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曾郁文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被 告 梁建國
梁振東梁源育梁季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丁○○(即登記次序二之所有權人)、甲○○(即登記次序三之所有權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106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即登記次序2之所有權人)、梁**(即登記次序3之所有權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經查,被告梁**(即登記次序2之所有權人)完整姓名為「丁○○」、梁**(即登記次序3之所有權人)完整姓名為「甲○○」,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全部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7年8月3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9558號函檢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暨同段154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87頁),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丁○○(即登記次序2之所有權人)、甲○○(即登記次序3之所有權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茲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107年11月5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該公司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60,811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7016號支付命令,被告乙○○應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暨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該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梁陳玉香之遺產,被告乙○○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與被繼承人梁陳玉香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揭不動產,詎被告乙○○竟於105年9月16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丙○○、丁○○、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甲○○二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縱使原告曾聲請本院於106年11月3日就上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然被告丙○○於得知該不動產遭查封消息後,即自行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全部欠款,經該處撤銷查封後,旋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四人間之所以辦理上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係因被告乙○○已逾可聲請拋棄繼承之期限,且被告乙○○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殊難想像於扣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後,被告乙○○仍有足夠資力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獲得滿足。是以,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使被告乙○○之積極財產減少,明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系爭債權受償。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丁○○、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9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106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丁○○(即登記次序2之所有權人)、甲○○(即登
記次序3之所有權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被繼承人梁陳玉香過世後,係遵照被繼承人梁陳玉香
生前遺願,由被告丙○○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財產權轉讓予被告甲○○,另由被告乙○○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丁○○。申言之,就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財產權轉讓予被告甲○○之部分,因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自無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又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刻意損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假設語),被告丙○○豈會輕易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權利?益徵被告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所有系爭債權,合先陳明。
㈡被告乙○○早年因經商失敗對外積欠龐大債務,梁陳玉香為
避免家人不斷地遭債主騷擾,遂同意被告乙○○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以償債,惟基泰公司並未應允;梁陳玉香迫於無奈商請被告丁○○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00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被告乙○○旋即以貸得之資金清償多數地下錢莊債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債務2,000,000元則由被告丁○○負責清償;為補償被告丁○○之付出,斯時被繼承人梁陳玉香已向四名子女言明日後被告乙○○對伊之遺產應繼分悉數歸屬於被告丁○○所有。換言之,被告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財產權,況被告丁○○於105年9月16日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對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一事毫無所悉,此有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7016號支付命令之時間點係於106年10月23日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非僅被繼承人梁陳玉香之數十萬元喪葬費均由被告甲○○、丁○○負擔,甚且渠等父母梁開泰、梁陳玉香之生前日常生活開銷絕大多數皆由被告甲○○、丁○○負責;尤有甚者,被告乙○○近年來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淪為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之低收入戶時,也係由胞妹即被告丁○○伸出援手提供吃住與代墊基本開銷支出。衡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以及各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告兄弟姐妹對父母親之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被告乙○○與丁○○間之生活支援與債務代償等關係,以及斟酌被繼承人梁陳玉香生前之意願而達成一致協議。又扶養父母親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丁○○代被告乙○○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之,故被告乙○○對被告丁○○既負有債務,伊自得以清償該等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對價,況被告丙○○亦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丁○○共同繼承;可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被告丁○○代被告乙○○支付父母親梁開泰與梁陳玉香生前扶養費用、用以抵償被告丁○○為被告乙○○代墊之生活支援,以及彌補被告丁○○協助償還前述第一商業銀行2,000,000元貸款債務之有償行為,而非原告所指稱係被告乙○○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云云。
㈢倘認被告乙○○將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
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丁○○係屬無償行為(假設語),然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如此自不得訴請撤銷。再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更何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上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述意見略以:被告丙○○積欠參加人50,295元,及其中47,791元自9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參加人業經取得本院106年8月31日北院隆106司執未字第87180號債權憑證,已依法取得對被告丙○○之債權;茲因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參加人日後得否對被告丙○○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取決於系爭不動產在105年9月16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與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撤銷與否,為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㈠原告前以被告乙○○積欠該行信用卡等債務,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01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應向原告清償本金329,550元、431,261元暨各該利息,上揭支付命令業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於105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甲○○(見本院卷第51頁)。
㈢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梁陳玉香105年9月16日死亡後,並未依法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暨其上同小段15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統稱系爭房地)原係屬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所有,於被繼承人梁陳玉香105年9月16日死亡後,為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所遺留之遺產,嗣被繼承人梁陳玉香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甲○○於105年9月1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73、157頁),協議分割為被告丁○○、甲○○各2分之1,於106年11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為被告丁○○、甲○○各2分之1。
㈤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12日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乙○○名下現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足參。
㈡本件兩造就原告前以被告乙○○積欠該行信用卡等債務,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01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應向原告清償本金329,550元、431,261元暨各該利息,上揭支付命令業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且系爭房地原係屬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所有,於被繼承人梁陳玉香105年9月16日死亡後,為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所遺留之遺產,嗣被繼承人梁陳玉香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甲○○於105年9月1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157頁),協議分割為被告丁○○、甲○○各2分之1,於106年11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為被告丁○○、甲○○各2分之1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渠等係於105年9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分割被繼承人梁陳玉香之遺產,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16號支付命令則係於106年10月23日始行核發、嗣於106年11月16日始告確定,原告不得就嗣後取得之系爭債權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乙○○積欠信用卡帳務329,550元(包
含本金99,885元及於94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已到期利息229,665元)、貸款帳務431,261元(包含本金399,756元及於94年9月11日至95年2月3日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已到期利息31,405元)及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向本院申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核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16號支付命令,嗣於107年1月23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2、15頁)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促字第17016號支付命令卷確認無誤,可認原告對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債權分別早於94年9月1日、94年9月11日即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並計付約定遲延利息,是認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係於渠等於105年9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始行成立,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⒉再者,原告係於107年4月24日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被告乙○○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始得悉被告已於105年9月1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為被告丁○○、甲○○各2分之1,並於106年11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為被告丁○○、甲○○各2分之1,有原告所提上揭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就上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且原告係於107年8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應屬適法。
㈣被告又抗辯渠等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並無害及系爭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足參,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乙○○對外積欠之債務,係由被告丁○○
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償還,被繼承人梁陳玉香生前已言明被告乙○○對伊之遺產應繼分悉數歸屬於被告丁○○所有,且被繼承人梁陳玉香生前撫養費及喪葬費等支出均由被告丁○○、甲○○負擔,被告乙○○係以償還上揭支出之應分擔債務為對價,而同意將其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丁○○、甲○○,是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亦有明文,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梁陳玉香之口頭遺囑要已符合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曾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丁○○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要難據此推論被告丁○○曾以其貸得款項為被告乙○○清償債務,則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難認核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抗辯被告丁○○、甲○○曾為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支出喪葬費一節,應與事實相符;然查,被告於105年9月16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書人丁○○等四人係被繼承人梁陳玉香之合法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特就下列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將被告所主張「被告乙○○以償還被繼承人梁陳玉香生前撫養費及喪葬費等支出費用為『對價』,而同意將其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丁○○、甲○○」等重要內容明文記載於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臨訟始行主張,已非無疑。況被告丁○○、甲○○縱得請求被告乙○○償還前述被繼承人梁陳玉香生前撫養費及喪葬費等支出費用之應分擔額,惟被告丁○○、甲○○對被告乙○○之前揭權利係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與原告等之普通債權立於平等之地位依比例分配受償,倘承認被告丁○○、甲○○得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受讓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方式優先受償,無異承認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順序遠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明顯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分配受償之基本原則,而非事理之平,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認。
③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承上,兩造對於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12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乙○○名下現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105、106年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由是可認,被告乙○○之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債務,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丁○○、甲○○之行為,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告乙○○可取得財產,自屬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甲○○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所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崇欽,欲證明被告乙○○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且曾委託王崇欽向基泰公司商借2,000,000元,又聲請傳喚證人袁文震,欲證明被告乙○○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被繼承人梁陳玉香曾言明被告乙○○對其之遺產應繼分,應全數歸於被告丁○○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要與被告乙○○是否對外積欠債務暨是否曾向基泰公司商議借款一節無涉,且縱被繼承人梁陳玉香生前曾對外表示被告乙○○對其之遺產應繼分,應全數歸於被告丁○○所有,亦與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不生效力,是證人王崇欽、袁文震均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地目│平方公尺│ │├─┼───┼────┼──────┼──┼──┼────┼─────┤│ │ │ │ │ │ │ │被告丁○○││ │ │ │ │ │ │ │ 2分之1 ││1 │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304 │ 建 │ 62 ├─────┤│ │ │ │ │ │ │ │被告甲○○││ │ │ │ │ │ │ │ 2分之1 │└─┴───┴────┴──────┴──┴──┴────┴─────┘┌─┬──┬────┬────┬───────────┬─────┐│編│ │ 建物坐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號│ │ │ │ 層次/層次面積 │ │├─┼──┼────┼────┼───────────┼─────┤│ │ │臺北市信│臺北市信│ 總面積181.68平方公尺 │被告丁○○││ │ │義區吳興│義區吳興│ 一層/60.56平方公尺 │ 2分之1 ││2 │1546│段三小段│街583巷 │ 二層/60.56平方公尺 ├─────┤│ │ │304地號 │7弄1號 │ 三層/60.56平方公尺 │被告甲○○││ │ │ │ │ │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 備 註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1 │ 國際 │ 329,550元│ 99,885元 │15%│ 自106年8月29日 │ 帳 號 ││ │ 信用卡 │ │ │ │ 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000000│├──┼────┼─────┼─────┼──┼────────┼────────┤│ │ │ │ │20%│自95年2月24日起 │ ││ │ YouBe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正卡卡號 ││ 2 │ 予備金 │ 431,261元│ 399,756元├──┼────────┤00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60,8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