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656,483元(即556,483元+100,000元=656,483元)。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漏載「起訴狀」等語,應予補充)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之情,惟系爭契約性質上屬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金飾,已無理由。又原告固謂其有將系爭金飾存放於系爭保管箱之情,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顯然無從知悉原告係於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何等物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已將系爭金飾放置於保管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依被告大稻埕分行之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下稱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顯示,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3年3 月5日止,查無原告至被告大稻埕分行進出電腦控管保管箱之記錄,而依密碼變更登記簿之記載,原告亦僅曾於100年5月12日來行申請變更密碼,故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曾於102年9月間為開啟系爭保管箱而變更密碼之情事存在。另系爭保管箱設置於被告大稻埕分行地下1 樓之獨立空間,保管箱室內更裝設監視錄影系統、警報及保全防盜系統,自原告78年間承租系爭保管箱起迄今均能依約定方式使用,並無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且保管箱之備用鑰匙僅在承租人持有之鑰匙遺失時,須出具承租人之雙證件及留存印鑑始得自金庫領出,並應由承辦人員與承租人共同啟封,且保管箱於開鎖後應即更換新鎖頭及鑰匙,而本件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管之系爭保管箱備用鑰匙(下稱系爭備用鑰匙),已經被告大稻埕分行之承辦人員於原告面前封存後送交出納金庫保管,嗣系爭備用鑰匙於 103年3月7日經領出交予原告查驗時,鎖袋封口及騎縫處所蓋之原告原留印鑑均無遭拆封或破壞之痕跡,復應認被告確已就系爭備用鑰匙妥為封存。從而,被告已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保持系爭保管箱處於合乎約定之使用狀態,原告徒憑臆測質疑本件恐有遭竊之情況,卻未就遭竊之時間、地點為具體之證明,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保管箱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8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已明載兩造係為「租賃保管箱」所涉權義事項而議訂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 3條第5 項約明:「原保管箱內物品之存取,由承租人自理,出租人不予清點,但不得放置違禁品、易燃性、易爆性及容易潮濕、發臭、腐壞、變質以及其他危險性物品,否則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所受損害並得請求承租人賠償。」(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亦自陳:當初只有簽系爭契約,沒有告訴被告裡面放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證系爭契約應係以系爭保管箱之租用為其標的,至該保管箱內由原告所實際置放之物品為何既為被告所不知,顯難認原告有何將該等物品交付被告,並就該等物品與被告達成由被告保管合意之情事存在,是系爭契約在性質上應屬租用系爭保管箱之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甚明,原告已無從本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況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寄託物縱經約定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且此等請求權之發生應不以受寄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為其前提,然該規定僅為寄託人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規定,在寄託物現實上已無法返還之情況下,仍無從本於該等規定逕向受寄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589 條、第
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其所受相當於系爭金飾價值之損害556,483 元,當無理由。又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受侵害時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可明。原告固再主張其因系爭金飾遭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前開情節,其既係主張因系爭金飾之所有權喪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說明,仍無從請求被告就此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已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訂定之處理注意事項第54條、第55條將使被告之承辦人員於辦理密碼變更之過程中有機會得知承租人之密碼,且其於102年9月間至被告大稻埕分行辦理變更密碼及開啟保管箱之際,被告之承辦人員亦未告知前開變更密碼之標準流程,復未核實要求原告填寫密碼查詢申請書,且未據實填載密碼變更登記簿,終致系爭金飾遭竊而使其受有前述損害,顯見被告未使系爭保管箱處於合乎雙方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被告就系爭保管箱之提供確有上述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損之情事存在,再由被告就該等不完全給付情事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舉證證明以為免責。經查:
⒈原告雖謂系爭金飾原係存放於系爭保管箱中,嗣經其於 103
年3月6日開啟系爭保管箱之際始發覺遭人盜領,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就其確有將系爭金飾存放於系爭保管箱之情,固提出金飾購買證明2 紙及由其配偶郭忠崎所出具之切結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59頁)。惟金飾購買證明實不足以證實系爭金飾有經原告存放於系爭保管箱之情事,而郭忠崎並未就前開切結書之內容到庭具結,且其係如何知悉原告將系爭金飾置放於系爭保管箱、原告係於何時置放系爭金飾以及原告事後有無另行將之取出等情,亦均無從自上述切結書之內容得知,復難遽信該切結書所言屬實,是系爭金飾是否確經原告置放於系爭保管箱內,已有可議。又原告自78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直至其所陳發現系爭金飾遺失之103年3 月6日止,其間曾數次開啟系爭保管箱之事實,有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已未提出任何照片、影像或其他積極證據,證實系爭金飾於103年3月6日前其最後1次開啟系爭保管箱時係置放於該保管箱中之事實。再觀之置放系爭備份鑰匙之鎖袋未經拆封之事實,復經被告當庭提出該鎖袋予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前述鎖袋之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證人簡文通(即負責維護系爭保管箱系統之誼通國際有限公司主任)亦於原告告訴訴外人孟佩君(即被告大稻埕分行負責保管箱業務之人員)竊盜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以伊等所知沒有可在外面鑰匙店複製的情況,因為這是從日本引進來的技術,精密度很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11頁】,足徵除原告自己保有之系爭保管箱鑰匙外,由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備份鑰匙並無遭他人動用之情形,亦難認他人得以在外複製鑰匙之方式取得系爭保管箱之鑰匙;而綜觀卷內現有事證,復未見系爭保管箱有何在外觀上可見遭他人破壞之情況存在,另參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伊發現放在系爭保管箱之系爭金飾遭竊後,該保管箱內大概還有房地契、支票、金飾1批(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藍寶石2顆、祖母綠8至10顆及其他大小寶石約1、20顆等物等語(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21號卷第37頁),復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3月6日開了保管箱之後發現少了2條2兩的金項鍊、其他的項鍊數量、款式伊講不出來,1 兩的項鍊約少了4、5條,金手鍊少了4條,戒指少了紅寶石的戒指,還有1個祖母綠的寶石是裸石約10顆,伊不確定,當天伊進去拿了伊要還朋友的2塊玉石等情(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21號卷第83頁),可見原告於103年3月6日開啟系爭保管箱時,其內仍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存在,衡諸常情,若系爭金飾確有遭竊之情,何以竊取系爭金飾之人未將其他可資變現之財物一併取走,實亦與常情不符,故原告所稱系爭保管箱有遭他人盜領其內物品之情,亦乏實據。況原告雖質疑其曾於102年9月間至被告大稻埕分行辦理密碼變更事宜,卻疑遭被告之承辦人員偷窺其密碼,而致日後發生系爭金飾遭他人盜領云云。然無論依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或密碼變更登記簿之記載,均未見原告有於102年9月間至被告大稻埕分行辦理密碼變更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且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金飾如何得在系爭備份鑰匙未經動用之情況下仍遭他人取走,則不論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均應與其所指述系爭金飾失竊之情無涉而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佐證。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證實系爭金飾有經置放於系爭保管箱內卻遭他人盜領之情事存在。
⒉處理注意事項第54條固訂定:「箱卡密碼遺忘時,請承租人
提示原箱卡,填具『華銀保管箱卡密碼查詢申請書』(B120)主(經)辦員核對原留印鑑及本人無誤,辦理查詢交易後告知承租人本人密碼。」,惟所謂「告知承租人本人密碼」乙節,實際上仍可以交付承租人密碼函(即將密碼記載於有適度遮掩措施之信函中)之方式為之,本非必然將導致被告承辦人員知悉原告密碼之狀況;另依處理注意事項第55條:
「箱卡密碼因洩漏或其他原因欲變更時,得在主(經)辦人員指導下,先由主管人員刷主管控制卡及輸入主管放行密碼(或是不同系統僅需輸入主管放行密碼),再由承租人自行操作端末機,選定新密碼並鍵入電腦儲存後變更之。」承租人既係自行操作端末機以變更其密碼,亦難謂銀行之承辦人員將可因此探知承租人所變更之密碼。況被告就系爭保管箱之開啟,除以原告所自訂之密碼予以控管外,另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備份鑰匙妥善封存以避免遭原告以外之他人使用,縱密碼遭他人知悉,仍須透過系爭備分鑰匙之取得始得開啟系爭保管箱,是亦不能遽認被告在辦理密碼變更之標準作業流程設計上,有何將因此致使系爭保管箱可遭原告以外之他人單以竊取密碼之方式開啟而未合乎兩造約定、收益狀態之缺陷存在。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金飾自系爭保管箱中遭竊之事實,而被
告就系爭保管箱辦理密碼變更之標準作業流程,復難遽謂有何設計上未合乎兩造約定、收益狀態之缺陷,況原告所請求前述其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其主張之情節亦非係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損,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使系爭保管箱處於合乎雙方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致有系爭金飾遭竊致其受有損害(包含前述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亦屬無可憑取。
㈢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郭芷嫻,欲證明原告有於102年9月間
至被告大稻埕分行辦理密碼變更及開啟系爭保管箱之情,另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將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及原告歷年密碼變更之紀錄予以還原。惟依原告所述情節,郭芷嫻並未見聞其在被告大稻埕分行內辦理之事項,已無從就原告所陳待證事實予以證明;且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金飾如何得在系爭備份鑰匙未經動用之情況下仍遭他人取走,是不問原告究否有於102年9月間至被告大稻埕分行辦理前開事項之情,均應與其所指述系爭金飾失竊之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徵確無再就原告前開聲請事項進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