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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9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自民國85年12月17日至107年2 月27日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⑴被告約於97年9月22日與乙○○在日本為性交,並於98年6月14日產女○○○,經乙○○於98年7月29日認領該女;⑵被告約於99年3

月20日與乙○○在大陸地區為性交,並於99年12月20日產女○○○,經乙○○於100年2月10日認領該女。依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與乙○○生育2 女,惟原告前於101、102 年間即因復職申請調閱戶籍謄本而得知乙○○分別於98年、100年認領被告生女○○○、○○○,因認領須生父方可為之,按常理可推知原告當時即知悉被告之行為,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援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前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85年12月17日至

107年2月27日,被告與乙○○所生女兒○○○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99年12月20日,乙○○於98年7月29日認領○○○,於100年2月10日認領○○○等情,有原告及乙○○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3、114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復供承其確與乙○○生育2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被告與乙○○所生女兒○○○、○○○出生日回溯之受胎期間,堪認被告與乙○○確有於原告所主張前揭時間前後為性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已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精神上損害,固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認領第一位小孩的時候,我忘記因何事原告申請過留職停薪,那時候我的謄本有記載我認領陳○蘋,當時謄本只有一位子女,我當時沒有據實以報,我當時說因為被告跟男朋友分手後才發現有懷孕我只是形式上幫忙,不想讓小孩沒有爸爸的情形下登記,原告當時認為不需要幫這種忙,有表示不高興,並沒有後續太大的衝突;後來原告生完小孩○○○之後,第二次申請復職時,原告發現戶籍謄本上除了○○○外,還有○○○,因此我就坦承事情狀況,就是○○○、○○○都是我與被告生的;刑事案件中,因為是LINE訊息只有辦法提供到105年8月間,之前的訊息已經找不到了,當時小孩子生病,一直有我與被告聯繫的事情,所以原告就很不開心,就認為我過度關心被告的小孩,當時原告看到戶籍謄本時就有跟我約定我照顧關心小孩不可以與被告有除了同事以外之互動,我當時承諾原告放棄對○○○、○○○的監護權,原告於105年時覺得我與被告的關係超過當時的約定及承諾,所以就不高興,後來的衝突才一直產生;我是在原告第二次申請復職時(約101年10、11月間)就已經向原告承認○○○、○○○是我與被告親生的小孩;原告第二次申請復職時間,是○○○(000年0月00日出生)滿月後再多6個月的照顧假,所以推算申請時間應該是101年10月間;原告知悉我與被告0生有子女的事情後,當時有嚴重的吵架,當下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吵架中有講到要放棄、要離婚帶著小孩離開,但是後來我也做了承諾放棄扶養、放棄監護,不可以與被告有超過同事的往來,最後取得這樣的協議,也因為○○○剛出生,就這麼平順過了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19-127頁),足見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原告於101年10、11月間即因乙○○坦承與被告親生2女○○○、○○○而知悉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8日以簡訊告知乙○○:我們還是離婚

吧!因為你不是貨品,我無法與別人分享,當○○和我需要你的時候,你卻與別人共享天倫之樂等語;於105年10月2日以簡訊告知乙○○:我就請律師告她妨礙家庭還是通姦等語;於105年10月13日以簡訊告知乙○○:請問我的精神補償何時可以進我的帳戶等語;於105年11月4日以簡訊告知乙○○:我從來沒有傷害過孫小姐,但是她卻頻頻做這些小動作,來傷害我們等語,有原告與乙○○間簡訊內容(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56號卷第13頁)為憑;參以105年8月27日因原告不讓乙○○出門致乙○○與被告間以簡訊發生爭吵,有乙○○與被告間105年8月27日簡訊內容(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56號卷第41- 43頁)可參,均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兩造間刑事妨害家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核與乙○○於偵訊時陳稱:105年我在睡覺時,丙○○拿我的手去按我的手機,看我跟甲○○的對話,因為那時○○○、○○○剛好生病,就半夜有訊息,丙○○覺得我怎麼會半夜有訊息,就偷看我跟甲○○的對話,之後質問我,我才承認那兩個是我的女兒等語(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第57頁)相符,依上開現存兩造及乙○○間簡訊內容,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間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兩造間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相同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原告至107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9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亦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聲請調解時已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行使本件請求權之意思,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