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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長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聰達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且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須以第一審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如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一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即訴外人張文燧原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民國70年間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成同小段794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794地號土地)、794之1地號土地。嗣於80年間,合併前794地號土地復與合併前同小段791、792、792之1、793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791地號土地(下稱791地號土地)。張文燧所有之合併前7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143,於791地號土地辦理之合建案變更起造人為伊後,伊之7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竟變為10,000分之754,換算短少24.5平方公尺,上開短少部分係經訴外人邱秋賣與被上訴人楊聰達,楊聰達應返還上開短少土地或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楊聰達為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惟本院前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返還土地事件為審判範圍,楊聰達並未在該第一審判決範圍內,亦非原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將楊聰達列為對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