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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張慈慎被 告 高銓盛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高銓盛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740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案件之事實理由,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高銓盛合夥經營興隆養生館,並委由高銓盛及其配偶翟雅玲經營,詎高銓盛、翟雅玲於104 年11月13日共同竊取館內收入之現金2,000 元,並為其他侵占犯行,翟雅玲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銓盛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已提起再議,因高銓盛、翟雅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銓盛、翟雅玲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高銓盛、翟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因高銓盛涉犯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翟雅玲與高銓盛共同竊盜之行為,致受有損害等語。經查,翟雅玲竊盜犯行,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6 年簡字第2740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告所稱高銓盛之竊盜行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原告前對高銓盛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據此,足認高銓盛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上開竊盜案件之共同加害人無疑,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高銓盛部分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對高銓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難謂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