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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7號原 告 邱顯卿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董清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整合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98年7月26日以整合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等)為由,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整合費用,約定應於99年7月31日前整合完成,如屆期未完成則應於7日內將上開整合款無息返還原告,並簽訂合建整合委任書(下稱系爭合建委任書),原告並簽發面額合計 790萬元之支票8紙予被告(其中面額90萬元之支票共7紙、面額 160萬元之支票1紙),其中支票號碼 KH0000000至KH0000000號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另支票號碼為KH0000000、KH0000000號支票,則因被告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而經被告指示將受款人載為永豐銀行,原告並另給付現金 10萬元,合計共給付800萬元整合費用與被告。嗣被告未如期完成土地整合,經原告催告,被告除返還原告624萬元(其中 24萬元同意作為補償利息)外,另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翁慶鈞、發票日98年7月26日、面額為20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發票人為訴外人翁慶鈞、發票日99年7月31日、面額為新加坡幣9萬1,000元、付款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系爭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被告之200萬元債務仍未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嗣後竟因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未果,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89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又由被告及訴外人翁慶鈞於系爭偵查案件所陳,原告所支付

之 800萬元整合費全部存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另行交付200萬元予訴外人翁慶鈞,既800萬元整合款係由被告收取,則不論被告與訴外人翁慶鈞間是否支付 200萬元,尚與被告無涉。而訴外人翁慶鈞所簽借款憑據之債權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雖委由訴外人鄭慧珍於 99年8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翁慶鈞商議整合款返還事宜,並取得系爭本票及支票,然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被告,縱原告於99年 8月19日收受系爭本票及支票,亦僅為擔保之效果,並非已清償 200萬元。且系爭支票未經提示付款,並未兌現,就被告所積欠之整合款 200萬元而言,即未發生清償效果,是依系爭合建委任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仍負有返還200萬元整合款之債務,而不得要求原告逕行向訴外人翁慶鈞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兩造及訴外人翁慶鈞於98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委任書,

約定被告於98年7月27日收取原告給付之整合費用800萬元,並由被告提供名下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於99年7月31日前整合完成,應即辦理塗銷設定;倘未整合完成,應於7日內無息返還,並同時塗銷設定。而訴外人翁慶鈞於簽訂系爭合建委任書時,曾提出需設計費,而要求被告先行墊支20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翁慶鈞稱如本件都更開發完成,該200萬元即為整合費用扣除,如整合未成,該200萬元則由原告與訴外人翁慶鈞扣除必要費用後結算,並將應還之款項直接退給原告。被告遂將原告交付之支票2張(每張面額90萬元)及原告另給付之現金10萬元一併交給訴外人翁慶鈞,並與原告一同於次日(99年7月28日),由被告交付剩餘不足之10萬元予訴外人翁慶鈞。

㈡嗣兩造及訴外人翁慶鈞因合建整合案未能於99年7月31日前

完成,而約定於99年8月19日協調解約事宜。惟原告因故無法到場,而以電話告知訴外人翁慶鈞,由其公司經理及會計鄭慧珍代表處理,三方並因此協議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29日及99年9月30日、面額各為12萬元臺銀支票2張,及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面額為600萬元之板信中正分行支票1張予鄭慧珍簽收,另訴外人翁慶鈞則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代理人鄭慧珍作為清償之用。惟原告除未塗銷抵押權外,竟向被告催討200萬元。經被告向訴外人翁慶鈞查問是否已返還原告200萬元,訴外人翁慶鈞則稱早已於100年8月31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且訴外人翁慶鈞於系爭偵查案件曾陳明:以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翁慶鈞之280萬元佣金與本案之200萬元債務抵銷等語,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7月26日簽定系爭合建委任書,由原告委任被告

及訴外人翁慶鈞作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基地之整合人。約定整合期間自98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並於第4條約定:地主董清松(即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7日先收取邱顯卿(即本件原告)上項地號土地整合費用新臺幣捌佰萬元,並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房地供委任人邱顯卿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於99年7月31日前整合完成,應即辦理塗銷設定。」、第5條約定:「上開整合案若未於99年7月31日內完成時受任人應於7日內將已領取之金額無息返還,委任人並同時塗銷設定。」,有系爭合建委任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於98年7月28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8年7月28日、面額合計

790萬元之支票共8紙予被告(其中面額90萬元之支票共7紙、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KH0000000、KH0000000、KH0000000、KH0000000、KH0000000、KH000000

0、KH0000000、KH0000000號),其中支票號碼為KH0000000至KH0000000號之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另KH0000000、KH0000000號支票之受款人為永豐銀行。除前開支票外,原告另給付被告現金10萬元,被告並親自簽名收領前開支票及現金,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被告簽收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㈢訴外人翁慶鈞收受支票號碼為KH0000000、KH0000000號之支

票,並於98年7月28日及98年7月29日收取現金各10萬元,有訴外人翁慶鈞之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㈣被告於99年8月19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 99年8月29日及99年9

月30日、面額各為12萬元臺銀支票2張,及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面額為600萬元之板信中正分行支票1張予原告,有收據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㈤訴外人鄭慧珍於99年8月19日代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及支票,有訴外人鄭慧珍之簽收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委任書第5條約定,全額返還土地整合費用,故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200萬元土地整合款,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200萬元應由訴外人翁慶鈞負清償責任等語,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主張。

㈡查系爭整合委任書記載:「茲委任地主(整合人)董清松及

翁慶鈞建築師(都市更新執行人)作為林森南路61項(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基地(詳附圖)的整合人。...四、地主董清松於98年7月27日先收取邱顯卿上項地號土地整合費用新臺幣捌佰萬元,並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房地供委任人邱顯卿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於99年7月31日前整合完成,應即辦理塗銷設定。五、上開整合案若未於99年7月31日內完成時受任人應於7日內將已領取之金額無息返還,委任人並同時塗銷設定。」,被告及訴外人翁慶鈞均於系爭合建委任書「受任人欄」簽名或蓋章,訴外人翁慶鈞並於其中一份合建整合委任書簽立「見證人」,有系爭合建委任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13頁)。再查原告為給付系爭合建委任書所載之土地整合費用800萬元而開立之8張支票,其中6張均以被告為受款人,另2張支票則指定永豐銀行為受款人,被告並簽收800萬元,有支票影本及簽收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自陳:800萬元係原告整筆交付與其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167號影卷第8頁反面),故土地整合費用800萬元係由被告收受,應可認定。

㈢又訴外人翁慶鈞於系爭偵查案件陳述:當時約定由被告負責

整合土地,且必須於一年內整合完成,土地整合費用係被告提出要求,並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若被告未能於一年內將土地整合完成,就必須將土地整合費用返還原告,被告請其向原告拜託預支整合費用之事,其與被告約定所預支之土地整合費用中須提撥200萬元作為佣金,其親自簽立借款憑據與被告,當時約定若土地未能於期限內整合完成,就需將預支佣金200萬元還給被告,若能整合完成,200萬元就是佣金,原告事前不知預支200萬元之事,係於土地未能整合完成時才知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896號影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訴外人翁慶鈞並簽立記載:「茲為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預先支領整合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待土地整合完成由整合費中抵扣,若整合未完成,無息返還該款,以本票及支票做保證。」等語之借款憑據與被告,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借款憑據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2896號影卷第13頁),故交付200萬元與訴外人翁慶鈞之人應係被告。

㈣原告依系爭合建委任書交付整合費用800萬元與被告,被告

再將其中200萬元交付與訴外人翁慶鈞,則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與訴外人翁慶鈞之間,各係為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告係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建委任書約款為本件請求,原則上被告無從以其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對抗,故被告抗辯應由訴外人翁慶鈞負擔本件200萬元之清償責任,於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後,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600萬元與其,另交付200萬元與訴外人翁慶鈞,若整合不成,該200萬元由原告與訴外人翁慶鈞結算,扣除必要費用後,訴外人翁慶鈞將結算完應還之款直接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第95頁、第107頁),然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足以認定抗辯內容為真之相關證據,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翁慶鈞,然訴外人翁慶鈞及被告均未於預計為證人訊問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實難認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已盡舉證之責。

㈤原告請託訴外人鄭慧珍於99年8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翁慶

鈞商議返還整合費用之事,當日訴外人鄭慧珍並簽收系爭本票及支票乙節,為兩造不爭。然系爭本票及支票本係訴外人翁慶鈞指定受款人為被告而簽發與被告,此觀前開借款憑據及系爭本票、支票影本自明,而原告否認當日訴外人鄭慧珍收受系爭本票、支票即為免除被告200萬元之償還義務,被告就此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縱然原告於99年8月19日收受系爭本票及支票,於被告未進一步為相關舉證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應返還整合費用之義務,因原告受領系爭本票及支票而免除。

㈥再者,被告於99年8月19日交付面額分別為12萬元、12萬元及600萬元支票3紙,均已兌現,為兩造不爭,被告更自陳:

24萬元係為補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合建委任書雖記載「無息返還」,但被告既於99年8月19日協議時同意補貼利息,則所交付兌現之12萬元支票2紙,應為被告於協議時另行同意給付之利息。

㈦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整合費用800萬元,土地未依限整

合完成,被告依系爭合建委任書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被告於99年8月19日僅交付面額6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該支票雖已兌現,然扣除600萬元後,被告尚餘200萬元未清償。

原告依系爭合建委任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有理由。又依系爭合建委任書第5條約款內容,被告應為給付之期限早已屆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整合款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