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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青松(原名董清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顯卿間返還整合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4月1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萬1,20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整合款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