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 告 張長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黃群訴訟代理人 許舜翔
陳建勳邱子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細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泰興,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24692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凌振宮為被告,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請求返還56年註記(合併)家父的38平方公尺的土地(795-2地號已被湮滅消失不見)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25平方公尺)1037地號(13平方公尺)於本人名下。如果54平方公尺(16+38=54)順利登記於本人名下,本人可以不對新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原告以被告凌振宮、地政局為被告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頁,併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迭經多次修改,嗣聲明為:1.被告財政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F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面積土地標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財政局、開發總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就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特定為民法第767條、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特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請求金額為擴張,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追加、變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迭經更正如前所述之聲明,係就主張返還之土地地號、面積、返還方式、請求金額等陳述為更正,均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父親即訴外人張文燧於56年以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68年間重測後,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94地號土地),面積卻變為110平方公尺,短少13平方公尺。
(二)又分割前794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0年間辦理道路用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被告開發總隊),逕為分割成同小段794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794地號土地)、794之1地號土地(下稱794之1地號土地)。嗣於80年間,合併前794地號土地復與合併前同小段791、792、792之1、793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791地號土地(下稱791地號土地)。張文燧所有之合併前7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143,於791地號土地辦理合建案變更起造人為伊後,伊之7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竟變為10,000分之754,換算短少24.5平方公尺。上開共短少38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已經張文燧於80年間興建房屋時一併讓與伊。伊之土地有38平方公尺遭財政局侵占,並畫於同小段79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財政局返還之。
(三)因上開土地有合建案之進行,伊因土地短失而受有五個樓層之損失,總計為1,600萬(計算式:16坪×20萬×5=1,600萬),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局、開發總隊各賠償8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開發總隊:
1.上開土地之合併、分割情形如附表所示,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係經張文燧及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指認,並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後,辦理戶地測量、繪製地籍原圖、計算面積等地籍圖重測作業,該次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以69年6月27日府地一字第25991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始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791地號土地上建物係於79年間建造,原告於80年間向訴外人楊聰達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4,其後又因買賣及雙方合意解除契約,陸續將產權移轉予訴外人多人。嗣因原告於
10 4年9月18日、104年11月2日提起陳情,而辦理現場會勘、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後,發現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因重測前、後地籍圖板形及尺寸不符之技術錯誤,乃辦理分割前79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而795地號土地、795之4地號土地亦配合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分割前794地號土地標示更正為794地號、新編二筆同小段1036、1037地號土地,同小段103 6、1037地號土地即因測量錯誤,而依原權利狀態記載為張文燧所有,並因張文燧已死亡而登記為張文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係經土地所有人指界,並依當時之地籍原圖、技術進行測量,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向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張文燧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時有所遺漏,原告主張合建利益損害亦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財政局:
1.上開土地之合併、分割情形如附表所示,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縱因重測而短少13平方公尺,亦經訴外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經測量後,編定符合地籍圖之坵形、尺寸之同小段1036、103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5平方公尺,合計16平方公尺)登記為張文燧所有。原告不能僅因伊所管理之同小段795地號土地於歷次重測、合併時之面積有所增加,即主張伊應返還增加部分之土地,伊並無侵奪原告主張之土地。
2.原告主張同小段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變少、換算短少24.5平方公尺部分,係張文燧或原告與他人合建之權利移轉情形,與伊無涉,原告主張合建利益損害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3.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局將如附圖所示B、F返還,並為分割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父張文燧所有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短少13平方公尺,此部分權利已經張文燧讓與伊、又張文燧所有之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3於合建移轉登記予伊後,應有部分竟減少為10,000分之754,換算短少24.5平方公尺,其土地共短少38平方公尺等節,惟為被告財政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所有權受侵奪等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分割前794地號土地、合併前794地號土地、791地號土地之重測、合併、分割及登記面積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本院卷一第55、56頁)。而關於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短少13平方公尺之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召集相關單位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被告開發總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等進行會議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將同小段1036地號、1037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訴外人張長益、張長徵、張映雪、張映鈴公同共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13500號函、105年8月2日北市地測字第10532020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
290、312至315頁)。可見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時所短少之13平方公尺面積,已經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新編同小段1036、1037地號土地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張文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面積之短少既已經回復,難認張文燧之所有權仍受有損害。而原告雖主張張文燧將此部分權利為讓與,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請求有據。
3.又查,原告主張791地號之應有部分於移轉登記變少,換算短少24.5平方公尺部分,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然觀被告開發總隊提出之權利移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見該讓與過程係由楊聰達於8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4予原告,並於80年10月29日為移轉登記,則由上開應有部分移轉過程,尚難認張文燧及原告間就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數額之差額,係遭被告財政局侵奪。
4.是以,原告不能證明其有短少38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亦不能證明其為附圖所示B、F面積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局返還前揭土地,並為分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財政局、開發總隊各給付8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土地短少,致影響合建而受有五個樓層之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盡舉證之責。
2.經查,張文燧所有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雖於68年重測時短少13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未能證明張文燧已將此部分權利為債權讓與,已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就張文燧所有之土地是否與他人合建、合建基地規劃、合建分屋之約定為何,均未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另就791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變少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買賣所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即為10,000分之754,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致土地面積短少而受有五個樓層之損失云云,難認屬實。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8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局返還附圖所示B、F土地及為分割移轉登記,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8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土地合併分割情形表)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