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林秀慧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鴻元律師張子特律師被 告 陳玉秋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0
林賴鳳陳進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被 告 陳進緯
陳進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之財產狀況。㈡兩造間合夥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原告取得。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38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至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林英利與訴外人陳東和於76年5 月26日共同投資經
營農場、山莊、菓園等相關事業,由林英利出資1,500 萬元(即投資比例占35% ),陳東和出資土地等(即投資比例占65% ),約定投資相關不動產應依投資比例登記持分比例,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林英利於105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芬、原告、林秀鈴、林煌堙等人,然林秀芬、林秀鈴、林煌堙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林英利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繼承。又陳東和於93年4 月
4 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進緯、陳進成、陳玉秋、陳進德及林賴鳳等人繼承陳東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由林英利及陳東和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現因繼承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另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時間,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應於106 年10月14日發生退夥之效果,且因系爭合夥關係僅剩陳東和一人,亦屬目的事業無法達成,應使兩造合夥關係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㈡又林英利死亡前,被告每月分派盈餘4 萬元予林英利,原告
繼承後,亦有持續支付予原告,惟自105 年4 月起即未支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 月至106 年10月間共76萬元之盈餘(計算式:4 萬元×19=76萬元)。再者,被告明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系爭合夥關係之地上建物應移轉登記予達觀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或依比例登記予兩造,然被告卻違約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巴崚189 號建物登記予被告陳進德名下,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0 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之財產狀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達觀公司於82年12月2 日解散並完成登記,則系爭合夥關係
於82年12月2 日即已解散而不存在,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得隨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惟原告至106 年11月21日始起訴為清算之請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合夥關係以成立達觀公司為唯一目的,故達觀公司清算等同合夥清算,且達觀公司已於82年12月2 日申請解散登記,由當時達觀公司董事長林張瓊玉擔任清算人,於95年完成清算並申報繳稅,是達觀公司已確實進行清算且清算完結,清算結果為收益、虧損均為0 ,無損失且無負債,本件合夥無再行清算之必要,原告請求進行清算合夥,顯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於合夥人死亡時,並未有繼承人得繼承之約定,故
合夥人死亡,該合夥人即退夥,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繼承合夥人林英利之權利義務,並請求清算合夥,並無所據。又陳東和於93年4 月4 日死亡時,即已發生退夥之效力,且因合夥人僅剩林英利,系爭合夥關係因無合夥人而不存在,原告無從繼承合夥權利義務。另林英利於105 年1 月8 日死亡,亦已發生退夥之效力,且合夥人均已死亡,合夥消滅不存在,故兩造並無繼承合夥權利義務之事,原告以系爭合夥關係繼承人身分所為之請求要屬無據。另縱原告繼承林英利之合夥權利義務,惟原告於106 年10月14日聲明退夥,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原告本於合夥人身份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狀況,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應就被告按月分派盈餘4 萬元予林英利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合夥關係乃設立達觀公司進行事業經營,倘有所謂盈餘分派事實,亦屬達觀公司所為,而非被告個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個人給付,顯不可採。另因陳東和死亡而退夥,被告未繼承陳東和之合夥權利義務,故合夥分派盈餘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負給付盈餘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地段4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巴崚189 號建物原係訴外人胡勇偉所有,胡勇偉於94年9 月20日以前開建物設立達觀農場民宿,嗣胡勇偉於95年7 月3 日將前開建物連同達觀農場民宿許可證照讓與被告陳進德,並於95年8 月2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巴崚189 號建物係被告陳進德於95年自胡勇偉受讓取得,屬被告陳進德個人所有,非屬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巴崚189 號建物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移轉登記至達觀公司名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 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父親林英利與陳東和於76年5 月26日約定,共同投資經
營農場、山莊、菓園等相關事業,由林英利出資1,500 萬元,陳東和出資土地,相關投資不動產應依投資比例登記持分比例等事由,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林英利於105 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芬、原告、
林秀鈴、林煌堙等人,然林秀芬、林秀鈴、林煌堙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林英利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均由原告繼承。
㈢陳東和於93年4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
㈣達觀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消滅,且被告未給付盈餘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將建物登記於被告陳進德名下,爰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之財產狀況,並給付盈餘76萬元及連帶給付違約金1,5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之財產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父親林英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東和於
76 年5月26日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經營農場、山莊、菓園等相關事業,由林英利出資1,500 萬元,陳東和出資土地,相關投資比例為陳東和占65% 、林英利占35% ,並依此比例登記財產及分配業務之盈虧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可證(見調字卷第109 至111 頁)。足見陳東和及林英利係約定分別以金錢、土地作為出資,出資比例各占65% 、35% ,且約定合作經營農場、山莊、菓園等相關事業,並以上開比例分配經營上開事業之盈虧,堪認陳東和及林英利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合夥關係。
⒉次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
不在此限,又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7 條第1 款、第6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細譯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雙方協議於不動產未能辦理登記公司名義或依第三條約定之私人名義時,如因繼承而發生權益移轉,乙方(即林英利)所保有之投資權益比例,甲方(即陳東和)之繼承人應受拘束,反之,乙方亦同」、第3 條約定:「共同權益標的係以第一條甲乙雙方所投資之不動產、動產為據,因目前土地、建物位於山地管制區,暫無法辦理產權持分之移轉所有登記,俟嗣後法令情勢變更可辦理時,甲方應即移轉登記予雙方共同設立之達觀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經雙方指定之私人名義依第一條約定之權益比例持分登記,甲方若違反以上約定,除願退還乙方出資壹仟伍佰萬元之外另加自七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最高利率計算利息,並賠償違約金壹仟伍佰萬元整。」等內容(見調字卷第109 、110 頁),可知系爭契約第8 條所載因繼承而發生權益移轉時,雙方投資權益比例拘束繼承人之約定,僅係於系爭合夥關係所取得之不動產若未能依該契約第3 條辦理登記(即登記予達觀公司或經雙方指定之私人),而發生林英利或陳東和死亡之繼承開始原因時,其等繼承人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比例仍應為陳東和之繼承人占65 %、林英利之繼承人占35% 之意,並非指繼承人得繼承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內並無明文約定林英利、陳東和之繼承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合夥人乙節,尚無可採。是系爭合夥關係於陳東和、林英利分別於93、105 年間死亡時,陳東和、林英利均發生退夥之效果。
⒊另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關係由林英利及陳東和所組成,陳東和於93年4 月4 日死亡,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林英利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是以,系爭合夥關係因僅剩林英利一人,則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而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已影響合夥人因合夥解散清算可取回出資及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權益,且原告為林英利之繼承人,被告為陳東和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被告辯稱:系爭合夥關係以成立達觀公司為唯一目的,達觀
公司於82年12月2 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95年完成清算並申報繳稅,本件無再行清算之必要云云。查系爭合夥關係為林英利、陳東和分別以金錢及土地出資,共同經營農場、山莊、菓園等相關事業而成立,已如前述,又因對外營業所需,上開合夥人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設立達觀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依據前述出資比例分配達觀公司之股份,惟該合夥關係所投資之產權因斯時位於山地管制區,致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故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待法令可辦理登記時,應將之移轉登記予達觀公司或雙方指定之私人名義。準此,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或有尚未移轉登記予達觀公司名下或僅登記予私人名義之狀況,而與達觀公司名下之財產未必一致,是系爭合夥關係仍須先經清算程序,以利清算所有合夥財產。抑且,達觀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29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清算合夥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然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至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故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而實務上就消滅共有物共有關係之分割請求權,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認為非屬請求權而係形成權,則同為消滅共有關係之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權利,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亦認「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必要」,故合夥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當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本件系爭合夥關係於93年間因僅剩林英利一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迄至原告106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
7 年11月12日訴訟中追加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15
8 頁),既尚未逾15年,且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本無時效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 月至106 年10月共76萬元部分: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
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
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並不得為原來出資返還或利潤給付之請求。⒉原告主張:林英利死亡前,被告每月分派盈餘4 萬元予林英
利,原告繼承後,亦有持續支付予原告,惟自105 年4 月起即未支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 月至106 年10月間之盈餘共76萬元云云,並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被告固不否認前曾每月支付4 萬元予林英利及原告,惟否認該給付款項為系爭合夥關係盈餘之分派(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查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尚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分配剩餘財產及利益。是縱認上開給付屬系爭合夥關係之盈餘分派,而原告並無權於未經全體清算人決議之情況下,自行估算合夥財產損益,逕行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是原告須待被告為協同辦理清算後,再另依清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或給付其應受分配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要難准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巴崚189 號建物登記予被告陳進德名下,而未登記予達觀公司或依比例登記予兩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惟本件陳東和於93年4 月4 日死亡時,已致系爭合夥關係無從存續而應為解散及清算,且原告並未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95年8 月24日將該189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德名下,已屬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之行為,而兩造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一┌──┬────────────────────┐│編號│原告自合夥財產應受分配財產列表 │├──┼────────────────────┤│ 1│桃園縣○○區○○段○○號建號 │├──┼────────────────────┤│ 2│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所有權││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 │├──┼────────────────────┤│ 3│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所有權││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 │├──┼────────────────────┤│ 4│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所有權││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