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盧鳳娟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複 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雅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林素梅
林素娥譚中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 編第2 節第1 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查,訴外人即被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前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以台社(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廢止被告之設立許可,並通知被告辦理清算,後由本院依職權於99年1 月11日,以北院隆民樂98年度審法字127 號函通知被告各清算人即被告董事盡速造具相關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進行清算,迄今尚未完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法字第127 號卷核閱無誤;另被告於84年1 月6 日經教育部同意設立,並向本院聲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林雅筑,常務董事為莊林素梅、林素娥,董事為原告、訴外人蘇素惠、吳元元、譚中原、戴晨志及蕭美鈴,由本院於84年1 月28日核給法人登記證書,第1 屆董事任期屆滿後,未辦理董事變更,且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嗣後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亦有被告登記卷可按。參酌前揭說明,應認延長第1 屆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本件自應以業經辦理登記且其董事委任契約並無消滅或終止事由之第1 屆董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林雅筑於業已於91年5 月25日死亡,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外放袋),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董事委任契約因其死亡而消滅;另蘇蒂汶(原名蘇素惠)、吳元元、戴晨志、蕭美鈴則於107 年6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董事委任契約因其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綜上,被告登記之第1屆董事中,林雅筑、蘇蒂汶、吳元元、戴晨志、蕭美玲與被告之董事委任契約因受任人死亡、辭任等原因而消滅,自均非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因利益衝突迴避而不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莊林素梅、林素娥、譚中原並無消滅或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事由,自均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譚中原於107 年11月16日辭任被告董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86年11月1 日起均不存在。是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經核應屬相同,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譚中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辭任董事、清算人,且已以被告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業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到庭,則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之記載,即屬贅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11月2 日簽署願任被告第1 屆董事會董事,任期自83年11月1 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止,迄至被告於98年7 月24日經教育部廢止設立許可止,均未從新選任董事。然原告任期既至86年10月31日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即應屆期失效,故於86年11月1 日起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縱兩造間董事及委任關係不因委任期限屆至而消滅,則原告業已於107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至遲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6 月7 日起已不存在。又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攸關原告是否因未履行相關義務受裁罰,有確認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86年11月1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因係被告之清算人有未履行相關義務受裁罰之情,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次按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諸民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由此可知法人之董事,係受法人委託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法人與董事間洵屬民法第528 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而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第1 屆董事之任期雖於86年10月31日屆滿,惟參酌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
7 年8 月1 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法理,及被告之捐助章程第5 條約定須由本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請董事會通過之意旨(被告之登記卷),應認於被告合法選任第2 屆董事前,第1 屆董事長、董事(除前述另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者外)與被告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迄今未改選第2 屆董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董事職務延長至改選董事止;再者,原告已於107 年6 月6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5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被告已於同年月7 日收受,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99頁),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6 月7 日起即不存在。至被告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規定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而被告僅具狀表示為認諾,且言詞辯論時亦僅為不爭執原告之聲明,應屬承認原告之事實,非屬認諾,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6 月7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