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秋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0
林賴鳳陳進德陳進緯陳進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上訴人陳玉秋、陳進德、陳進緯、陳進成,於108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賴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