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原 告 陳明珠訴 訟 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則亞律師
邱瑞元律師被 告 明亮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寬明被 告 王柏翔上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瑞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欲確認兩造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請求被告明亮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亮公司)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並請求請求被告王寬明、王柏翔連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後於民國108 年
4 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具狀修正訴之聲明如下:「1.被告明亮公司應將其所有奇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 25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王寬明及被告王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3.第一、二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本院於108 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50萬元(聲明第一項為250萬元,聲明第二項為100萬元,合計 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且向原告說明因原告僅繳納30,700元,應於3日內補繳4,950元,逾期將以裁定駁回全部之訴(本院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然而,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無繳費)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