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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洪大唯(即簡貝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貝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貝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貝安合意就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本院卷第13頁),嗣被告因繼承而承受該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簡貝安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4 年4 月14日起至111 年4 月14日止,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61% 機動計算(違約時固定為週年利率3.68%),簡貝安應按月攤還本息。雙方復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簡貝安於106 年10月2 日逝世,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概括承受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然被告自同年月17日起即未還款,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00 萬2,726 元,及自同年月20日起計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簡貝安於106 年10月2 日辭世,伊為簡貝安繼承人。就簡貝安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 萬2,726 元及利息,伊無爭執,惟簡貝安身後財務均由伊大舅父處理,如有財產爭議,應洽詢渠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簡貝安於104 年4 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貸契約,現尚滯欠借款本金100 萬2,726 元,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3.68% 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乃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而自認在案(本院卷第60頁),依首開說明,法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並應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第查,簡貝安於106 年10月2 日辭世,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簡貝安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1 月5 日新北院霞家後107 年度司繼字第4 號公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新北地院107 年訴字第768 號民事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簡貝安辭世後,系爭信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承受,並於繼承簡貝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簡貝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信貸契約所生本金100 萬2,726 元,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計之利息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簡貝安身後財務均由伊大舅父處理,如有財產爭議,應洽詢渠辦理等語,非得解免其就系爭信貸契約所生債務應負之清償責任,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貝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 萬2,726 元,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