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張慈慎被 告 翟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固主張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高銓盛與原告共同行竊而應對原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認高銓盛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雖對高銓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難謂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以裁定駁回之,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13 號駁回抗告確定,而因原告於本件並未就此部分另為追加,則原告請求高銓盛賠償部分,自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訴外人高銓盛合夥經營興隆養生館,並委由高銓盛及其配偶即被告經營,是來店客人所給付之費用,應均為公同共有之合夥帳款。詎高銓盛及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晚上共同竊取館內收入之現金2,000 元(下稱系爭2,000 元),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對被告竊盜犯行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被竊損害2,000 元、原投資款50萬元、預計收入分紅32,0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興隆養生館原由被告管帳,館內員工所賺取之工錢可以抽成,也可以先行借貸,其當日是因為趕著要買東西,因此才先拿錢,第二天就要補記,其沒有竊盜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高詮盛及原告係興隆養生館之合夥人,高詮盛並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係高銓盛之配偶,被告與高銓盛均於興隆養生館擔任按摩師。104 年11月13日夜間被告與高銓盛分別為客人服務後,由被告負責收取費用共2,000 元,放入興隆養生館櫃臺皮夾(下稱系爭皮夾)內。後被告自系爭皮夾內拿取2,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並有興隆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並經本院勘驗興隆養生館店內監視錄影器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行為,並造成其損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拿取系爭2,000 元之行為是否為竊盜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拿取系爭2,000 元之行為是否為竊盜行為?⒈查證人高銓盛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
被告有抽取系爭2,000 元,被告拿取之前也沒有告知我或經我同意(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興隆養生館就客人所支付的費用每個人都可收取,但收了之後要紀錄在日報表上,員工的薪水我們在104 年10月中有協議10天發放一次,要結算後再發新水。沒有說過可以自己拿現金,如果要借支要跟合夥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據此足認興隆養生館店內員工應不得自行拿取工作收入,而應待結算後再經合夥人發給收入。
⒉而觀諸本院勘驗104 年11月13日興隆養生館監視器影像略以
:被告於監視器播放時間07:07秒時即走進櫃檯內。於播放時間07:13秒,被告站在櫃檯內,用左手將抽屜微微拉開。
於播放時間07:25秒,被告用左手將抽屜再行拉開,而後將左手放置右肩上揉捏。於播放時間07:36秒至07:47秒之期間,被告將左手伸進抽屜內拿出放置抽屜內之系爭皮夾,並將系爭皮夾之拉鍊拉開。於播放時間07:47秒時,被告頭往右方偏看向畫面右上方房間門口。於播放時間07:47秒時,被告左手拿取系爭皮夾,以右手將置於系爭長皮夾內之仟元鈔票拿出。至播放時間07:51秒,被告拿出仟元鈔票後,拉上系爭皮夾拉鍊,將系爭皮夾放回抽屜內,並關上抽屜,離開櫃臺。後於播放時間08:27秒,被告拿取一芥黃色包包再次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並將包包置於畫面左下角椅子上,高銓盛則自行將大門關起。於播放時間08:36秒,被告在畫面左下角位置,背對櫃檯,左手持鈔票,自芥黃色包包內取出一皮夾,並將鈔票放入皮夾內,再將皮夾放入芥黃色包包內。此段期間高銓盛均站在櫃檯內。而後被告自行離去,高銓盛則留在櫃檯內清點財物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係先行將櫃臺抽屜些微打開,待確認高銓盛未注意其舉動後,再將抽屜拉開並取出系爭皮夾並拿取金錢,並於期間轉頭再行確認高銓盛動向,嗣被告於取出系爭2,000 元鈔票並放入自身背包過程,亦均背對高銓盛為整理,苟被告確有徵得合夥人高銓盛之同意拿取金錢,應無刻意為上開舉措之理。再參以被告並未於系爭日報表上登載收入系爭2,00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系爭日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即竊取合夥財產乙節,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忘記登載系爭日報表,且其有向高銓盛表示
要先拿錢云云,然與證人高銓盛之證述不符,而參諸被告與高銓盛現仍有婚姻關係,高銓盛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另被告於拿取系爭2,000 元鈔票前持續注視系爭日報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於斯時方服務客人完畢,實無立即忘記有此收入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竊取系爭2,0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2,000元部分: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興隆養生館為原告與高銓盛所合夥經營之事業,且系爭2,000 元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附民卷第1 頁)。又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高銓盛之合夥關係,然尚未經清算(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94條、第697 條至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與高銓盛之合夥契約既未經清算之程序,合夥關係即未完全消滅,原告主張其所受2,000 元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全體合夥人或代表合夥之人提起,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詎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並請求給付予其個人,其當事人自有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收入損失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2,000 元之行為,致其與高銓
盛之合夥關係解散,是被告應賠償其收入損失云云。然本件無相關事證足佐高銓盛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而原告決定是否解散合夥關係,尚難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有何直接關連,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合夥款項部分: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查原告與高銓盛之合夥關係雖經解散,然尚未經清算程序,且被告亦非經經合夥人選任之清算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洵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損者為合夥財產,已如前述,是就其財產受損害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合,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系爭2,000 元部分不具當事人適格,其餘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