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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 告 陳智濠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被 告 吳秀瓊

游昌儒游秉瑋游幸慈游宜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吳秀瓊及游昌儒、游秉瑋、游幸慈、游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向訴外人游凱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游凱程於107年5月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出賣人應於同年7月15日前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同年5月8日將第1筆簽約款215萬元匯入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詎游凱程於107年5月20日過世,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5人共同繼承,嗣原告於107年7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皆未履行,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應視為以107年7月17日為送達生效日,原告顯已履行催告通知之義務,又被告不履行,原告自107年7月26日起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於107年8月16日兩造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時,原告以口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此口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舉證不足,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8月16日即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此等意思表示至遲於107年10月1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送達效力,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萬元之違約金。再者,自游凱程過世至系爭契約預定交屋之日尚有長達2個月之期間,該期間內被告並未盡力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賣方義務,且系爭契約亦有特別約定須由賣方先以他屋申貸核下之價金以補貸款清償不足部分,被告卻於107年11月19日始完成申貸,顯見被告事實上須到107年11月19日始能完成交屋,因此自預定交屋日期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被告顯已構成遲延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計136萬17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吳秀瓊及游昌儒、游秉瑋、游幸慈、游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秀瓊及游昌儒、游秉瑋、游幸慈、游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17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凱程係委由其妻即被告吳秀瓊代理,於107年5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吳秀瓊將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游凱程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交予訴外人即代書陳清榮,游凱程往生後,陳清榮於10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秀瓊儘速補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章等資料,以利辦理登記手續,因游凱程驟然離世,系爭契約預定之交屋期限因須辦妥繼承登記而必須延期,絕非被告故意延宕。又因系爭房屋原有貸款高於買賣價金500萬元,如未清償即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原告亦無法向銀行申貸支付剩餘價金,故雙方有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賣方所有之他房先貸款核下,以補貸款清償不足之價金。未料游凱程驟然離世,所留遺產經被告等協議分割後,由吳秀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游昌儒、游秉璋取得游凱程所有坐落臺北市○○街之房地,並由游昌儒以該昆明街之房地向銀行申貸,吳秀瓊遂於107年9月7日發函告知原告已辦妥繼承登記,請求其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足見被告業已充分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申貸,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毀約不賣之情事。倘若本件仍成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51條、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7頁):

(一)游凱程於107年5月7日由吳秀瓊代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將游凱程系爭房屋,以2,142萬元出售予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約定交屋日期為107年7月15日。

(二)原告於107年5月8日匯款215萬元之簽約款至本件買賣之履約專戶內。

(三)游凱程於107年5月20日死亡,系爭契約由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

四、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8頁):

(一)本案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原訂107年7月15日之交屋日期?

(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事項,是否為系爭房屋交屋之前提要件?

(三)被告有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毀約不賣之違約情事?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21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案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情形?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遲延違約金136萬17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兩造並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原訂107年7月15日之交屋日期:

1、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交屋日期設於107年7月15日,甲方即原告應依約付清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內雖另記載「本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先行由其另外房子先貸款核下,以補貸款清償不足之價金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部分係因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低於先前之貸款金額,故需由賣方先行向其他銀行貸款,始能辦理後續手續。而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承辦代書陳清榮證稱:兩造在游凱程過世前,約定的交屋期限是107年7月15日,又兩造約定之交屋期限並無例外情形,後來因為游凱程過世,一般繼承大約3個月內就可以辦好,法定是6個月內一定要辦好,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係因系爭房屋賣的價錢比游凱程當初貸款的金額還低,大約差500萬,所以約定賣方先用其他的房子貸款來補貸款不足的部分。這樣的約定,若無法在107年7月15日之前完成,會再跟雙方另外約定交屋的時間,如果當事人的信用沒有瑕疵,在本案的情形107年7月15日之前是可以完成的。游凱程5月20日過世後,伊有協助及陪同吳秀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游凱程的除戶登記及其他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申請及印鑑證明申請,申請好了之後,伊就請吳秀瓊儘快,但吳秀瓊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了。伊有問吳秀瓊,吳秀瓊說已經找別的公司來處理買賣解約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4頁),足認本案雖因簽立契約後游凱程過世,然若吳秀瓊配合代書陳清榮之辦理,應可於系爭契約所訂之107年7月15日前完成相關繼承及交屋之手續,是本案並無因游凱程過世,而有致系爭契約交屋期限無法在107年7月15日前完成之情形,先予敘明。

2、被告主張陳清榮於107年7月27日發函催告,因已逾原本系爭契約所定交屋期限,故兩造已合意變更交屋期限等語,為原告否認,原告並否認有授權陳清榮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一事。觀之陳清榮於107年7月27日存證信函內記載:「被繼承人游凱程之代理人及其妻吳秀瓊於民國107年5月7日經九逸不動產即永慶不動產林口文三店斡旋成交並完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並已完成賣方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交付陳清榮代書,對造人游凱程於同年5月20日因心肌梗塞逝世,請繼承人等儘速備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等資料聯絡陳清榮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以便繼續履行前述買賣契約之義務,特此催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存證信函內並未定一定之履行期間;再參證人陳清榮證述:因本案有事先跟原告說,告知原告因游凱程過世,繼承人又沒有跟伊確定何時可辦好繼承,原告有同意,故伊才會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趕快來履行。存證信函上面並沒有限定時間,一般只要繼承辦好後,一個半月內就可以同時辦好貸款及交屋,因為買方當時要貸款的銀行都已經弄好,只剩被告這邊。吳秀瓊接到存證信函後伊沒有印象吳秀瓊有跟伊聯繫,後來因為吳秀瓊一直沒有跟伊聯繫、確定時間,伊只好先幫忙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從證人陳清榮之證述可知,不論原告是否有授權陳清榮於107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5人,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人履行,而被告等5人於收受陳清榮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後,亦無與陳清榮聯繫或有其他表示,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具體期限,是此部分,縱使原告有同意陳清榮寄發此份存證信函,亦難認前開存證信函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對方履行,或兩造已有合意更改系爭契約所定交屋期限之情事。綜合上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有變更系爭契約內原訂107年7月15日之交屋日期之合意,應可認定。

(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事項,為系爭房屋交屋之前提要件,然此部分亦應遵守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交屋日期之約定:

依證人陳清榮前開證述可知,本件雖因游凱程於107年5月20日過世,然若被告等人配合辦理,係可以在約定之交屋期限前完成辦理。且觀之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內,亦無訂明若無法順利貸款核下,交屋期限便需展延等字句,故應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事項,雖為系爭房屋交屋之前提要件,然此部分亦應遵守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交屋日期之約定。且依證人陳清榮之證述可知,本件係因嗣後吳秀瓊未積極與陳清榮聯繫,且向陳清榮表示已由另外的公司來處理買賣解約一事,故導致無法在107年7月15日辦理完畢,是此部分,難認因被告等5人未辦理好他件房屋之貸款案件,即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交屋期限之情形,亦即在本件而言,系爭契約第第17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事項,為系爭房屋交屋之前提要件,然此部分亦應遵守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交屋日期之約定。

(三)被告確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毀約不賣之違約情事:

1、本件被告否認有毀約不賣之違約情事,辯稱係因游凱程過世,辦理相關手續需花費時間等語。惟證人陳清榮證稱:本案是兩造經由仲介公司談妥成交後,由伊來簽訂買賣契約,簽後於5月9日伊向游凱程拿權狀正本跟授權書,之後辦理過戶手續,游凱程5月20日過世後,伊有詢問吳秀瓊是否需要幫忙辦繼承事宜,可能因為吳秀瓊忙著處理後事,時間拖蠻久。…107年8月7日伊有通知吳秀瓊、原告來公所調解,看是否有辦法繼續辦理產權移轉,後來吳秀瓊可能是因為太傷心了,有其他業者誤導,說有辦法可以解除系爭契約,在107年8月16日進行調解時,當時有其他業者陪吳秀瓊來調解,主張要無條件解除契約,原告不同意,所以調解沒有成立,後續是吳丹馨陪吳秀瓊去辦理繼承,吳丹馨有叫吳秀瓊應該要履行契約,後來談不攏。…伊有協助及陪同吳秀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游凱程的除戶登記及其他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申請及印鑑證明申請,申請好了之後,伊就請吳秀瓊儘快,但吳秀瓊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了。伊有問吳秀瓊,吳秀瓊說已經找別的公司來處理買賣解約。伊是在5月底就通知吳秀瓊,伊陪吳秀瓊去辦理除戶是在5月底。…後來因為吳秀瓊一直沒有跟伊聯繫、確定時間,伊只好先幫忙申請調解,在調解時,陪同吳秀瓊來的代理人一直主張契約無效,主張簽約的人是吳秀瓊,不是游凱程,所以契約無效,也沒有調解的空間,原告在當場就向調解委員及吳秀瓊表示吳秀瓊違約,要解除契約,當天在場除了吳秀瓊外,沒有其他繼承人,而且當天吳秀瓊沒有講什麼話,都是吳秀瓊的代理人在講。伊於107年7月27日發存證信函,是因為吳秀瓊曾明白表示不要賣房子了,吳秀瓊曾透過代理人來跟伊見面,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不用履行契約,伊有說印鑑證明跟權狀是游凱程當面交給伊,請代理人確認契約是否真的無效。…吳秀瓊代理人說希望能加價,要加價才肯賣,伊有告訴原告,原告說依約履行,不可能加價。…當時調解委員有看過印鑑證明及授權書,調解委員希望吳秀瓊能繼續履行契約,但吳秀瓊的代理人不同意,吳秀瓊也沒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第182頁至第189頁),從證人陳清榮之證述可知,本案游凱程過世後,吳秀瓊因認為買賣價金過低,故而向原告表示要提高買賣價金始肯辦理交屋,嗣因原告不同意,且吳秀瓊一直未積極辦理,亦未與陳清榮聯繫,顯見吳秀瓊確於斯時有毀約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之意,而其他被告亦未積極配合辦理,導致本案無法在107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毀約不賣之違約情事。

2、證人吳丹馨雖證述:伊是吳秀瓊遠房堂姊,簽訂系爭契約時,伊有在場,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係因伊等跟代書說需要拿另外一間房子去貸款才有辦法賣,因為中間有差500萬,吳秀瓊沒有現金。若游凱程另外一間房子房屋貸款貸不下來就沒有辦法賣,伊等有請代書去問銀行,看能不能盡量幫忙貸款。對於本件後來交屋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3頁);然參證人陳清榮證述:如果貸不下來就沒有辦法補不足的價金,但伊等評估另一間房子在臺北有這個價值,可以貸到500萬元,簽約當時雙方都確認不會有貸不下來的情形,另一間房子可以貸到款的機會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系爭契約雖訂有特別約定,然本件被告等人無法履行,主因仍在於吳秀瓊認買賣價金過低,且遲不與陳清榮聯繫辦理,導致辦理繼承登記與過戶登記逾約定交屋期限,而非因他房貸款上出現問題而導致系爭房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過戶。

3、證人沈萬山證稱:伊是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大約在去年的年中,吳秀瓊跟原告簽約後沒多久,吳秀瓊在電話裡哭著跟伊說游凱程過世,因伊跟游凱程、吳秀瓊都是鄉親,之前也有簽過委任約,故而成為朋友。電話中吳秀瓊表示房子跟人簽約賣掉了,伊很吃驚,因為在吳秀瓊簽約前,伊太太有打給吳秀瓊說旁邊有房子要法拍,要吳秀瓊守住賣的價格,不可比法拍價格低,所以吳秀瓊跟伊說房子賣掉後,伊很驚訝,因為金額太低了。…後來伊等瞭解認為在合約上就賣方游凱程簽名的部分,並非游凱程親自簽名,所以伊跟吳秀瓊說這個買賣有瑕疵,吳秀瓊有提到游凱程有出具委託書。後來伊直接跟代書陳清榮聯繫,約在公司附近的星巴克,洽商本件買賣過程是否完整,陳清榮提到曾經見到游凱程本人,而且吳秀瓊有出具委託書,伊質疑既然陳清榮有見到游凱程,為何契約不是游凱程本人簽名或補簽,而且價金過低,所以伊請陳清榮去找買方,希望能出來協商,之後才約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當天在調解委員會一開始伊等有詢問本件洽談買賣的經過,後來由調解委員出面就買賣合約的合法性及交屋的經過做瞭解,當時伊提出的主張就是合約書並非游凱程親自簽名也沒有委託書,陳清榮代書就提出委託書給調解委員看,另外伊主張因為游凱程過世,辦繼承需要時間,所以希望交屋時間能夠延後。完全沒有提到要提高價金。伊跟吳秀瓊在調解委員會爭執的只有合約書未出具委託書及請求原告能寬延交屋時間,在調解過程中有向原告表示,吳秀瓊是否有被原告勸誘或引誘,才會賣出這麼低的價格,調解委員說如果兩造對合約部刀有意見,是否要再開一次協調會,原告拒絕,後來調解就結束了。對於伊等主張希望展延交屋期限部分,陳清榮沒有說不行。當時原告只把委託書給調解委員會,不同意給伊等看,且對於展延交屋期限,原告當時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當天沒有獲得結論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然依證人沈萬山所述,沈萬山本身即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理應知悉買賣契約若有合法代理及授權,本可由代理人為之,故而沈萬山以契約非當事人本人親簽等情便質疑系爭契約之效力,即與常情不符。且倘如證人沈萬山所述,在調解委員會當天只是針對委託書跟交屋期限有爭執,並沒有要提高價金,然原告當天已經出具委託書予調解委員確認,縱使沒有給吳秀瓊或沈萬山看,但吳秀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代理游凱程簽立,對於委託書內容是否真正應有知悉;再者,原告亦未表示不同意寬限交屋期限,倘若吳秀瓊當時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當天調解應該會有結果,何以當天在調解委員會兩造會無法達成協議?且陳清榮業已證述吳秀瓊之代理人確有在調解委員會上提出要提高價金之請求,顯見沈萬山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且本件依沈萬山所述,沈萬山先稱吳秀瓊並無毀約之意,復又在調解委員會中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委託書等內容多所質疑,吳秀瓊亦未在現場有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表示,本件吳秀瓊對簽立契約之經過全程參與,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理應知悉,然吳秀瓊先是於簽立契約後消極不配合辦理,之後又另尋他間仲介公司多所質疑系爭契約之效力,均足認吳秀瓊有毀約不賣之情事;而其他被告雖未參與協調,然其他被告亦未積極配合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及交屋之程序,均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毀約不賣之違約情事,應可採信。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215萬元,為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即為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是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2、本件系爭契約訂立後,游凱程於107年5月20日過世,故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游凱程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又就系爭契約被告5人並無分割之協議,故而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5人連帶負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有毀約不賣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解除契約,然依原告所提107年7月17日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吳秀瓊、游凱程,斯時游凱程已過世,原告應向被告等5人催告為是,然原告除吳秀瓊外,原告並未舉證有向其餘4名被告進行催告,故而應認此份10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之催告對於被告游昌儒、游秉瑋、游幸慈、游宜樺不生效力;至陳清榮雖代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5人,然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人履行,且被告等5人於收受此份存證信函後,亦未有何意見表示,已於前述,故此部分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等5人合法進行催告。故不論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在調解委員會以口頭向吳秀瓊,或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所為各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先經定期催告被告等5人履行,是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為合法有效,系爭契約既尚未解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2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既經駁回,故被告抗辯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遲延違約金136萬170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2、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乙方即被告等5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確有毀約不賣之情事,且被告等5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交屋期日之情形,亦無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3項前段,兩造約定之交屋期限為107年7月15日,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等5人自期限屆至時起即107年7月16日起即屬給付遲延,而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始辦理他案申貸完成,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22頁、第303頁),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7年7月16日起,至被告等人完成申貸之日即107年11月19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36萬170元(計算式:2,142萬X千分之

0.5X127日=136萬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解除契約,因未經合法催告,難認已合法解除契約,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原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21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等5人自107年7月16日即給付遲延之日起至被告等5人完成申貸之日即107年11月19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36萬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