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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8號原 告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複 代理人 莊心如被 告 曾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28條本文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故本院因兩造合意管轄而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如未依期付清當期帳款,則應支付法定利息,及最高3期每月按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7年7月4日尚欠帳款97萬2,02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暨簽帳卡欠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萬2,020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6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