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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 告 周虔宏被 告 張詠真訴訟代理人 沈國華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

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者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之13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訴訟,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惟屋頂平台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屋頂平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等事件,前已繳納裁判費1 萬7,

335 元,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層公寓之屋頂平台合計約94.33 平方公尺(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 月11日信義土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0.49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0.09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0.49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0.19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20.01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1.92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71.14 平方公尺),起訴請求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本件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為平方公尺29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 萬7,957 元(計算式:290,

000 元*94.33平方公尺/7層≒3,907,9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709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 萬7,335 元,尚須補繳2 萬2,37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